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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葛維君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上 訴 人 葛維琳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葛維漪上 訴 人 葛維煜

葛維漣被 上訴 人 葛維珉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葛維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80地號土地【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葛維君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形式上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葛維琳、葛維漪、葛維煜、葛維漣(下分以姓名稱之,合稱葛維琳4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葛維琳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許或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或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葛維君取得,並由葛維君補償其餘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173萬5936元,葛維君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即請求葛維君遷讓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葛維君: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劉成永所有,其於生前已

表示將系爭房地借予伊居住至老死,而與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伊自民國81年入住迄今,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房屋及地價稅均係伊支付,且於92年劉成永死亡後,劉成永之其餘繼承人即葛維琳4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曾要求伊搬離,可認渠等亦同意伊繼續居住使用,而與伊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且訂有不分割期限至伊老死,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違反渠等間之約定,且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得裁判分割,亦因伊長期居住,對系爭房地存有高度情感,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並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市價1041萬5613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2萬8424元、伊就系爭房地原本享有使用至老死之使用利益216萬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各為125萬453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准原物分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葛維漪、葛維琳、葛維漣未於本院到場,惟於原審到場陳述

:同意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該部分共有人以市價補償等語;葛維煜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請法院依法分割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劉成永所有,其於92年4月15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比例分配(即系爭土地各為24分之1、系爭建物各為6分之1),並於109年7月2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伊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則為葛維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訂有不分割期限?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當? ㈢倘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應如何為金錢補償?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訂有不分割期限?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0頁)。觀諸前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列為空白,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可見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葛維君雖抗辯:伊母劉成永曾承諾要讓伊永久居住系爭房地

,而與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劉成永死亡後,兩造繼承該契約,且葛維琳4人、被上訴人與伊間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伊居住,且訂有不分割期限至伊老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房地由劉成永借予葛維君居住使用,葛維君並自85年起設籍並居住該處,且單獨負擔相關稅捐與費用,兩造於劉成永死亡後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地提起相關訴訟等節,業據葛維漣於原審供稱:伊父母在世時,伊每週會回去看父母2次,母親劉成永生前曾在○○家中向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借予葛維君永久居住,嗣葛維君自母親生前即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並獨自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維修費用,均未要求兄弟姊妹負擔,母親死亡後葛維君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108、109年兩造發生遺產分割糾紛前,兩造均不曾討論系爭房地應如何處理,及要葛維君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0頁至第452頁),並有葛維君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自85年起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99年9月至100年8月之水費、電費繳費證明(見原審卷第163、165至207頁),固可認劉成永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貸予葛維君使用,而與葛維君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於劉成永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未經終止之事實;然尚難遽此認定兩造已另以默示合意之方式達成分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且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法本得以其共有人地位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其行使權利主觀上專以損害葛維君為目的,且系爭房地縱經分割,仍無礙葛維君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對被上訴人、葛維琳4人主張其相關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葛維君抗辯系爭房地不能分割,即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當?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位於4樓公寓的第3層,系爭土地則為系爭

建物坐落之基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又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86.73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口,且需經由公寓公共樓梯及大門進出,建物內配置為4個房間、2套衛浴、客廳、廚房、前後陽台,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平面圖暨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7、153至163、167至176、179至193頁)。是如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每人各得分配之建物面積甚小,且尚須重新整修,及分割共有通道以利出入,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並考量葛維琳4人、被上訴人係經由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葛維君則係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葛維君與系爭房地有依存關係,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葛維君,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葛維琳4人、被上訴人,顯然較符使用現況,亦較兼顧葛維君長期居住系爭房地所生之依存關係。酌以葛維君、葛維漪、葛維琳、葛維漣、被上訴人均陳明:同意由葛維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本院卷二第6、56、91頁),葛維煜則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且未對前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17至521頁),益徵以上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與兩造意願相合,應屬適當公允。

㈢倘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應如何為金錢補償?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法院並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且審酌共有物分割之金錢補償,係以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價額是否相當公允而定其找補金額。

⒉查本件既採取將系爭房地原物歸由葛維君單獨取得之分割方

法,則於分割後葛維君取得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部分,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又原審經囑託神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之價值1041萬5613元(見外放鑑價報告);參酌該鑑價報告已敘明相關鑑價之規定及方法,其鑑定方法或過程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兩造就上開鑑價報告內容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上開估價金額,應堪採信,得為系爭土地找補金額之基準。葛維君雖抗辯於計算找補金額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扣除原得使用至老死之利益云云。然土地增值稅核屬公法上負擔租稅問題,與共有房地分割時應給付金錢補償計算無涉;且葛維君因共有物分割對其他共有人所負金錢補償義務,乃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無從預以其他債權扣抵;又其得否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葛維琳4人、被上訴人賠償使用利益之損失,則係兩造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房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無關,葛維君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⒊準此,葛維君應找補予葛維琳4人及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金額應各為173萬5936元【1041萬5613元÷6=173萬5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原審以系爭房地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葛維君取得,並由其補償葛維琳4人、被上訴人各173萬5936元為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又本件係葛維君提起上訴後,因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因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量渠等對於原判決原無不服之意,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更易原判決所判命之分割方法,應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葛維君負擔,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