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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羲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上 訴 人 王騏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琪恩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誹謗,刻意損害伊之信用與名譽,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騏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應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全文內容刊登於個人FACEBOOK(臉書)社群媒體上發布(閱讀權限為所有人,下稱臉書)3月,及於中國時報(全國版)、聯合報(全國版)、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下合稱四大報)以全版版面刊登1日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刊登確定判決全文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下稱判決啟事)刊登於個人臉書3月,及於四大報全國版頭版,以24號字體、2分之1版面刊登1日(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288頁,版面、字體下略)。核其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羲騏有限公司(下稱羲騏公司)為經營舞台、佈景道具、劇場設備器材等相關產業之公司,王騏三係羲騏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則為悅琪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悅琪公司)負責人,主要經營諸如:舞台機械、舞台布幕、舞蹈地板等,是其與羲騏公司皆有經營舞台機械業務。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1至3所示不實內容,經伊多次澄清說明後,仍持續以偷工減料、掛羊頭賣狗肉、嚴重違法、不顧表演者安全、欺騙、惡質廠商、下流廠商等負面字眼對伊進行謾罵,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顯然是基於同業競爭而惡意誹謗,刻意損害伊之信用與名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其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騏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判決啟事刊登於個人臉書3月,及於四大報刊登1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設置符合SIL3安全等級舞台機械設備擁有豐富經驗,在發表附表1至3所示言論前,業經合理查證,且伊係針對舞台設備相關之公共議題發表評論,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及要求刊登判決啟事回復名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騏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判決啟事刊登於個人臉書3月,及於四大報刊登1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5至136、248、249頁)㈠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6月11日間,於其臉書上發表如附表1至3所示之言論。

㈡106年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桃園展演中心(下稱桃園

展演中心)舞台懸吊電腦桿控制系統委託專業服務案之採購(下稱系爭服務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進行決標,並由羲騏公司得標。

㈢羲騏公司提供桃園展演中心系爭服務採購案之履約項目為瓦

格納CAT V4控制系統包含AXIO-II軸控制器。㈣被上訴人亦有使用D8及D8+等級的鏈條吊車於衛武營國家藝術

文化中心、高雄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105至108年233場歌神張學友經典日A演唱會、108年阿里巴巴創辦人馬雲告別年會等場地及臨時性演出(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頁)。

㈤羲騏公司有向德國Liftket公司購買鍊條吊車,並由該公司提供圖紙協助安裝編碼器(見原審卷二第72至78頁)。

㈥德國SBS公司於104年投標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舞台

機械整修案時,在台並無設立分公司,須有台灣代表且作為認可合作之公司,始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於契約成立後,SBS公司在臺灣有設立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50至155頁)。

㈦羲騏公司有與德國SBS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並經公證(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亦有實際協助德國SBS公司就舞台機械設備工程進行安裝(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45、327至3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騏三50萬元本息,並將判決啟事刊登於個人臉書3月,及於四大報刊登1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桃園展演中心標案相關爭議部分:

被上訴人係就羲騏公司承攬系爭服務採購案,未按該標案之需求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88至391頁,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所招標的產品規格「PLC控制模組」進行履約,且無法針對其所安裝之CAT V4與AXIO運動控制器品項符合SIL3等級安全控制系統之履約標準一事,而為附表1所示之言論。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發表附表1所示言論時,已先查閱桃園展

演中心之系爭需求說明書,亦與訴外人瓦格納公司的國際部門行銷總監以電子郵件之書信方式,確認羲騏公司所購買的設備僅有部分零件,未曾販售整套系統,經以上查證過程,進而對桃園展演中心設備之安全性狀況進行評價等語,並提出系爭需求說明書(見原審卷三第97至111頁)及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3頁)為憑。審酌羲騏公司最終交付桃園展演中心系爭服務採購案之履約項目確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所載約定項目不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三第97頁),堪認被上訴人尚非憑空發表附表1所示言論,而桃園展演中心系爭服務採購案之執行結果,關乎舞台表演之安全性,事涉公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⒉就附表1所示言論內容整體以觀,被上訴人主要係評論系爭服

務採購案之履約情形,指稱:瓦格納公司之CAT V4只是一台有SIL3型式認證之控制台,並不代表有了此一控制台就是擁有一套SIL3認證之控制系統;倘若控制系統未達SIL3等級,也表示該控制台運作過程具安全上的疑慮,目前桃園展演中心所安裝的AXIO安全運動控制器,卻不是符合SIL3認證之PLC控制系統,因此整體系統未達SIL3認證之等級,亦不符合當初標案中所要求的履約標的等語。查桃園展演中心及中壢藝術館舞台懸吊系統設備更新需求說明書(案號108AFMC-028)中述及「桃園展演中心於2017年進行電腦吊桿控制系統更換,採用符合歐盟安全機能標準SIL3等級的Waagner-Biro

Cat V4控制系統,惟因經費限制,僅進行控制系統更換,捲揚機並未同步進行更換。因舊式捲揚機及現有配重平衡式懸吊機構未能滿足控制系統的安全評斷標準,在實務執行時偶而會讓系統誤判而中斷行程,對團隊使用吊桿造成不小的困擾…(中間略)…為改善兩館舍之舞台懸吊系統,爰辦理本採購案」(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參以訴外人即桃園展演中心總監梁哲維於臉書上亦稱:「…桃園展演中心並非不了解何謂SIL3安全標準,當初2017年更換電腦桿控制系統本來就沒有要求所謂的SIL3等級(也無法要求),廠商也有明確告知設備現況及部分安全套件無法對應的理由,但CAT V4控制系統屬於國外既有符合SIL3安全標準系統內之組件亦是質疑方所認同之事實…其實只是在採購法限制下,想努力維持場館設備等級的一點小小用心及努力…至少我這個屬於災難一方的館方人員,在努力收拾這些建築師及劇場專業廠商的爛攤子…換掉早期有問題的電腦桿控制系統也是災難?換掉舊式捲揚機改成新款更安全的捲揚機也是災難嗎」(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足認桃園展演中心設備現況應屬新舊並陳,縱羲騏公司提供符合SIL3安全標準系統內組件CAT V4控制系統,但設備現況及部分安全套件無法對應,能否符合歐盟安全機能標準SIL3等級,非無疑慮。而此舞台懸吊系統之安全問題攸關公共安全,屬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又評論本不以正面評論為限,尤以可受公評之事,如限制不可為負面評論,將形成寒蟬效應,使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是被上訴人既係依照前開需求說明書等資訊而發表附表1所示之文字內容,並非憑空杜撰,縱使王騏三感到不悅,仍屬被上訴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

⒊觀諸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內容,均在評論桃園展演中心機械工

程之施工規範與驗收標準問題,隻字未提及羲騏公司或王騏三,並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有跟瓦格納的國際行銷與業務總監Oliver Brück臉書私訊,伊有查證過,瓦格納行銷總監跟伊說羲騏給他們台製的PLC,要求他們整合成另一套系統,羲騏不使用瓦格納的PLC,但這樣不符合SIL3的認證等語。依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與Oliver Brück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Oliver Brück表示「Oliver Brück - H

ead of Marketing& Sales / CAT @ Waagner-Biro Luxembo

urg Stage Systems S.A.」,被上訴人回稱「Some governm

ent officials are wondering whether WB ever sold a complete SIL3 system to Shi-Chi?」,Oliver Brück回復「ShiChi never claimed to have installed a SIL3 system, as far as I know」等文字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可認被上訴人應係與該總監詢問關於羲騏公司購買瓦格納商品是否符合SIL3系統認證之相關問題後,始發表附表1編號4以後相關之文字內容。而被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3所示言論,係於羲騏公司在臉書表示有取得瓦格納公司之文件後,始在下方留言質疑,並貼出相同證號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71頁),編號4所示言論下方並有刊出系爭需求說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9頁),編號5所示言論下方除有系爭需求說明書外,另有刊出瓦格納行銷總監102年在北京舞台機械應用技術講壇的演講內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編號11所示言論下方另有附上3張舞台機械安全控制系統SIL3型式認證書照片為對照,亦均有所本。是被上訴人以前開與Oliver Brück對話內容所表達意思為依據,對照系爭需求說明書之要求,而發表該等言論,依其合理懷疑及推論而做出主觀價值判斷,進而發表文章提出評論意見,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亦未脫離被上訴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⒋王騏三曾以臉書帳號「王騏三」發表「以桃園展演中心2017

年的控制系統更新為例:因受限於預算,所有懸吊設備並無更換,該原始設備上並無鬆繩監控,繞繩監控及負載監控等感應器,WBL控制系統中的這些功能即不啟用,但並不表示WBL控制設備不具備SIL3等級,未來仍可以同一控制設備增加各項感應器後即符合SIL3規範…(中間略)…所以本公司從未稱桃園展演中心的控制設備安裝是符合SIL3的,但WBL的控制系統可符合SIL3,針對這個差異機關知之甚明,且該標案更無SIL3的要求」等文字內容,有該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王騏三雙方就桃園展演中心之舞台懸吊系統是否具備SIL3等級之規範,雙方解讀互有歧異,被上訴人始發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字內容。而羲騏公司雖表示其所交付予桃園展演中心之瓦格納CATV4控制系統不需要搭配PLC,且CAT V4與AXIO安全運動控制器的搭配,是比PLC規格更高,故而提供優於招標需求(PLC控制系統)的設備履約等語。惟羲騏公司所交付之CAT V4控制系統產品與標案中所要求之產品規格「PLC控制模組」並不相符,與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之規劃設計已有出入,則羲騏公司提供CAT V4在安全套件與既有設備無法對應情況下,是否能發揮功效且安全性如何,於被上訴人發表附表1言論時,亦乏實證數據而無從評估。益徵被上訴人基於查證結果,對於桃園展演中心設備現況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附表1之言論,尚屬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

⒌據上,被上訴人對羲騏公司承攬桃園展演中心108年舞台懸吊

設備更新工程之履約結果,經合理查證而提出質疑,非憑空發表附表1所示之言論,且係針對舞台懸吊系統之安全問題而發表該等文字內容,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依上揭說明,尚難認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羲騏公司以LiftKet鏈條吊車併入WBL之控制系統部分:

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對外宣稱變速鍊條馬達技術整合開發成功,而為附表2所示之言論。經查:

⒈王騏三於103年6月6日臉書上貼文稱「又開始幹一些沒人做過

的蠢事~~」,並附上將印有LiftKet之鏈條吊車打開外蓋等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57頁),並於103年7月4日之臉書貼文述及「新項目!!變速鍊條馬達技術整合開發成功~~本公司先行於海峽兩岸,新增~~盧森堡Waagner-biro舞台機械控制主機icat(與新舞臺,衛武營相同),變速鍊條馬達,Chainmaster 250kg 42m/m 20組,Liftket 1000kg12m/m 20組,經過金曲獎蘇打綠嚴酷考驗,技術整合成功」(見原審卷一第92頁)。而羲騏公司既係自行研發變速鍊條馬達而用於表演舞台上,攸關舞台表演之安全,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⒉被上訴人附表2編號2所示言論之臉書貼文下方附有上開王騏

三於103年6月6日臉書上發布之印有LiftKet之鏈條吊車打開外蓋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核有所本。而依卷附王騏三回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臉書貼文,曾述及「LiftKet的鏈條馬達只有單一速度及二種速度的產品,LiftKet不像LiftKet的客戶有生產控制系統,所以LiftKet的客戶是向LiftKet訂購鏈條馬達後去發展自己的控制系統,其中有的是訂購整機,有的是訂購零件自己組裝,本公司做的事情與其他廠家無異」(見原審卷一第124頁)、「鏈條吊車必須按規範要求定期維修保養,不可能不打開前後蓋。你的此番言論應該證明貴公司交給國家兩廳院、海洋流行音樂中心及衛武營的鏈條吊車,迄今皆從未打開外蓋進行必須的定期維修保養,否則怎會有打開機殼即失去產品品質保證及產品責任險的說法?」(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可認兩造就羲騏公司將LiftKet之鏈條吊車外蓋打開後,所進行之維修保養或改裝行為,是否會影響到LiftKet鏈條吊車之原有效用,雙方見解互有歧異,被上訴人因此在臉書發表附表2編號1、2之文字內容,非憑空杜撰,且係針對舞台懸吊系統之安全問題而為評論,自應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

⒊被上訴人發表附表2編號4之臉書文字內容,並附有其所認為

羲騏公司所使用之鍊條吊車僅有單一煞車之照片作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41、147頁),編號5部分亦有附LiftKet原廠公開聲明照片及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堪認被上訴人尚非憑空發表各該言論。又王騏三回復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曾述及「1.本公司使用的鏈條吊車速度既非每分鐘4米亦非8米,而是10m/min @50Hz,所以一切都是你胡亂臆測的結果,與事實不相符。2.如果你稍具電機的基本常識就應該知道,50Hz(歐洲的用電)的電機用在60Hz(臺灣的用電)速度會增加20%,所以我臉書上寫的速度12m/min是鏈條吊車在臺灣使用時,它就是12m/min,何來提升速度擅自改為每分鐘12米的說法?...(中間略)...6.本公司使用的編碼器和國家兩廳院及衛武營是同一廠牌,所以國家兩廳院及衛武營的編碼器皆被你貶為來路不明,請問國家兩廳院的編碼器既然是來路不明,那麼第三方專家驗證是如何合格的?」(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可認王騏三確曾在其臉書頁面提及羲騏公司有實際使用變速鍊條馬達,以及速度為每分鐘12米,與原廠設定之速率不同等情,是就鍊條吊車速率與原廠設定不同之情形是否係因人為操作所致,被上訴人與王騏三雙方見解互異。而被上訴人所指稱係羲騏公司只購買裝配一個單煞車與吊鍊安全係數只有5的D8「工業用」鍊條吊車,在沒有裝配任何如馬達過熱保護等安全監控的傳感器的狀態下,外接其他變頻器進行拼裝,然後在表演者上方進行燈架或布景的升降動作,是有安全上疑慮。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該拼裝後之變速鍊條馬達確實無再經過相關第三方安全性評估驗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是上訴人對於改裝後之變速鍊條馬達確有未經何安全規範檢視而直接使用於公眾展演舞台之情形,且上訴人尚不能以其過往使用自行研發之變速鍊條馬達未曾發生意外,即認定所研發之變速鍊條馬達毫無安全疑慮。另審酌被上訴人無法完全知悉驗證上訴人研發變速鍊條馬達之方式,逕在臉書發表附表2編號4、5之文字內容,雖尚嫌率斷,然該等設備係於舞台之表演者上方運行,倘發生意外,確有造成人員傷亡之風險,此議題顯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被上訴人就其過往從業經驗,並發覺異樣而做出評論,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仍應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

⒋據上,被上訴人對羲騏公司對外宣稱變速鍊條馬達技術整合

開發成功之事項,提出質疑,尚非憑空發表附表2所示之言論,且係針對舞台懸吊系統之安全問題而發表該等文字內容,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依上揭說明,亦難認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尚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羲騏公司對外宣稱承攬兩廳院舞台機械整修案部分:

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對外宣稱其與德國SBS合作承攬國家兩廳院舞台機械設備工程,而為附表3所示之言論。經查:

⒈羲騏公司對外發表「國家兩廳院舞台機械設備工程,為羲騏

與德國SBS合作承攬」一情,有財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網站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而兩廳院為國家重要展演場地,其舞台機械設備工程由何廠商得標,及工作項目為何,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⒉被上訴人發表附表3所示言論之臉書貼文下方附有兩廳院之官

網網頁截圖,就該舞台機械整修案記載羲騏公司為工地管理及人力資源之調度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並非承攬廠商,亦堪認被上訴人發表該言論確有憑據。而依羲騏公司與德國SBS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羲騏公司在該協議書之頭銜使用「合作夥伴」,所負責的項目主要為擔任SBS公司之臺灣當地代表,並處理行政及法律事務,尚無工程承攬之項目之約定。又證人即兩廳院技術部舞台組員工陳仕愷於原審證稱:兩廳院之舞台機械工程標案當時得標之廠商為德國SBS公司,合約中有協議該公司可再分包予其他廠商,當時德國SBS公司有提供分包廠商資料與兩廳院,至於德國SBS公司與羲騏公司之合作關係兩廳院並不清楚,然關於此工程所有的缺失改善部分,兩廳院均是直接針對德國SBS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8頁),並有決標紀錄及參與該工程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07頁),依決標紀錄內容所示,得標廠商欄位確為「SBS Bühnentechnik GmbH」,而王騏三則為參與工程人員,職稱為專業設備品管工程師(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07頁)。堪認該舞台機械整修案係由德國SBS公司承攬,羲騏公司並未與德國SBS公司共同承攬該工程。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對外宣稱其與德國SBS合作承攬國家兩廳院舞台機械設備工程,與兩廳院對外所為羲騏負責工地管理與人力資源之介紹並不相同,尚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本於上開事實,指稱上訴人對外宣稱與兩廳院之網站公告中間有很大差距,及羲騏公司是德國SBS下包協助安裝的廠商,兩廳院舞台機械設備工程是國際標,不可能與台灣廠商共同承攬所為意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尚難認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騏三50萬元本息,並刊登判決啟事,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為附表1至3所示言論,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之,且有所本,尚非憑空杜撰,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均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騏三50萬元本息,並刊登判決啟事以回復名譽,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騏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判決啟事刊登於個人臉書3月,及於四大報刊登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件:上訴人請求刊登之判決啟事判決啟事: 黃琪恩於民國108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個人臉書發文之「承包商提供一張舞台機械控制系統SIL3型式驗證證書或EC符合性聲明,但是實際安裝時只提供一台控制台與軟體,其他應該包含在證書中的軸控制器中的SIL3控制系統裝備都『減料』沒有安裝,或是安裝劣質的替代品。」、「羲騏有限公司是以台灣製沒有SIL3驗證的PLC來搭配瓦格納的主控台與軸控制器在台灣與中國大陸進行銷售與安裝。」、「羲騏沒有向瓦格納買通雙通道的AXIO-II。瓦格納就很清楚說明他們沒有賣過SIL3系統給羲騏。」、「LiftKet不堪羲騏持續以非常不專業的問題打擾並顧及LiftKet公司本身的商譽,只好推薦羲騏向其客戶 Chain Master購買舞台鍊條吊車。」、「羲騏已經犯下嚴重的違法行為,沒有經過製造商明確授權修改過的產品(例如羲騏未經原廠授權擅自安裝來路不明的編碼器進行升降高度的控制)。」、「即使羲騏也是德國SBS『下包』協助安裝的廠商,也不能公然宣稱合作承攬!」之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93號第二審民事庭審理後,認定上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判決全文請至司法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搜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附表1:桃園展演中心標案部分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發布文字內容 1 108年8月8日 「聽說2010年開幕的桃園展演中心在不到二年的時間,舞台懸吊系統捲揚機的電機馬達就陸續發生故障。桃園文化局評估過後決定更換所有捲揚機的電機馬達,原因是全部更換新機型的價錢比購買幾台原有機型的電機馬達還便宜。一個多月前我的同事很驚奇地發現桃園展演中心的舞台機械又有工程在招標,還傳了招標文件給我看。在好奇心的驅使下,我研究了一下這次招標的施工規範,天啊!這次的工程是舞台懸吊系統捲揚機更換和增設,等於桃園展演中心開幕不到十年,除了前面提到的全部更換電機馬達之外,這次又要全部更換和增設捲揚機。」 「桃園展演中心的 Waagner-Biro Cat V4只是一台有SIL3型式驗證(中國與日本翻譯為認證)證書的控制台,不是控制系統!既不代表這台控制台在生產、運輸與安裝的過程中不會發生功能安全上的瑕疵,也不代表有了一台SIL3型式驗證的控制台就等於有一套SIL3的控制系統。」(見原審卷一第63頁) 「…以上的正確安裝測試是預防承包商不專業或是『偷工』,裝備是否就緒測試就是最微妙的,因為可能有承包商提供一張舞台機械控制系統 SIL3 型式驗證證書或EC符合性聲明,但是實際安裝時只提供一台控制台與軟體,其他應該包含在證書中的軸控制器中的SIL3控制系統裝備都『減料』沒有安裝,或是安裝劣質的替代品。第三方驗證專家的工作就是預防承包商不專業、偷工減料或是貍貓換太子、劣幣逐良幣的行為…」(見原審卷一第95頁) 2 108年8月9日 製造商 Waagner-Biro Cat 提供的型式驗證(台灣官方說明要被稱為驗證,認證是中國與日本的翻譯用詞)證明書很清楚寫明了是驗證AXIO安全運動控制器的功能。如果桃園展演中心目前安裝了 AXIO 安全運動控制器卻沒有連接到具備SIL3認證的PLC,然後連接到受控設備的傳感器上,例如「沒有安裝」或是「安裝不正確」而不能偵測到馬達扭矩與雙煞車的間隙控制傳感器提供即時的安全控制,那也不是一套符合安全機能標準SIL3等級的控制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3 108年8月10日 貴公司只是向瓦格納購買少數產品,根本不可能是SIL3系統。(見原審卷一第71頁) 瓦格納要求貴公司必需經過授權才能使用,是因為貴公司從未向瓦格納購買過那張證書中所列的所有產品組成一套系統。 (見原審卷一第71頁) 4 108年8月12日 「罔顧表演藝術者的人身安全」、 「Waagner-Biro盧森堡舞台系統公司的市場行銷總監Mr. Oliver Brück昨天下午已經主動聯繫我在私訊中澄清,他寫到:「據他所知,羲騏從未宣稱安裝過一套SIL3系統(原文:ShiChi never claimed to haveinstalled a SIL3 system, as far as I know.)。」請問以下標案名稱:桃園展演中心及中壢藝術館舞台懸吊系統設備更新的「需求說明紅字部份:桃園展演中心於2017年進行電腦吊桿控制系統更換,採用符合歐盟安全機能標準SIL3等級的Waagner-Biro Cat V4控制系統…。」(見原審卷一第99頁) 「瓦格納的那張SIL3證書是給軸控制器有雙通道的AXIO-ll。」「羲騏没有向瓦格納買通雙通道的AXIO-ll。瓦格納就很清楚說明他們没有賣過SIL3系統給羲騏。」(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5 108年8月13日 「回應2017與這次桃園展演中心舞台懸吊系統設備更新得標廠商羲騏有限公司的不實辯解」、「很明顯是在2017年的驗收就有瑕疵,又在2019年花更大一筆金額以錯誤的理由讓2017年的得標廠商繼續創造另外一場災難。我有物證與人證可以證明羲騏有限公司是以台灣製沒有SIL3驗證的PLC來搭配瓦格納的主控台與軸控制器在台灣與中國大陸進行銷售與安裝,可以證明桃園展演中心舞台懸吊系統設備更新需求說明書中描述『桃園展演中心於2017年進行電腦吊桿控制系統更換,採用符合歐盟安全機能標準SIL3等級的Waagner-Biro Cat V4控制系統』是與事實不符合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基於羲騏有限公司針對我在今年8月8日的臉書貼文中寫到:「在這份施工規範開宗明義的第一項敘述就是錯誤的。桃園展演中心的Waagner-Biro(中文為瓦格納) Cat V4 只是一台有SIL3型式驗證(中國與日本翻譯為認證)證書的控制台,不是控制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6 108年8月15日 「羲騏回覆『未來』仍可以同一控制設備(其實就是一台控制台)增加各項感應器後即符合SIL3規範,不就是同意我寫的(決標前)在桃園展演中心的只是一台有SIL3型式驗證書的控制台,不是控制系統嗎?」、「桃園展演中心目前就是只有一台SIL3型式驗證的控制台其他安全控制功能都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7 108年8月17日 「王騏三先生在2014年7月4日只敢在臉書上介紹是使用Waagner Biro的舞台機械控制主機(=主控制台)(與新舞臺、衛武營相同),現在竟然敢針對羲騏於2017年在桃園展演中心安裝的主控台在沒有安裝受控設備上應有的傳感器的狀態下,就公然宣稱在桃園展演中心安裝的是符合SIL3型式驗證的控制系統,『與衛武營的不同』。涉嫌詐欺公部門的程度令人感到痛心。」、「才能有效遏止類似廠商繼續進行危害公共安全的蠢事,避免劣幣逐良幣的現況。」(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8 108年8月18日 「#羲騏#桃園展演中心為何膽敢自我宣稱舞台懸吊控制系統符合SIL3? #羲騏2014年宣稱主控台與衛武營相同;現在宣稱與衛武營不同為什麼衛武營的承包商不敢,桃園展演中心的承包商卻一再狡辯並自我宣稱舞台懸吊控制系統符合SIL3?真相只有一個!期盼台灣檢調機關盡快伸張公平與正義!」(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瓦格納盧森堡的行銷總監都已經承認羲騏2017年安裝在桃園展演中心的設備不符合SIL3認證的標準。我們正在等待收到2008年那位簽發證書的TUV工程師的確認函。請王騏三先生拭目以待!」(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9 108年8月23日 「羲騏還能夠繼續打著瓦格納盧森堡公司SIL3安全控制系統的旗號繼續在台灣與中國行騙,真是讓我覺得不可思議的事。」(見原審卷一第93頁) 10 108年8月26日 1.舞台機械只有配置一部SIL3型式驗證的電腦控制台(操作控制介面)不能被稱為一個控制系統。例如特斯拉汽車是用一台iPad做為主要的操作控制介面,只有一台iPad永遠不會被視為一個控制系統。 There is a performing hall bought a WB Control Desk and self-claimed it has a SIL3 control system. I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a control desk and a control system. That performing hall is just opposite to our headquarters office in Taiwan. 有一個表演廳買了一個WB控制台,並自稱它有一個SIL3控制系統。我解釋了控制台和控制系統的區別。那個表演廳就在我們在台灣總部的對面。(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 11 108年10月13日 「在台灣真的愛騙才會贏嗎?」、「用詐欺用耍賴的都會繼續成功」(見原審卷一第117頁)附表2:羲騏公司以LiftKet鏈條吊車併入WBL之控制系統部分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發布文字內容 1 108年8月16日 「#羲騏 羲騏誇大不實自我宣稱的證據 羲騏原本是向德國LiftKet鍊條馬達吊車大廠購買鍊條馬達吊車在台灣進行拼裝後再以原廠的名義進行銷售。結果LiftKet不堪羲騏持續以非常不專業的問題打擾並顧及LiftKet公司本身的商譽,只好推薦羲騏向其客戶Chain Master購買舞台鍊條吊車。我持有德國LiftKet的物證與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請您再詢問瓦格納與LiftKet(Markus Moeller),我持有這二家公司完整的人證與物證。LiftKet因為介意才推薦您向Chain Master購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2 108年8月17日 近日連續分享羲騏與王騏三先生的惡行…王騏三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在臉書上分享羲騏公司購買多台德國LiftKet「定速」鍊條吊車並在其工廠進行拼裝為「變速」鍊條吊車的二張照片上方自我註解:「又開始幹一些沒人做過的蠢事~~」。實際上是這個世界「沒人敢做的」蠢事。(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經過羲騏拼裝後的鍊條吊車品牌應該要稱為羲騏,不是LiftKet。LiftKet有明文聲明經過客戶打開機殼更動過的產品立刻失去產品品質保證與產品責任險。」 (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3 108年8月18日 「過去7年來多次在德國二個舞台機械設備相關的展覽中,因為我總是自我介紹在台灣出生,幾家舞台機械製造商的業務經常問我,妳知道Shi-Chi(羲騏)這家公司嗎?羲騏的人為什麼每次都來問一些奇怪的問題?來自不同廠牌的人證至少有6位。 法律條文與國際標準是不能斷章取義的。期盼台灣司法檢調機關能夠盡早協助調查、伸張正義!」(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4 108年8月19日 「為了阻止王先生繼續散布不實的謠言,只能繼續分享羲騏仗勢欺負與欺騙台灣公務員的惡行! #羲騏 #只有羲騏膽敢更改LiftKet鍊條吊車的原廠設定,還以LiftKet的名義投標公共、私人工程與租賃 #同情在台灣受害的公務員 德國LiftKet鍊條吊車在英國的代理商Kinesys如果打開了LiftKet鍊條吊車的外殼更改了原廠的設定,Kinesys會誠實昭告大眾,並使用Kinesys的品牌進行銷售,這是基本的誠信。」(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5頁) 「D8等級是工業用的變速吊車,依法不能在舞台上方進行動態表演。」「D8等級就是代表不能使用在舞台上方做動態表演的等級,升降燈架或布景的同時下方不能有人。王騏三先生是使用在綠蘇打的頭頂上移動燈架表演喔!這不是嚴重違法嗎?」「羲騏只使用一個煞車與吊鍊安全係數為5的D8鍊條吊車與外接來路不明的變頻器進行拼裝,然後在表演者頭頂上方進行燈架或布景的升降動作。這就嚴重凸顯了羲騏的違法,而且對表演者生命安全的危害性。」「#羲騏很多同業私下提醒我羲騏很會玩弄文字遊戲、很擅長狡辯。但是不至於到睜眼說瞎話的程度吧?在王先生臉書上展示的照片中明顯可以看到羲騏是向LiftKet購買『只有單煞車』的『定速馬達吊車』在台灣的工廠拼裝成變速鍊條馬達吊車,附上BGV C1變速鍊條馬達吊車的基本配備照片與文字說明提供檢調機關比對。」(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3頁) 5 108年8月20日 「羲騏已經犯下嚴重的違法行為。」、「沒有經過製造商明確授權修改的產品(例如羲騏未經原廠授權擅自安裝來路不明的編碼器進行升降高度的控制)」 (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附表3:羲騏公司對外宣稱承攬兩廳院舞台機械整修案部分編 號 時間 被上訴人發布文字內容 1 108年8月16日 「#羲騏 羲騏誇大不實自我宣稱的證據羲騏王先生本人在今年三月初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的公開公司簡介中介紹『羲騏與德國SBS合作承攬』國家兩廳院舞台機械設備工程,與兩廳院在今年七月底SIL3分享會中介紹『羲騏負責工地管理與人力資源』,中間有很大的差距。即使羲騏也是德國SBS『下包』協助安裝的廠商,也不能公然宣稱合作承攬!」(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兩廳院舞台機械設備工程是國際標,不可能與台灣廠商共同承攬。(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