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陳秋月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上訴人 江義隆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為陳卉羚)為伊之胞妹,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日期,惟伊於102年間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11年9月23日以三重正義郵局1645號存證信函(下稱164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泰(陳)字第929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間有諸多訴訟繫屬,處於對立狀態,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未與伊討論借款利息、還款期限之情形下同意借款,兩造間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證人江秋菊之證言僅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屬於傳聞證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合意。系爭款項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江素珠(下以姓名稱之)不希望兩造間繼續興訟,遂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並以伊不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作為贈與之條件,系爭款項為江素珠所有,被上訴人僅係代江素珠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為兄妹關係,證人江秋菊為兩造之姊姊。
㈡證人江秋菊於99年間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盛越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盛越公司),擔任會計,協助上訴人作帳、跑銀行。㈢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將定存解約後,自被上訴人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以164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8月11日拍賣上訴人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於99年4月27日
自被上訴人帳戶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原審板司調卷第15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受領系爭款項,參以證人江秋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伊的弟弟,上訴人是伊的妹妹,99年間伊在上訴人經營之盛越公司擔任會計,00年0月間伊去公司上班,上訴人剛好進來,她說昨晚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她要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伊沒有聽聞兩造當面洽談借款,是上訴人自己告訴伊這件事。伊等兄弟姊妹4人因母親銀行存款事情在訴訟中,上訴人說只要被上訴人借她300萬元,就不告被上訴人,同日被上訴人有來我們公司,上訴人就拿1包資料交給被上訴人,伊認為兄弟姊妹間借款很少寫借據或其他單據,102年9月間要繼承伊等母親遺產時,伊等到新北市政府調解,調解完後,被上訴人當著大家的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300萬元,其他時間都是被上訴人跟伊說其有以電話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但上訴人都不予理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4至117、119頁),證人江秋菊與兩造均有手足親誼,而上訴人所提上證2僅係盛越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資料,及證人江秋菊與訴外人陳伯忠書寫之單據,尚難據此逕認證人江秋菊與上訴人有怨隙存在,且證人江秋菊豈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悖於事實而為附和被上訴人之詞,故證人江秋菊之證言,應屬客觀可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語,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9年間有諸多訴訟繫屬,處於對立狀態
,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未與伊討論借款利息、還款期限之情形下同意借款,兩造間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證人江秋菊之證言僅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屬於傳聞證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云云。然查,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間於98、99年間有刑事或家暴保護令等糾紛,有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傳票、刑事告發狀、原法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2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5至55頁),上開文件與本件無關,尚難以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再者,證人江秋菊已證述其係聽聞上訴人所述本件借貸過程及親眼見聞被上訴人當面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款項係江素珠不希望兩造間繼續興訟,
遂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並以伊不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作為贈與之條件,系爭款項為江素珠所有,被上訴人僅係代江素珠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11月間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原審訴字卷第16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兩者已相距數月之久,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為江素珠所有,及江素珠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不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作為贈與之條件等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兩造未約定利息、清償期等節,業如前述。又依上開三之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以164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發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應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上訴人自111年10月27日起未返還系爭款項,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