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彭議緯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霖律師被上訴人 劉祐倫
梁凱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被上訴人 彭議嶔
王貴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彭議嶔、王貴芬、劉祐倫、梁凱鈞(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彭議嶔等4人)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6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主張「彭議嶔等4人」及「劉祐倫、梁凱鈞(下合稱劉祐倫2人)與上海商銀」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彭議嶔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6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海商銀應與劉祐倫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6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聲明,於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彭議嶔為伊胞弟,王貴芬原為彭議嶔之配偶,劉祐倫及梁凱
鈞(下合稱劉祐倫2人)則為上海商銀內湖科技園區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內科分行)之授信專員。伊與彭議嶔於民國104年間,委託建商將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4層樓建物(下稱原建物)改建,為籌措改建所需資金,前於同年11月19日向上海商銀內科分行抵押借款3千萬元(下稱土建融貸款,以彭議嶔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12月改建完成7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改建案),並由伊分配取得門牌號碼同號2、5、6樓房地(下依序稱系爭2樓、5樓、6樓房地),彭議嶔則分配取得同號3樓、4樓、7樓房地(下依序稱系爭3樓、4樓、7樓房地)。
㈡伊前於103年4月21日,代彭議嶔清償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之借款債務757萬2,757元,事後彭議嶔僅清償20萬元,尚積欠伊737萬2,757元,故雙方於108年5月10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彭議嶔分別向上海商銀內科分行申辦抵押貸款780萬元、730萬元(下依序稱780萬元貸款、730萬元貸款,合稱為系爭二貸款),以清償伊應負擔之土建融貸款。伊已以伊所有系爭6樓房地作為擔保,向上海商銀內科分行貸款780萬元,惟就730萬元貸款部分,彭議嶔明知伊僅同意提供所有系爭2樓房地為擔保品,並以王貴芬為借款名義人,向上海商銀申辦730萬元貸款,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並未同意由伊名義擔任該筆貸款之借款人,竟利用伊於同年4月12日因赴大陸地區工作,而將個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2、5、6樓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彭議嶔保管之機會,擅自竊取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狀及伊之私章,將之交予上海商銀內科分行之貸款承辦人劉祐倫2人,並授意上二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貸款文件上偽造伊之署名、盜蓋伊之印文、私自填寫及塗改文件內容等,致伊遭冒名成為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彭議嶔又指示王貴芬向上海商銀簽立扣帳授權書,約定730萬元貸款每月應清償之利息均自王貴芬之帳戶扣款,使伊無從知悉上開冒名貸款730萬元情事。綜上,彭議嶔等4人就上開冒名貸款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伊於110年6月17日清償730萬元貸款本息予上海商銀內科分行後,彭議嶔迄今僅償還305萬5,991元,致伊受有426萬2,381元(含伊遭扣繳之利息損失1萬8,372元,計算式:730萬元+1萬8,372元-305萬5,991元)之財產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議嶔等4人連帶給付426萬2,381元本息;又劉祐倫2人均為上海商銀之受僱人,其等辦理730萬元貸款業務時,涉嫌偽造文書,協助彭議嶔為冒名貸款行為,未遵守法律及授信規則,致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規定,劉祐倫2人應與上海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開金額之債務,係不同法律原因而生,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26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⒋項部分廢棄。⒉彭議嶔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6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海商銀應與劉祐倫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6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⒉、⒊之聲明,於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劉祐倫2人、上海商銀(下合稱劉祐倫等3人)則以:上訴人
為清償土建融貸款3千萬元,於108年4月8日與彭議嶔前往上海商銀內科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即上訴人以系爭2樓、6樓房地作為借款擔保,分別申請730萬元、780萬元貸款,因上訴人在台停留天數不長,即將返回大陸地區工作,故上訴人於同日親簽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房貸契約書、擔保物切結書等文件,並提前辦理對保手續。劉祐倫2人並未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上訴人之署名,亦未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刑案鑑定結果亦認定劉祐倫2人並未偽造上訴人之署名。上訴人從未向劉祐倫2人表示其無擔任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之意願,其等無從知悉上訴人與彭議嶔間之內部協議。上海商銀內科分行已於同年5月27日撥款系爭二貸款合計1,510萬元(計算式:730萬元+780萬元)至上訴人申設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全數用以清償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建融貸款。綜上,上海商銀內科分行已將730萬元貸款撥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亦清償系爭二貸款完畢,自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所主張受有426萬2,381元之財產損失,實係其與彭議嶔間之金錢債務,與730萬元貸款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為無理由。況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11日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帳戶,斯時應已知悉730萬元貸款於同年5月27日撥入系爭帳戶,上訴人為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之事實,惟竟於111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彭議嶔、王貴芬(下合稱彭議嶔2人)則以:彭議嶔以其所有
系爭3樓、4樓、7樓房地為擔保品,並以王貴芬及訴外人即2人之女彭筱媞、彭詩媛為借款名義人,向上海商銀內科分行申辦貸款,因貸得之款項不足以清償先前之貸款,彭議嶔遂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2樓房地為擔保品,由彭議嶔以王貴芬為借款名義人,向上海商銀內科分行申辦730萬元貸款,並利用王貴芬之帳戶按月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伊等並未與劉祐倫2人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上訴人之署名或盜蓋其印文,不知上訴人為何會成為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與彭議嶔為兄弟關係,王貴芬原為彭議嶔之配偶。上訴人與彭議嶔於104年間委託建商將其等共有之原建物改建,為籌措改建所需資金,於同年11月19日以彭議嶔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內科分行辦理土建融貸款3千萬元,嗣於107年12月10日改建完成7層樓建物,於108年3月28日辦理上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由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2樓、5樓、6樓房地,彭議嶔則分配取得系爭3樓、4樓、7樓房地,而土建融貸款於同年月31日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為3千萬元。上訴人與彭議嶔於同年4月8日前往上海商銀內科分行申辦貸款,由該行行員劉祐倫2人辦理,其後以上訴人為房貸借款契約之借款名義人,並分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地、系爭6樓房地為擔保品,依序向上海商銀申辦抵押貸款730萬元、780萬元,上海商銀於同年5月22日就系爭2樓房地、系爭6樓房地依序設定登記擔保金額最高876萬元、936萬元之抵押權後,於同年月27日分別撥款730萬元、780萬元(合計1,51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全數用以清償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建融貸款。王貴芬先後於108年6月19日、109年9月25日簽立扣帳授權書予上海商銀,約定就730萬元貸款之應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授權上海商銀自其申設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扣款。而730萬元貸款每月應清償之利息,除108年6月21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21日部分係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扣款外,其餘部分均按月自王貴芬之000號帳戶扣款。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7日清償730萬元貸款本息完畢。又上訴人曾就本件原因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彭議嶔等4人提起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劉祐倫2人提起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詐欺銀行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92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3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23頁;本院卷四第16至23、91至96頁),並有104年11月19日授信往來契約、系爭2樓及6樓房地登記謄本、土建融貸款資料、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屋況切結書、央行切結書、動用申請書、匯付申請書、上海商銀撥款紀錄、扣帳授權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刑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34頁;原審訴字卷第42、96、128、200至206、336、346至3
54、388至394頁;本院卷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81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7、201至21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或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8年度台再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8年間向上海商銀申辦本件貸款前,長期在大陸
地區定居工作,其於同年4月7日返台後,於同年月12日出境;於同年6月5日返台後,於同年月8日出境等情,有上訴人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又上訴人與彭議嶔於同年4月8日前往上海商銀內科分行申辦系爭二貸款後,上海商銀已於同年5月27日撥款730萬元、780萬元(合計1,51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全數用以清償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建融貸款,已如前述,是劉祐倫等3人抗辯:因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定居,在台停留期間不長,為便利上訴人申辦貸款,故於108年4月8日上訴人前往上海商銀內科分行時,係一併辦理授信、提前對保及簽立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等相關文件等語,應堪採信。
㈢觀之卷附⑴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第1條第4項記載:「其他借款:
立約人(指上訴人)向貴行(指上海商銀)借款壹仟伍佰壹拾萬元整」(有關借款期間、撥款方式、利率、還款方式之約定另詳填動用申請書)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刑案他字卷第117至135、137頁);⑵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之申請房貸類型、金額及期限欄位載明:上訴人向上海商銀申辦額度房貸730萬元、780萬元,貸款期限1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⑶二份動用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向上海商銀申請個人房貸借款(擔保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730萬元、780萬元,請上海商銀內科分行撥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1、32頁;刑案他字卷第141、143頁)⑷2樓央行切結書記載:上訴人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730萬元,並以系爭2樓房地為擔保,切結本借款符合「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如違反上開規定,應立即全數清償超逾上開規定所定貸款成數部分之借款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刑案他字卷第153頁);⑸2樓屋況切結書記載:上訴人為擔保對上海商銀所負債務之清償,提供系爭2樓房地予上海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聲明及承諾該不動產非屬不法來源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刑案他字卷第149頁)。又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見刑案他字卷第117至135頁)上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該契約第11頁(見刑案他字卷第137頁)上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二份動用申請書(見刑案他字卷第141、143頁)上伊之蓋章為真;2樓屋況切結書(見刑案他字卷第149頁)下方「立書人(即擔保物提供人)」、「立書人(即債務人)」欄位內伊之2個簽名及蓋章均為真;2樓央行切結書(見刑案他字卷第153頁)之立書人欄位內之蓋章為真正等語(見刑案偵卷第49、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第1頁(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為伊親自簽名及用印,2樓央行切結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及2樓屋況切結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之「立書人(即擔保物提供人)」、「立書人(即債務人)」欄位內均為伊親自簽名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且刑案檢察官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⑴個人房貸借款契約、2樓央行切結書上之「彭議緯」署名、⑵2樓屋況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內之「彭議緯」署名是否為真?鑑定結果:均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7029829號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8頁)。足徵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時,應有向上海商銀內科分行申辦系爭二貸款,其應已同意擔任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並提出其所有系爭2樓房地予上海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上海商銀才會將730萬元、780萬元(合計1,51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並全數用以清償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建融貸款。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8年4月8日在上海商銀內科分行簽立個
人房貸借款契約時,文件上之借款金額欄位係空白,簽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時,文件上之金額欄位「730萬、780萬」亦為空白,實係上海商銀人員事後填入的;伊雖在2樓屋況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內簽名用印(指原審調字卷第25頁),但伊簽立時該文件上擔保之「不動產標示」欄位係空白,因該切結書原擬用於辦理「系爭6樓房地」設定抵押貸款780萬元,而上海商銀當時尚未就系爭改建案之建物完成鑑價,無法填寫上開欄位,事後卻遭彭議嶔授意劉祐倫2人在上開欄位內填寫擔保物為「系爭2樓房地」,並在提前對保欄位圈選「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及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文,使伊成為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伊雖有在2樓央行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但簽立時該契約上之「柒佰參拾萬」、「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手寫文字部分均空白等語,固提出其與彭議嶔於108年5月10日之對話紀錄(下稱108年5月10日對話紀錄)及A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自承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上
之「彭議緯」署名及印文,及二份動用申請書、2樓央行切結書上之「彭議緯」印文,均為其所親簽及用印,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上開文書均為真正。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彭議嶔於108年5月10日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劉祐倫雖於同日先傳送有關系爭2樓至7樓房地各層可貸款最高金額之訊息予彭議嶔,彭議嶔再將上開訊息轉傳予上訴人,但劉祐倫於對話中已稱「總行確定核准下來了」等語,顯見上海商銀於108年5月10日應已核准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申請之系爭二貸款(即730萬元、780萬元)。參以彭議嶔於本院供稱:上海商銀內科分行人員於108年4月8日以前,已多次至系爭改建案現場查看改建完成之建物,並拍照,做貸款金額評估,伊有將所有權狀拍照,並將權狀內容以LINE傳給上海商銀人員做評估,故於108年4月8日時,已能夠確定系爭2樓、6樓房地可貸款之金額,此日也有辦理以伊分配到之系爭3、4、7樓房地申辦貸款,伊與上訴人當天決定要以上5戶房地申辦貸款,也有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上海商銀,行員是在伊等面前蓋印伊等之印章,不會留存伊等之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8、229頁)。且上海商銀抗辯:上訴人與彭議嶔為償還土建融貸款,於107年12月系爭改建案完工後即向內科分行詢問申貸事宜,故由行員協助查詢附近房地市價,以市價約六成保守預估可貸款之金額,因此於上訴人108年4月8日至上海商銀內科分行時,已能確認系爭二貸款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107年12月11日查詢系爭改建案附近不動產成交行情資料、上海商銀不動產鑑價資料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32、334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觀諸上開鑑價資料,可知系爭2樓房地於108年之每坪市價約38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34頁),而系爭2樓房地之登記總面積為116.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含共有部分忠孝段5236、5237建號,計算式:44.73㎡+3.53㎡+〈5236建號:349.7㎡×17034/100000〉+〈51.07㎡×17034/10000〉),約35.25坪,據此計算系爭2樓房地之市價約1,339萬5千元(計算式:35.25坪×38萬元/坪),而本件以系爭2樓房地抵押貸款金額為730萬元,僅佔上開市價約54%(計算式:730萬元÷1,339萬5千元),是上海商銀所辯因提早評估系爭改建案附近房地之市價,且本件係保守估計系爭2樓、6樓房地之核貸金額,故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至上海商銀內科分行一併申請授信、提前對保、簽立房貸借款契約等文件時,已能確定系爭二貸款之金額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準此,尚難以上開108年5月10日對話紀錄,遽認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簽約時,其與上海商銀未能確定系爭二貸款之借款金額分別為730萬元、780萬元之情。且上訴人就其所稱於108年4月8日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時,借款金額欄位係空白,尚未填寫「壹仟伍佰壹拾萬元」,簽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時,金額欄「730萬、780萬」亦為空白,及簽立2樓央行切結書時,該契約上之「柒佰參拾萬」、「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手寫文字部分均空白等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㈤查刑案檢察官委由刑事警察局鑑定卷附2樓屋況切結書之提前
對保欄位內「彭議緯」之署名,及6樓屋況切結書、6樓央行切結書上之「彭議緯」署名是否為真?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不符,此有A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8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彭議嶔授意劉祐倫2人偽造上開文件,冒用伊名義申辦730萬元貸款等語。然上訴人就108年4月8日有以系爭6樓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物,向上海商銀申請780萬元貸款部分既未爭執,則彭議嶔等4人有何在6樓屋況切結書、6樓央行切結書上偽造上訴人簽名之必要?且2樓屋況切結書上除提前對保欄位內之「彭議緯」署名經鑑定係偽造外,其餘下方「立書人(即擔保物提供人)」、「立書人(即債務人)」欄位內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鑑定為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倘僅欲向上海商銀辦理780萬元貸款,並擔任730萬元貸款之擔保物(即系爭2樓房地)提供人,而無擔任該筆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之意願,其何以在2樓屋況切結書之「立書人(即債務人)」欄位簽名及用印?為何在2樓央行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簽名及用印?又為何於108年4月8日在2份動用申請書上用印?衡以上訴人自稱:伊同意提供系爭2樓房地為擔保品,使彭議嶔得以王貴芬為借款名義人,向上海商銀申辦730萬元貸款,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等語,顯見上訴人縱未擔任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於該筆借款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仍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地拍賣取償,是最終仍由上訴人負擔730萬元貸款之清償責任,核與由上訴人直接擔任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並無二致,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自有同意擔任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之可能。況刑案檢察官委由刑事警察局鑑定2樓屋況切結書之提前對保欄位及6樓屋況切結書、6樓央行切結書之偽造「彭議緯」署名,是否與彭議嶔等4人之字跡相符?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此有A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0334號、113年7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82141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18頁;本院卷二第336頁),則上三切結書上開部分縱然發生偽造上訴人簽名情事,仍無法認定係由彭議嶔、劉祐倫、梁凱鈞有偽造文書行為,或其等有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辦730萬元貸款之侵權行為。㈥查上訴人於108年間初次返台時間為108年4月7日,此有上訴
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是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第1行記載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攜回文件審閱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顯與事實不符。
觀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最末行之簽立日期,係由原記載108年4月8日塗改為同年月3日,2樓央行切結書及6樓央行切結書第1行之申請日期均亦由原記載108年4月8日塗改為同年月3日等情,亦有上開文書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7、28頁;原審訴字卷第96頁)。然查,劉祐倫2人於本院辯稱:伊在上開文件上塗改日期,係為符合借款契約需有5日審閱期之主管機關要求,業經上訴人同意才塗改日期,並已在塗改處蓋印上訴人之印文等語,核與上開文件上之塗改日期處均有蓋印上訴人之印文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27、28頁;原審訴字卷第96頁);且彭議嶔於刑案及本院供稱:辦理貸款期間之所有文件都是由上訴人本人用印,伊都有共同在場;上海商銀之行員是在伊與上訴人面前蓋印伊等之印章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66、67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自難以上開文件之簽約日期發生塗改、倒填日期情事,遽認彭議嶔、劉祐倫、梁凱鈞3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或上訴人無擔任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之事實。
㈦再者,上海商銀於108年5月27日撥款系爭二貸款合計1,510萬
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上開款項已於同日全數用以清償土建融貸款,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返台(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後,曾於同年月7日登入個人網路銀行查詢系爭帳戶於同年5月7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之交易明細,此有上訴人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8至212頁);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8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匯入730萬元、780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匯出1,509萬2千元(備註欄記載:還款。應指土建融貸款)之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2、204頁),是劉祐倫等3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時,應已查知其為730萬元貸款之借款等語,自堪採憑。
㈧查730萬元貸款每月應清償上海商銀之利息,於108年6月21日
、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21日時,均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中扣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於本院供稱:其曾於108年10月1日有前往上海商銀內科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依上海商銀所提出由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簽立之調整利率約定書載明:包括730萬元貸款在內之三筆借款,均自同年12月10日起調整借款利率為貴行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4%計算。立約人:
上訴人(簽名及用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2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於2009年至2020年1月期間定居在大陸地區,伊離開臺灣時,會將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摺、印鑑、個人身分證都交給彭議嶔保管,返台時即會向彭議嶔取回上開物品,嗣2020年2月發生新冠肺炎後,伊返台定居,此後即自行保管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而依卷附109年5月27日之系爭二貸款動用申請書及系爭帳戶於109年6月2日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間辦理730萬元貸款之「借新還舊」,並在上開動用申請書上蓋印個人印文(見原審訴字卷第98、99、206頁)。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動用申請書上之印文,係上海商銀人員先前使用伊之印章蓋印文件時,預先多蓋印動用申請書,事後再補填簽約日期為109年5月27日等語,然彭議嶔已稱:伊與上訴人之印鑑不可能交付予上海商銀人員保管,行員每次簽署文件時,都是在伊等面前用印,蓋印完也會立刻交還印鑑,雙方先前辦理手續時,都有講好每份蓋印文件之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頁);且上訴人既自承109年2月後已返台定居,則同年5月27日簽立系爭二貸款動用申請書時,自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個人印章及蓋印上開申請書甚明,上訴人空言否認用印上開文件,洵不足採。參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在上海商銀內科分行與彭議嶔、劉祐倫、梁凱鈞等人進行協商時稱:伊於上海商銀撥款後返台刷存摺時,有看到730萬元、780萬元撥入系爭帳戶,也還掉土建融貸款1,510萬元,但伊本來是替人家(指彭議嶔)擔保,結果變成自己借款來還給自己;彭議嶔答應將他的○○房子、○○房子賣掉後,會將730萬元還給伊,伊以為事情能解決就好,但彭議嶔至同年6月時沒辦法全部還清等語等語,亦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01、302、306頁;本院卷二第50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返台時,已知悉730萬元貸款係匯入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更先後於同年10月及109年5月間,以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身分,與上海商銀簽約辦理借款利率調整及「借新還舊」,益徵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在上海商銀內科分行簽約時,係明知並已同意擔任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而非僅提出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地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應屬無疑。本件上訴人實係因彭議嶔事後未能依約清償730萬元貸款債務,始改稱其未曾同意擔任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否則上訴人豈有於108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將系爭二貸款撥款至系爭帳戶,並全數用以清償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建融貸款後,長達2年期間未曾爭執或向上海商銀表達異議之理?據此,上訴人所主張因彭議嶔迄今僅償還305萬5,991元,致其受有426萬2,381元之財產損失,實係因彭議嶔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亦難認與上訴人向上海商銀申辦730萬元貸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彭議嶔、劉祐倫、梁凱鈞冒用其名義申辦730萬元貸款,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㈨至彭議嶔2人雖辯稱:彭議嶔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
2樓房地為擔保品,由彭議嶔以王貴芬為借款名義人,向上海商銀內科分行申辦730萬元貸款,並以王貴芬之帳戶按月清償貸款本息,本件應係劉祐倫2人及上海商銀之疏失,上訴人才會成為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等語。惟查,王貴芬先後於108年6月19日、109年9月25日簽立扣帳授權書予上海商銀,約定就730萬元貸款之應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並授權上海商銀自其之000號帳戶扣款,已如前述。
觀之上開扣帳授權書第1行載明:就「借款人彭議緯」之借款,承諾上海商銀逕自000號帳戶支取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3、34頁),則王貴芬抗辯:伊基於信賴上海商銀之作業程序,依行員指示在標示文件上打勾處簽名,伊不知道為何未擔任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云云,自難採信。況倘如彭議嶔抗辯:伊以王貴芬及2名女兒為借款名義人,並以系爭3樓、4樓、7樓房地為擔保品,向上海商銀申辦抵押貸款,因貸得之款項不足清償先前之貸款,遂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2樓房地為擔保品,伊再以王貴芬為借款名義人,向上海商銀內科分行申辦730萬元貸款等語,則彭議嶔既有73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於108年5月間上訴人撥款時,理當立刻發現730萬元貸款並未匯入王貴芬之帳戶,豈有長期未向上海商銀爭執或表示異議之理?是彭議嶔2人所辯上情,均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既與彭議嶔約定由彭議嶔負730萬元貸款之清償責任,則王貴芬依彭議嶔之指示,兩度前往上海商銀簽立扣帳授權書,使730萬元貸款本月應清償之本息自其申設之000號帳戶扣款扣款,應未違反上訴人與彭議嶔間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因王貴芬向上海商銀簽立扣帳授權書,使其無從知悉遭冒名貸款730萬元情事,王貴芬應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云云,自不足取。㈩綜上,本件上訴人與彭議嶔於108年4月8日前往上海商銀內科
分行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先前向該行辦理之土建融貸款,上訴人應明知並已同意擔任73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彭議嶔、劉祐倫、梁凱鈞3人有何共同冒用其名義申辦730萬元貸款之偽造文書行為,上海商銀自無庸就其受僱人劉祐倫2人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王貴芬向上海商銀簽立扣帳授權書之行為亦非侵權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以其遭冒名貸款730萬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議嶔等4人」、「劉祐倫2人與上海商銀」不真正連帶給付426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其署名或印文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本院卷四第305、307頁):
一、2樓屋況切結書上「提前對保」欄位之上訴人署名及印文(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
二、6樓屋況切結書上「提前對保」、「立書人(即擔保物提供人)」、「立書人(即債務人)」欄位之上訴人署名(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
三、2樓央行切結書第1行之日期由原108年4月8日塗改為同年月3日,並蓋印上訴人之印文,及「擔保標的為建物門牌」欄位之上訴人印文(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
四、6樓央行切結書之上訴人署名及印文(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
五、730萬元借款動用申請書之上訴人印文(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
六、780萬元借款動用申請書之上訴人印文(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
七、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第1頁最下方日期由原108年4月8日塗改為同年月3日(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
八、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第11頁留存印鑑欄位之上訴人印文(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