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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宸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哲仁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李文娟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吳昕紘訴 訟代理 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心妮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496號房屋(下稱496號房屋),向被上訴人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宸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力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498號之工廠(下稱498號工廠),與496號房屋相鄰,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經通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相鄰之496號房屋及其內動產遭受毀損,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起火處是「498號辦公室1西側處」,起火原因為「以冰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498號工廠為違章建築,可見宸力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哲仁(下與宸力公司合稱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等規定定期檢修電氣設備,且欠缺消防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過失。依被上訴人委託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作成之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理算書),認邱心妮之建物損失新臺幣(下同)327萬0945元、動產損失73萬6891元、臨時住宿費用12萬8160元,合計共413萬5996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邱心妮413萬599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代位邱心妮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13萬5996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宸力公司委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下稱國際火調協會)作成之「災因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起火處為496號房屋,並非498號工廠,上訴人並無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又496號房屋旁之違建倉庫、車庫及其內動產,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不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理算書未經保險公證人陳君毅親自履行「忠實查勘、核估」義務,未深究起火原因,且理算基礎有瑕疵錯誤,不得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依據。另邱心妮將屬農舍之496號房屋違法變更為住宅使用,違法增建倉庫及車庫,並因其從事紙類資源回收,在車庫內堆放回收廢棄物,對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310至311頁):㈠邱心妮所有496號房屋有向被上訴人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見原審卷二388至395頁)。

㈡宸力公司之負責人為楊哲仁(見原審卷一11至12頁)。

㈢宸力公司101年間承租498號工廠,作為工廠之用。

㈣496號房屋與498號工廠相鄰,於109年7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經通報發生系爭火災,分別受有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

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作成系爭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是

在498號辦公室1西側處,起火原因以辦公室內冰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一223至362頁)。

㈥上訴人自行委託之國際火調協會作成之系爭報告書認為:「

(五)…,研判係甲戶(即系爭房屋)第五台冷氣(室外機)起火後,部分滴流的燃燒中液體將火勢延燒至甲戶加蓋鐵皮屋的內部(綠實線),再由內部燒向乙戶(即系爭工廠)窗口(綠虛線),部分滴流的燃燒中液體則隨著斜屋頂一路延燒向乙戶B窗(黃框)。」(乙證1-2「災因分析報告書」、原審卷二126至190頁)(乙證6:施志鴻副教授製作之PPT簡報檔暨檔案光碟、原審卷二200至251頁、252頁)㈦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火災保險金共413萬5996元予邱心妮,且邱

心妮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理算公證書見原審卷一13至207頁,理賠金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209頁)㈧宸力公司負責人楊哲仁就本件失火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15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82至8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498號工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關於系爭火災起火處在何處、起火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爭點,原審審酌證人即目擊者邱心妮、吳易儒、邱進錄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見原審卷一226至273頁)、證人羅健源、鑑定人施志鴻於原審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二109至117、256至268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274至277頁),比較系爭鑑定書與系爭報告書所採鑑定方法之差異性,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係以現場碳化最深等證據為基礎,而採信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在498號工廠,並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㈠㈡段詳予論述(見本院卷9至17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2.上訴人雖稱:由上等公司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系爭火災起火時,496號房屋2樓RC牆面有因火光照射而產生亮點及長方形亮光現象,依鑑定人施志鴻於原審證稱:「我們在498號室內以強力的探照燈朝窗外照射,無法映射在496號2樓的RC外牆,表示起火點可能不是在498號的室內」,起火處應位於496號房屋第5台冷氣室外機(參原審卷一283頁496號2樓平面圖,指自房間1至房間3依序數來窗外第5台室外機,參本院卷一61頁)等語。然查:

⑴依鑑定人施志鴻於原審證稱其係於109年8月6日在498號工

廠做模擬試驗,沒有進入496號房屋查看,系爭報告書只有參考上等公司監視器,其沒有檢查496號房屋第5台冷氣室外機之電線狀況、其勘查角度無法確認第5台冷氣室外機上方窗戶有無破損等語(見原審卷二258、263、264、2

65、267頁),可知系爭報告書並非以全部現場跡證為判斷基礎,僅係以探照燈光束做模擬測試而推論起火點在496號房屋第5台冷氣室外機。而探照燈光束有特定方向,與火焰之燃燒朝向四面八方顯有不同,自無從以之取代實際火焰情狀。

⑵經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鑑定書內所載錄影檔案光

碟,光碟內有兩個母檔案,其一是自桃園市○○區○○○街552號上等公司監視器往火災方向所錄影之監視器影片及截圖檔案,另一是自桃園市○○區○○○街接近498號之街道上往火災方向錄影之手機影片及截圖檔案(見本院卷一396頁之勘驗結果)。復經勘驗上開手機影片,有看見二棟建築間前方空地之圍牆,火光是出現在圍牆之左側即498號工廠處,圍牆右側之496號房屋未見火光,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279至280、293至319頁)。再經勘驗上等公司監視器影片,於光碟時間04:27:06,在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微弱亮點,一閃即逝;自光碟時間04:28:44起,在畫面左上方開始出現長方形亮光,一開始忽暗忽亮,之後持續有亮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二180、183至259頁)。04:27:06所出現之微弱亮點,僅一閃即逝,參以上等公司監視器與事故現場有相當距離,該閃光僅係全部畫面之一小點,實無從據此認定該微弱閃光與系爭火災事故相關。至04:28:44起出現之長方形亮光(見本院卷二189、191頁、原審卷一358頁下方、359頁上方照片),其畫面位置與白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358頁上方照片)相比對,應在496號房屋2樓房間1窗戶及外牆處(參本院卷一453頁照片上訴人標繪之紅色方框),該攝影角度本無從拍攝到496號房屋2樓房間3下方之第5台冷氣室外機處,此有上訴人書狀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262、263頁),且496號房屋2樓房間1窗戶與同層樓房間3窗戶位處同一平面,房間1窗緣下方之第1台冷氣室外機與房間3窗緣下方之第5台冷氣室外機之間,尚隔有突起之第2、3、4台冷氣室外機(參本院卷一61頁之照片),則496號房屋2樓房間1窗戶及外牆處之亮光,應非反射自第5台冷氣室外機,是無從自496號2樓房間1及其外牆處之亮光現象,推論系爭火災起火點即在496號房屋第5台冷氣室外機處。

3.上訴人復稱:依498號工廠辦公室1於火災前拍攝之室內照片(見本院卷二422頁),網路傳訊主機放置在冰箱上方,若起火處是在冰箱,則傳訊主機會先行燒燬斷線,但是依保全公司之發報紀錄(見本院卷二423頁),斷線是04:29:01,在此之前還有自04:27:24開始傳送四次盜警紀錄,可見起火處不在冰箱,且由04:27:40盜警4作動後,才出現專線斷線的訊息,足以證明火災是由窗外燒向498號工廠辦公室1等語。惟火災發生後,火焰係隨燃燒物材質、空氣流動及現場環境逐步發展延燒,並非起火瞬間即將起火處周遭所有設備同時燒毀,上訴人以位於冰箱上方之網路傳訊主機自

04:27:24開始傳送四次盜警紀錄後至04:29:01始斷線,反推起火處不在冰箱,尚非可信。且依盜警設備位置圖,「盜警4」設於498號工廠窗邊,「盜警5」設於498號工廠辦公室內(見原審卷一360頁),而觀斷線前之四次發報紀錄,依序記載04:27:24「盜警5」、04:27:35「盜警5」、04:27:40「盜警4」、04:27:52「盜警5」(見原審卷一361頁),可見設於498號工廠內之「盜警5」先於設於窗邊「盜警4」有所反應,自難憑此而認火災是由窗外燒向498號工廠辦公室1或起火點在496號房屋第5台冷氣室外機。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㈡邱心妮因系爭火災受損金額包括建物部分327萬0945元、動產

73萬6891元、臨時住宿費用12萬8160元,共計413萬5996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委託大正公司就邱心妮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理算損失項目及金額為:建物部分327萬0945元、動產73萬6891元、臨時住宿費用12萬8160元,共413萬5996元一情,有系爭理算書可憑(見原審卷一13至207頁),復經證人即大正公司負責人陳君毅、職員劉佳鑫到庭證述系爭理算書之製作經過及理算基礎(見本院卷二70至84頁),堪以採信。茲就上訴人之抗辯,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僅有496號房屋本體,不

包含系爭房屋旁之違建倉庫及車庫,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旁之違建倉庫、車庫或其內動產皆一律賠付,此部分逾越承保範圍,不得代位求償等語。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之一層或或一間,…並包括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游泳池、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見原審卷二392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建築物之定義,不限於建築物本體,尚包含停車間、儲藏室在內;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見同上卷頁)。則邱心妮在496號房屋北側搭蓋之倉庫,東側搭建之車庫(參原審卷一228頁系爭鑑定書之平面圖),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項所約定之建築物範疇,該倉庫、車庫及其內動產,依前開約定,均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⑵上訴人辯稱系爭理算書未經保險公證人陳君毅親自履行,

而係委由無保險公證人證照之劉佳鑫獨自完成,違反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之「忠實查勘、核估」義務,並有同規則第37條「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之違法情事,故系爭理算書不具備實質證據力等語。查證人陳君毅於114年12月19日在本院證稱:伊是大正公司負責人,也是保險公證人,伊主要的工作是報告確認及最終的簽署作業,這個案子是伊公司的勘查人員劉佳鑫現場查看及理算等語(見本院卷二71頁)。證人劉佳鑫於同日在本院證稱:伊在大正公司任職,擔任勘查人員職務,工作內容主要是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資料蒐集及理算等語(見本院卷二72頁)。可徵陳君毅係指派其員工劉佳鑫至現場查看及理算後,依其保險公證人之專業加以確認系爭理算書後簽署,而劉佳鑫僅係受陳君毅之指揮監督向大正公司提供查勘、資料蒐集及理算之勞務,並未自行以陳君毅名義經營保險公證人業務,難認陳君毅有違反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37條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辯稱系爭理算書未深究起火原因、考量起火處分析

是否合理,就追償對象之認定顯有速斷,自不可採,又系爭理算書記載出險原因,以了解有無其他追償對象,可見態度偏頗等語。經查,證人劉佳鑫於本院證稱:伊之前沒有看過系爭鑑定書,也沒有看過系爭報告書,伊等受委託是處理保險理賠案件,因此只要確認是因為火災受損,這個保險單承保的事故,就不會再深究它背後推論的過程;關於原審卷一29頁所載建築物受損情形,基本上是伊現場所見,用文字描述在報告裡;伊實際觀察結果即如系爭理算書所述;且伊勘查的目的是理賠金額的理算,與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的目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76至79頁);參以系爭理算書之「出險原因」欄位記載:「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15頁),其附件⑺為火災證明、火災調查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37、199至203頁),可知證人劉佳鑫係就其至現場勘查所見受損情形記載於系爭理算書內,至系爭理算書中關於「出險原因」之記載,僅係根據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資料而為記載,並非系爭理算書之判斷,自難以系爭理算書中有出險原因之記載,即認其不可採信。再者,證人劉佳鑫就上訴人所詢「提示原審卷一第15頁出險原因的部分,及證人方才稱起火處的內容,只是確認是否屬於火災承保範圍等語,記載起火地點、起火處、起火原因的內容,對於你製作的公證報告書有何影響?是否起火處若記載在邱心妮處,可以少寫一點損失?若是起火處不是在邱心妮這邊,你就多寫一些損害,讓上訴人公司多賠一點?」,答稱:「之所以要寫出險原因的內容,是因為會牽涉到是否有追償對象,如果起火處不在承保的地址,那公證報告書會有追償對象,如果起火處就是承保地址,原則上應該不會有追償對象。因為要做區分,就必須記載出險原因」;就所詢「有無追償對象是保險公司的事情,與證人所製作的公證報告書有何關聯性?」,答稱:「保險公司委託我們處理的時候,也會請我們瞭解有無其他的追償對象,因此我們會做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81頁),其依據前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資料而記載出險原因及追償對象,與其依據現場勘查所見記載受損情形,核屬二事,難謂因此就受損金額之理算有所偏頗。況觀「理算總表」,邱心妮請求賠償金額高達1415萬7437元,保險金額合計513萬元,而理算結果總額為413萬5996元(見原審卷一41頁),顯低於請求金額,與保險金額亦差距近百萬元,益見並無上訴人所指有追償對象者就多寫一些損害,讓受追償對象者多賠一點之情事。

⑷上訴人辯稱系爭理算書就動產損失之計算,統一以折舊70%

計算,完全未考量個別動產差異;就動產中衣服之損害數量,並非逐一清點,而係以「居住人數」推估;就品牌商品之估價,證人劉佳鑫無真偽鑑定資格,且無任何客觀依據,僅憑其主觀搜尋類似商品之價格即予認定;可見理算基礎有瑕疵錯誤,不得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依據等語。經查:

①系爭理算書內「理算總表」記載理算基礎說明為:建築

物採重置成本條款,以建築物起火時計算實值為635萬7659元,60%共保調整,淨損金額為327萬0945元;動產採實際現金價值條款,保額為建物之30%,最高以80萬元為限,本案動產實值大於保險金額,為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後淨損金額為73萬6891元,且依承保房屋為被保險人自用住宅,居住成員為被保險人家族三代約10人,上述動產理算依前述人數為評估基礎;臨時住宿費用依據住宿單據、租賃契約書核實,並依合理維修期間理算等語(見原審卷一41頁)。其中就臨時住宿費用12萬8160元部分,並有「臨時住宿費理算明細表」、邱心妮出具之賠償請求證書所附「租屋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57、81、123至133頁)。

②就動產損失部分,據證人劉佳鑫於本院證稱:「折舊的

計算,原則應該以取得的時間起算,但是因為住家的型態,大部分的被保險人不會留存每一項的購買憑證,因此在沒有購買憑證的狀態下,一般住宅火災保險,會以30%至50%的剩餘價值估計,也就是說這個理算當中,折舊70%剩餘價值剩30%。(問:既然以折舊70%為計算基礎,為何在備註欄有些動產,你是以5年攤提為計算基礎?)沒有憑證的就用折舊額70%計算。後面有備註的項目是被保險人有提供購買憑證,所以以購買日期做為攤提計算」、「(問:提示原審卷一51頁動產理算明細表,為何折舊額都統一為70%,而未考量各別耐用年數而已無殘值?)在折舊計算上即使超過耐用年數,通常也會預留殘值,不會歸0,在住宅火災保險中,沒有購買憑證的情況下,就會統一以折舊70%來做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74、83頁),可知系爭理算書之動產損失,如有留存單據者依購買日期按年攤提折舊,若無,則以折舊70%計算。而一般住家內動產本即未必保存購買憑證,如有保存,亦可能一併遭火災焚毀,故就未留存單據者按折舊70%計算其動產價值,並無不合理之處。

③又就動產中衣服之損失數量,證人劉佳鑫於本院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51頁動產理算明細表,項目第一至第四項之衣服記載之數量,你有無一件一件去清點?)項目第一至第四項無法一件一件去清點,因為勘查當下,現場已嚴重燒損,只能先拍照紀錄衣櫃裡面有的衣服,後續以居住人數估計,這個也有註記在理算總表的說明。(問:承上題,上面有記載600件的長衣、短衣,都是同款式的嗎?)不一定是同款式,只能區分類別,例如長袖、短袖、外套的大類。(問:這些衣服都是邱心妮家人使用的嗎?還是要拿去賣的?)就我在現場所見,是生活使用或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74至75頁),可知因火災現場衣服已燒損,逐一清點衣服損失數量顯有困難,而以房屋居住人數推估數量,符合情理。

④依動產理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51),就邱心妮請求如

其賠償請求證書附件「動產理賠明細表」編號31至36之7支品牌手錶損失部分(見原審卷一81、115至117頁,其中編號34之數量為2),經理算結果其中6支未清點到,僅認列1支天梭牌手錶,單價2萬4800元,按折舊70%計算,損失額7440元;就邱心妮請求如上開「動產理賠明細表」編號39至53之15個品牌包包部分(見原審卷一117頁),經理算結果其中13個包包未清點到,僅認列2個包包,其一之COACH包包,單價7800元,按折舊70%計算,損失額2340元。就此證人劉佳鑫於本院證稱:「(問:第31項天梭表1支2萬4800元,你如何知道它是天梭表,該金額是如何得知?)這支手錶勘查的紀錄中看到的,價格則是搜尋該款式的價格去評估是否合理的。(問:第41項包包7800元,是如何得知是COACH的包包,價格是如何來的?既然備註欄記載未清點到,為何會列入理算金額內?)這一項是有核對到的,備註欄記載未清點到的文字,是忘記刪除,主要是以外觀判斷,因此無法判斷是否為贗品,價格就如同前面一樣的方式,以搜尋市場價格來評估合理性」、「(問:提示原審卷一第51頁動產理算明細表,請問證人有無在明細表所列各品牌之真偽商品的鑑定資格?)沒有真偽鑑定資格」、「(問:提示原審卷一第51頁動產理算明細表,第41項COACH的包包,按照官網顯示包包種類、價格多樣,如何確認7800元的價格為真實?)當時在核對的時候,應該是有用外觀來搜尋類似的款式價格當作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75、83至84頁),可徵因邱心妮未能提供購買憑證,證人劉佳鑫係以可否清點到之方式以確認損失項目,再上網搜尋客觀價格以評估邱心妮申報之價格是否確實,衡以邱心妮於其賠償請求證書附件「動產理賠明細表」所列有品牌名稱之商品,即係表明該等商品均為該品牌之真品,且邱心妮於其「動產理賠明細表」編號31天梭牌手錶、編號41COACH牌包包之損失程度均記載100%,本有鑑定真偽之困難,是系爭理算書依上開方式計算品牌商品之損失數量及其數額,具有客觀合理之計算基礎。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取。

3.依系爭理算書,邱心妮因系爭火災受有413萬5996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火災保險金共413萬5996元予邱心妮,且邱心妮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邱心妮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13萬599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邱心妮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邱心妮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498號工廠,該工廠為違章建築,其建築及接電方法難以推定符合建築法規防火防災基本需求,楊哲仁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498號工廠使用人,未注意工廠內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於前;而邱心妮將主要用途為農舍(見原審卷一193頁之建物所有權狀)之496號房屋作為住宅使用,增建倉庫及車庫,縱有違反行政法令,上開行為亦非發生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尚難認邱心妮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情事。另上訴人指稱邱心妮從事紙類資源回收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與有過失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20日(於同年月19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2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3萬5996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