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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葉思齊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文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