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張譽騰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 張晃銘
張瀞尹(原名張蓁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張晃銘、張瀞尹給付新臺幣3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譽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譽騰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譽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譽騰主張:伊與張晃銘、張瀞尹(下分稱其名,合稱張晃銘等2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張晃銘等2人同意將受贈自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張文源之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餘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中之1/5即700萬元給付予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先給付250萬元,剩餘之45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約定分別給付350萬元、100萬元。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判決命伊應將因繼承兩造之母張林嬌娥取得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晃銘等2人,並經本院以109年11月24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4月14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張晃銘等2人已得依另案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給付伊350萬元。
另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簽立讓渡書,將伊所有訴外人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之股份轉讓張晃銘等2人,張晃銘等2人亦得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給付1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8條、第9條,求為命張晃銘等2人連帶給付4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張晃銘等2人應給付張譽騰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張譽騰其餘請求。張譽騰、張晃銘等2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原審駁回張譽騰請求張晃銘等2人連帶給付、判命張晃銘等2人塗銷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未據張譽騰、張晃銘等2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譽騰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晃銘等2人應再給付張譽騰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張晃銘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張晃銘2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伊等亦未以不正方法阻條件成就,該約定不生效力,且伊等已撤回或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8條、第9條贈與之意思表示,張譽騰自不得請求伊等給付450萬元。縱認張譽騰得為請求,惟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第13條約定,伊等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請求張譽騰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晃銘等2人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譽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張譽騰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及張文源於9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張譽騰並交付允順保公司股份讓渡書8紙予張晃銘等2人,張晃銘等2人則交付面額250萬元之台支本票予張譽騰。嗣張晃銘於99年9月10日以臺北郵局第3089號存證信函催告張譽騰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事宜,張譽騰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峯境(兩造之兄弟)、張林嬌娥(於91年9月10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2/3,張晃銘等2人以張林嬌娥生前曾於91年8月2日與伊等、張文源(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張鐸鐘(兩造之兄弟,於97年12月3日死亡)、張峯境、張譽騰簽立協議書(下稱91年8月2日協議書),約定張峯境就系爭土地仍維持應有部分1/3,張林嬌娥則依序贈與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1/4、1/4、1/6予張鐸鐘、張晃銘、張瀞尹,張譽騰並於同日簽署備忘錄(下稱91年8月2日備忘錄),表明同意放棄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為由,訴請張譽騰、張峯境及張鐸鐘之繼承人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下合稱張譽騰等5人)協同依序按1/4、1/6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晃銘、張瀞尹,經另案判決張晃銘等2人勝訴確定;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張峯境、林嬌娥全體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公同共有2/3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張林嬌娥繼承系統表、另案歷審裁判、股份讓渡書、上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91年8月2日協議書及備忘錄、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85、151至154頁,卷二第54至62;本院卷一第153至155、203至212頁,卷二第219至22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225頁,卷二第20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為附條件之約定:
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即張晃銘)、丁方(即張瀞尹)
同意將受贈於甲方(即張文源)之台北市○○區○○路00號不動產出售款項扣除預留甲方日後生活費用及稅金之餘額為3500萬元…由乙方(即張譽騰)共同受贈其中五分之一。並於簽立本協議時,交付乙方受贈額250萬元整之台支本票」,第8條約定:「㈠乙方同意就繼承自母親張林嬌娥持分三分之二之台北市○○○路○段○○○○號土地之一切權利,移轉所有權予丙方6.64坪、丁方2.84坪(依實際繼承坪數為準,如有出入,依上開比例)。㈡日後若有繼承自甲方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丙方
1.9坪(依實際繼承坪數為準)。惟因移轉土地之稅費由丙、丁方自行負責,丙、丁方應於乙方簽立㈠、㈡移轉書面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相關資料物品予丙、丁方之同時,交付乙方第六條之受贈額350萬元整之台支本票。…」,第9條約定:「
丙、丁方同意於乙方依約移轉第七條㈠、㈡、第八條㈠約定之事項過戶完成時,交付乙方第六條之受贈額100萬元整之台支本票…」(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其中第8條所載「臺北市○○○路0段00○0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另系爭土地面積共282平方公尺(385地號162㎡+386地號107㎡+395地號13㎡=282㎡,見本院卷二第219、
222、226頁),張林嬌娥之應有部分為2/3,其繼承人有配偶及子女共6人(見原審卷一第49頁),應繼分均為1/6,依此計算,張譽騰繼承之系爭土地面積約為9.48坪(282㎡×2/3×1/6=31.33平方公尺,約合9.48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與上開第8條所載移轉所有權面積(6.64坪+2.84坪=9.48坪)相當。參以張譽騰陳稱因張文源於93年間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指定張瀞尹為監護人,伊與張鐸鐘認張晃銘等2人有侵占張林嬌娥遺產、張文源財產之行為,而於92年9月間對張晃銘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兩造為解決爭議,始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提出告訴狀、系爭協議書草稿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2、198至232頁);張晃銘等2人亦稱當時係因張譽騰拒不依91年8月2日協議書及備忘錄移轉系爭土地,且要求分配張文源生前贈與伊等之3,500萬元,兩造為解決爭議,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先給付250萬元予張譽騰,張譽騰移轉繼承自張林嬌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並交付過戶文件後再給付350萬元,另在張譽騰完成系爭土地過戶及允順保公司股份過戶登記時給付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綜上可知,兩造係為解決繼承張林嬌娥遺產以及張文源贈與張晃銘等2人3,500萬元之爭議,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6條約定張晃銘等2人將該3,500萬元之1/5即700萬元贈與張譽騰,其中250萬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給付;另於第8條約定張譽騰應將其繼承自張林嬌娥之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移轉予張晃銘等2人並交付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始能取得另350萬元;復於第9條約定張譽騰將允順保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過戶予張晃銘等2人後,始能取得其餘100萬元;故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以上開事實之成就決定張晃銘等2人給付350萬元、100萬元效力之發生。就此,張譽騰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自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3、215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被上訴人亦稱上開契約條款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依前揭說明,即應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而非清償期之約定。㈡張譽騰無權請求張晃銘等2人給付450萬元本息:
⒈張晃銘等2人辯稱張譽騰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履行,條件未
成就;張譽騰則主張張晃銘等2人已依另案確定判決達成上開目的,條件已成就,縱未成就,張晃銘等2人經由另案判決使其依照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成為不可能,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經查,第20號判決係認定張晃銘等2人依91年8月2日協議書所為請求有理由,而判命張譽騰等5人應就張林嬌娥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協同張晃銘等2人將如該判決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晃銘等2人分別共有(即依序移轉應有部分1/4、1/6予張晃銘、張瀞尹),有第2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2頁)。而張林嬌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扣除另案確定判決判命張譽騰等5人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1/4、1/6後,尚有1/4(計算式:
2/3即8/12-1/4即3/12-1/6即2/12=1/4即3/12),亦即縱依另案確定判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張譽騰就系爭土地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並未將全部權利移轉予張晃銘等2人,是張譽騰主張張晃銘等2人已依另案確定判決達成其取得張譽騰就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目的,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條件已成就,難認有理。又張晃銘等2人辯稱兩造9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張譽騰遲未依協議書第8條履行,其遂於99年7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張晃銘並於同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譽騰履行未果,張晃銘等2人再於106年至107年間依91年8月2日協議書及備忘錄另案訴請張譽騰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另案起訴狀、第20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卷二第128至130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4、203至212頁),張譽騰於另案審理中並抗辯91年8月2日協議書已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張晃銘等2人無權依91年8月2日協議書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可知張晃銘等2人係因張譽騰經催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履行,始另案訴請張譽騰等5人依91年8月2日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難認張晃銘等2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從而,張譽騰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條件已成就或視為條件成就,而請求張晃銘等2人給付350萬元,即屬無據。
⒉張譽騰主張其已簽立允順保公司股份讓渡書予張晃銘等2人,
且張晃銘等2人得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條件已成就;然為張晃銘等2人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張譽騰依第7條㈠、㈡移轉允順保公司股份,並依第8條完成系爭土地過戶,張晃銘等2人始給付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張譽騰雖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依第7條㈠、㈡約定簽署允順保公司股份讓渡書8紙交付張晃銘等2人(見原審卷一第71至85頁),然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將其繼承自張林嬌娥之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移轉予張晃銘等2人並完成過戶,業如前述,是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條件未成就,張譽騰依該約定請求張晃銘等2人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張譽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8條、第9條約定,請求張晃銘等2人給付450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張晃銘等2人應給付張譽騰3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即有未合,張晃銘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譽騰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張譽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晃銘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譽騰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晃銘、張瀞尹不得上訴。
張譽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