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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東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毅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睿訴訟代理人 胡瓊瑤

簡榮宗律師許寶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元;㈡上訴人應就上開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元。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賠償原料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9,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附帶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兩造間繼續性供給契約(詳後述)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㈠兩造自104年12月起合作,由上訴人提供其設計割草機所需之

電源線、電池設備之電源插座等生產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連工帶料為上訴人生產產品,兩造間成立繼續性供給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因故無法繼續合作,被上訴人遂於110年9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早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9日即以49萬7,7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前生產完畢(下稱系爭成品),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催促被上訴人交貨,並於110年10月4日要求被上訴人等待其交貨之通知後,即一再推託,拒不配合出貨及付款事宜。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另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一批,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尚有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貨品之需求,竟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收回系爭模具,致被上訴人開始生產後停工而未完成(下稱系爭半成品),被上訴人於生產過程,已向其他廠商購買原料而支出30萬9,753元之費用,上訴人自應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成品價款49萬7,7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製作系爭半成品之損失30萬9,753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系爭契約雖於110年9月15日終止,

然上訴人先前訂購之貨品,被上訴人仍須使用系爭模具生產並交貨,並無拖延歸還系爭模具之意。且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反向其他廠商合作重新開模,顯見上訴人係有其他產品之生產需求方才重新開模,與系爭契約生產之產品無涉。再者,上訴人另外開模之費用過高,與系爭模具相較,亦非相同之模具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營運

陷於困境,有違誠信原則在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生產完之貨品均已收受並付款完畢,且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將系爭模具立即返還,不得再使用系爭模具繼續生產,系爭成品及系爭半成品均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始生產完成,上訴人自無收受及給付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系爭半成品未能完成,肇因於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又既為半成品,自無從移轉財產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此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至111

年1月24日間,多次寄發律師函或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因庫存貨品即將用罄,為免出貨受挫而影響商譽,不得已另覓其他廠商合作重新開模,因此支出139萬6,000元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所提反訴。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49萬7,700元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9,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成品之買賣價金49萬7,7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嗣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任意終止,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享有任意終止之權利等節,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79頁),應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效力即應自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終止起,向將來消滅,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仍得請求依約履行。而依卷附採購單所載,系爭成品係由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9日製作採購單向上訴人為訂購,並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確認採購單上所載貨品項目、數量及單價等內容後簽章回傳(見原審卷第25頁、27頁),是系爭成品買賣之法律關係,顯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發生,則被上訴人仍應依約交付標的物,上訴人亦負有受領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⒊又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訴外人即上訴人採購人員黃鈴方(

下逕稱其名)於110年9月28日尚寄發電子郵件,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胡惠怡(下逕稱其名)確認系爭成品等貨品之交期,經胡惠怡於翌日回覆,另依黃鈴方指示再重新安排系爭成品之交貨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後,黃鈴方卻於110年10月4日稱:「交貨都請待通知再安排」等語,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許秀珠(下逕稱其名)詢問原因,黃鈴方僅回覆「再等我們工廠通知」等語;後許秀珠於110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3日多次函請黃鈴方確認系爭成品等貨品之出貨日期,均未獲回應,後黃鈴方於111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系爭模具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上面也有上訴人的商標,在雙方已終止合作關係下,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利用系爭模具生產,以免造成侵權等法律責任,並請被上訴人於收到信件後5日內將「2021年(即110年)9月15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以前生產的成品」交貨到上訴人,待品管驗收合格後進行結算貨款等語各節,有兩造員工間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1頁至215頁、315頁)。是綜上各節,堪認系爭成品之給付需待上訴人通知安排交貨日期,屬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給付,而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僅以前開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如有「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生產完成貨品之交貨日期,系爭成品則因兩造均陳稱系爭成品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即仍不在上訴人同意受領之範圍內,而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之情事。

⒋再依卷附許秀珠與黃鈴方間電子郵件顯示,兩造人員曾於111

年3月4日於上訴人公司會面討論訂單及交貨等事宜,嗣經黃鈴方表示略以: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插座請安排出貨,電源線(即系爭成品部分),先前之不良品請安排收回,「1PRW1412008H」1,500條部分安排交貨,款項先付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201頁),未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有未製作完成系爭成品,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核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應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價金。又依採購單所載,系爭成品(含營業稅)之價格為49萬7,700元【計算式:(198,000+276,000)×(1+0.05)=497,700】,上訴人亦對此客觀交易價格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5頁、27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成品之買賣價金49萬7,700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成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9萬7,700元: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成品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有交付系爭成品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亦有支付系爭成品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二者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將準備給付系爭成品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受領遲延,因其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成品之價金時,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49萬7,700元,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成品之同時為之。

⒊另上訴人於本院既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就系爭成品

之價金給付即溯及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9萬7,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購買原料之成本損失30萬9,753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可歸責性),且行為有違法性,並損害之原因與不法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再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仍會生產系爭契約終止前

已接訂單,卻執意收回系爭模具,致被上訴人無法再繼續生產系爭半成品,而受有支出購買原料費用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兩造自104年12月起,即陸續簽立卷附各模具保管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且模具保管合約書保管細則第⑷點均載明:「東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業務需要必須收回上列模具時,願按原有規範及數量無條件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至307頁),則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返還上訴人,係行使模具保管合約書所賦予之權利,難認係對被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侵害,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至系爭契約終止後,因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已訂購之貨品,而購買原料支出費用,倘有因上訴人收回系爭模具,致無法繼續生產而受有損失部分,至多屬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開模損失139萬6,000元,為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間模具保管合約書約定,上訴人雖得因其業務需要而收回系爭模具,被上訴人並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尚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完成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訂購貨品之必要,業如前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未將仍需製作之貨品完成前,自有使用系爭模具之必要,而有繼續占用系爭模具之正當理由。另依兩造員工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之前揭電子郵件往返,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後由被上訴人繼續完成之貨品,遲未安排交貨之明確時程而拒絕受領,亦如前述,且兩造就尚未完成製造之貨品是否應繼續生產交貨,直至111年3月間仍未達成共識,有黃鈴方與許秀珠間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195頁),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仍有繼續占用系爭模具,以完成上訴人訂購貨物生產之必要,尚非無由,而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開模之損失139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7,700元貨款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成品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萬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之一方如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及准許被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原審各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此部分附帶上訴、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前開本院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當,毋庸另就此部分為廢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因上訴人於本院始為同時履行抗辯所致,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其本金與原審所認定者相同,僅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敗訴,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貨品編號 貨品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1 1PRW1412008H 110改模版本-AWG14# X2C 1200mm90度-8.5mm(黃色-防呆型) 180度-9.5mm(橘色-防呆型)3P公插頭鋰離子電源線 1,500條 2 1PRW1413508H 鋰離子電源線32V(NEW) 110改模版本-AWG14# X2C 1350mm90度-8.5mm(黃色-防呆型) 180度-9.5mm(橘色-防呆型)3P公插頭鋰離子電源線 2,000條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