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被 上訴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佩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非經股東會決議而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之例外情形而言。是公司法第212條之訴訟與同法第214條之訴訟性質不同。又公司法就監察人對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對董事起訴,既未明文規定應經監察人以多數決通過或由全體始得提起,監察人自應各自本於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考量,裁量斟酌是否起訴,並由同意起訴之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以免因監察人間之立場不一致而影響公司對董事訴訟之進行或使該訴訟程序陷於不能開始之窘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大隱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請求時任被上訴人監察人之黃欽佩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等情,有股東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大隱公司11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109頁),是被上訴人以監察人黃欽佩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為由,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尚非可取。
二、再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監察人為謝可歡、徐彬嚴,並由謝可歡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84-485頁),後上開股東會決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因而回復為改選前之黃欽佩、徐彬嚴,任期為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11月25日,然屆期並未改選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8月1日竹商字第113002367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復有被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49、150頁、卷二第17頁);至被上訴人雖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而應為清算,然於清算程序中,監察人之職務並不受影響,自仍應由監察人承受本件訴訟,且無需由全體監察人共同為之,是被上訴人嗣由其監察人黃欽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黃欽佩已於113年7月1日前辭任監察人,並經法人股東大隱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而於113年7月1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故已非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13年7月1日董事會開會紀錄、董事改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然觀諸113年7月1日董事會開會紀錄內容,僅記載「會議前有收到董事長、監察人請辭獲准」,並未具體指明係收到何位監察人之請辭,且黃欽佩本人亦到庭陳述其從未辭任監察人,係因當時董事長辭任、公司很亂,才同意以此方式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黃欽佩確有辭任監察人之明確證據,參以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前述111年11月2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相關變更登記,並回復至改選前之登記內容後,從未依11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內容,申請變更董事長及監察人等情,亦可見被上訴人所陳黃欽佩係在未辭任監察人之情況下兼任董事,並於113年7月1日董事會中經選任為董事長,因該選任於法不合,故未曾申請變更登記等語,尚非無稽,是上訴人指稱黃欽佩業已辭任監察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云云,自難認可採,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陸續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兩造約定之價金及交付日均如附表所載,詎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7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2年9月20日成立和解,上訴人並依和解內容於112年10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縱認該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仍發生清償效力,且應先抵充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本金;關於附表編號5之價金963,607元,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6日匯款500,557元予被上訴人,另463,050元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另筆快篩試片訂單對被上訴人之返還預付款債權436,050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陸續向其訂購系爭產品,兩造約定之價金及交付日均如附表所載;又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採購單、統一發票、銷貨憑單、銷貨單、貨物簽收單、聲明書、匯款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61頁、本院卷一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12年9月20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之自治監督,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又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倘違反上開規定,除非經公司事後承認,否則對公司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業於112年9月20日達成和解,固據其提出和
解協議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7、168頁)。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依公司法223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和解之法律行為,始屬合法,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並非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兩造已成立和解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產品,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共計3,677,081元,上訴人則辯稱其就附表編號5之價金963,607元,已於111年7月6日匯付500,557元予被上訴人,所餘463,050元則以其就另筆快篩試片訂單對被上訴人之返還預付款債權436,050元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另曾於112年10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曾就附表編號5之價金963,607元,於111年7月6
日匯付500,557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且無法說明並舉證其收受該筆款項係基於其他原因,則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5之價金,業以匯款方式清償500,557元,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復稱其曾另向被上訴人採購快篩試片5,000片,每片未
稅單價210元,並於110年6月8日預付全部價金1,102,500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1,225片,其餘3,775片則從未交付,且就預付款僅退還369,337元,尚有463,050元未返還,上訴人業已解除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3,05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快篩試片採購單、取款憑條存根聯、進貨單、統一發票、銷貨單、通知單、111年1月7日電子郵件、存摺影本、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7-273、147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其前開主張,自堪認有據。又依卷附快篩試片採購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0年6月9日,備註欄則註明:交貨遲延,賣方應於兩週前告知買方,買方得於遲延後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賣方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既未否認尚有3,775片快篩試片未交付,上訴人自非不得依前揭約定,逕予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且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7日電子郵件,已載明取消快篩試片未出貨部分之交易,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未退還之預付款463,0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自屬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款463,050元,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述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附表編號5價金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依性質或依特約不能或不得抵銷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附表編號5價金債權於463,050元之範圍內,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應已消滅。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5價金債權,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及清償後,已全數消滅。
㈡關於清償20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2年10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
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價金債權,經扣除附表編號5之金額963,60
7元,應為2,713,474元(3677081-963607=2713474),且尚應加計自111年10月19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是據此計算上訴人清償之200萬元,須先抵充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2日之利息共計95,616元(2000000×5%×349/365=95616,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餘1,904,384元(2000000-95616=1904384)再抵充本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經上訴人為部分清償後,應尚餘809,090元(2713474-1904384=809090),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9,09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採購日期 約定交付日期 實際交付 日期 出貨廠商 貨款金額 1 控制器(含connector kit) 6 110年10月12日 111年1月28日 2台:111年1月3日 4台:111年2月16日 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20,676元 2 ACS加急費 -- 110年10月20日 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3日 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250元 3 控制器(含connector kit) 2 110年10月20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3月1日 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0,225元 4 40mm空氣軸承、球柱螺絲、C型扣環 40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1日 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80,583元 5 42mm小型致動器單體/附導軌型/研磨滾珠螺桿/電纜線向左 14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廣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3,607元 42mm小型致動器單體 7 3軸EtherCAT對應驅動器 7 5m多軸驅動器可動電纜線 21 6 網路線TYC-008-GigE-1 20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3日 110年10月25日 科斯實業有限公司 61,740元 總計 3,677,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