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趙阿海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被 上訴人 李宏達
黃燕寧李碧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被 上訴人 李惠玲追 加 被告 李芯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追 加 被告 李俊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1年3月29日向訴外人李燦輝以新臺幣7,500元購買李燦輝共有坐落宜蘭市○○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抽出○○○約30坪土地,用以建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詳如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附圖),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買賣土地經分割結果出賣部份..日後乙方(即李燦輝)自應無條件應甲方(即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系爭約定)。嗣李燦輝搬離宜蘭,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宏澤、李宏達於110年9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伊,指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圖A所示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李俊鏗、李宏達、李碧芬、李惠玲、李芯蕊(下稱李俊鏗等5人)所共有,尚未分割等情,有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外放可考,則上訴人以李俊鏗等5人所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應以李俊鏗等5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李俊鏗、李芯蕊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未予適當闡明,俾令上訴人有追加被告之機會,亦未令兩造就此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事項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即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即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李俊鏗、李芯蕊為被告(見本院卷105、106頁),惟因李俊鏗、李芯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未待追加李俊鏗、李芯蕊為被告,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有害於兩造及李俊鏗、李芯蕊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嗣經本院將民事二審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李俊鏗、李芯蕊,李芯蕊人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152頁),惟李俊鏗迄未表明意見,上訴人則反對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152頁),堪認無從取得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至追加被告部分,則一併發回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又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圖A所示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宏達則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李宏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登記前揭土地部分,攸關李宏達所提反訴,是否為有理由。上訴人本訴部分既經全部廢棄發回,則李宏達反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