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 上訴人 謝忠誠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謝秀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其所有權遭侵害,而對於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謝秀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謝秀英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應回復為其及謝秀英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遭上訴人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而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段○○○小段146-1番地(下稱146-1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謝秀英(84年7月1日已歿)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遭河川覆蓋而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新編為系爭土地,謝秀英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由伊及謝秀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惟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謝秀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146-1番地前因天然變遷遭河川覆蓋,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即成國有土地,縱因興建水利設施而浮現,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應有部分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系爭公告)後,無人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所有權登記完成後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予以變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被上訴人自系爭公告時(79年3月6日)起,即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起訴請求排除國有登記回復權利,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8至129頁):㈠146-1番地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遭河川覆蓋而抹消登記(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
㈡146-1番地遭抹消登記前,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謝石蒲、謝秀英
、謝頭及謝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謝石蒲、謝秀英各3分之1、謝頭及謝北各6分之1(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
㈢146-1番地嗣部分浮覆,新編地號為系爭土地,並於91年10月
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為標示部之登記(見原審卷第126頁)。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中之應有部分3分之2於93年4月16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文傳、陳文達(即謝石蒲之孫)、謝培仁(即謝頭之養子)、謝麵(即謝北之養女)所有(見原審限閱卷、原審卷第220頁)。
㈤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8頁)。
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謝添丁之子,謝添丁為謝秀英之子(見本
院卷第9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謝秀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2.查謝秀英與謝石蒲、謝頭及謝北共有146-1番地,謝秀英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遭河川覆蓋經抹消登記,嗣部分浮覆,新編地號為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2於93年4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文傳、陳文達(即謝石蒲之孫)、謝培仁(即謝頭之養子)、謝麵(即謝北之養女)所有;其餘3分之1(即系爭應有部分)則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1年8月製作之○○○○○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74至76頁),堪認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無誤。
3.上訴人雖辯稱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於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另觀諸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可知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甚明。而系爭土地原屬謝秀英等人共有,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而遭抹消登記,然其所有權人謝秀英等人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其與謝秀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遭河川覆蓋,所有權即視為消滅,縱已浮覆,未經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登記前,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洵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故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者,乃當然回復,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應當然回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即認其不能變更系爭所有權登記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5.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為謝秀英所有,被上訴人為謝秀英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謝秀英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亦有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謝秀英之系爭應有部分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及謝秀英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系爭土地物理上即已浮覆,而可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自斯時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始遭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被上訴人自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狀態,縱如上訴人所辯該請求權之行使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應自該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戳),並無上訴人所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謝秀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