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4號受 罰 人 周冠廷受罰人因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冠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到場作證,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本院再通知於113年11月8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10月1日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4年1月17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11月12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3、139、21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