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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睿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仲麟(原名謝澤麟)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 訴 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訴訟代理人 游明宏

江秉澤被上訴人 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澤永通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張郁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睿宇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先位之訴主張其為上訴人睿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宇公司)之外包商,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睿宇公司採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同意該公司交付系爭模具與原審被告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保管使用,該2公司依序為間接、直接占有人,伊已終止與睿宇公司間外包商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睿宇公司及復盛公司不得繼續占有系爭模具而均負返還義務;備位之訴主張如睿宇公司及復盛公司就系爭模具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命睿宇公司及復盛公司返還系爭模具,雖僅睿宇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其抗辯:系爭模具為伊與被上訴人共有,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模具,經伊交付保管該模具之復盛公司亦有占有權源,爰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睿宇公司與復盛公司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與復盛公司均稱就原審判命復盛公司返還系爭模具部分尚待睿宇公司之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視同上訴之範圍,爰併列復盛公司為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睿宇公司或復盛公司賠償損害,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核原備位之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有關復盛公司應否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之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睿宇公司於107年間簽立合作協議備忘錄,約定共同開發封裝Photo MOS Relay方式(下稱系爭備忘錄),又於108年6月10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睿宇公司應委託伊加工封裝Photo MOS Relay製品(下稱系爭委製品),因伊加工時需使用導線架,雙方約定由伊全額出資向睿宇公司購買生產導線架所用之系爭模具,伊則同意模具製造商復盛公司於製造完成該模具後得繼續使用該模具生產導線架。睿宇公司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附寄復盛公司蓋印表明系爭模具已生產完成並存放該公司之模具保管書1紙與伊,於108年11月20日前已指示交付移轉系爭模具所有權與伊,伊隨即於同年4月26日向睿宇公司下單訂購導線架,由復盛公司於生產完成導線架後直接交貨與伊。詎睿宇公司於110年5月間以伊加工完成之委製品遭客訴為由,不再下單進行量產,雙方顯無繼續合作之共識,伊已於111年9月26日發電子郵件通知睿宇公司欲合意終止契約,限期睿宇公司簽回終止合作協議書,睿宇公司迄未簽回又未下單委託伊加工,顯已默示同意終止系爭採購合約;縱無合意終止,伊已於系爭採購合約屆期前30日前,以112年5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睿宇公司,提出異議,系爭採購合約已不得展延而於112年6月5日屆期失效。終止後伊已無依系爭採購合約受託加工義務,不需再向睿宇公司採購導線架,睿宇公司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模具之必要,應予返還;如認睿宇公司尚未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義務,即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其交付系爭模具。睿宇公司既無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模具之權源,經睿宇公司交付該模具之復盛公司亦為無權占有。如認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伊以備位之訴請求睿宇公司或復盛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30萬5,000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7條、民法第179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睿宇公司,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復盛公司,返還系爭模具,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睿宇公司或復盛公司給付4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睿宇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復盛公司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睿宇公司與被上訴人自107年起合作開發系爭委製品之封裝加工方式及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因加工系爭委製品,需使用導線架,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睿宇公司採購系爭模具及以該模具生產之導線架,系爭模具為雙方合作開發期間所用,且睿宇公司以系爭模具提供復盛公司生產導線架後,再以較低價格出售導線架成品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因承攬成本降低而提高加工利潤,故系爭模具縱由被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亦為睿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16日電子郵件通知睿宇公司欲合意終止契約,睿宇公司不予同意,被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18日以書狀繕本送達提出異議,惟雙方間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因未議定正式合約或進入量產階段故未失效,睿宇公司得繼續占有系爭模具及以該模具交付復盛公司供生產導線架所用,亦無不履行出賣人義務、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復盛公司既是依睿宇公司之交付而占有系爭模具,亦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均無庸返還系爭模具或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睿宇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於108年6月10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由睿宇公司委託其封裝系爭委製品,其於同年8月28日簽立以430萬5,000元採購系爭模具之訂購單與睿宇公司,並已先後交付模具價金129萬1,500元、301萬3,500元與睿宇公司,系爭模具現在復盛公司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358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備位請求睿宇公司或復盛公司賠償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向睿宇公司購買並經支付全額價金與睿宇公司,睿宇公司已於110年4月20日以指示交付方式移轉模具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1、依睿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條、第6條第4項、第7條之約定,其等合作進行系爭委製品之封裝、雙方另行協議簽訂合約完整約定合作細節與甲(即被上訴人)

乙(即睿宇公司)方之權利義務、導線架屬雙方共同開發項目,雙方共同持有;系爭備忘錄之有效期間自簽約起生效,除因第2條終止該備忘錄外,於雙方議定正式合約或進入量產階段時,該備忘錄即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5頁),其等又於108年6月10日成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睿宇公司應委託被上訴人封裝加工系爭委製品,合作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每次1年,如屆期前30日無異議,視為自動延約1年(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復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向睿宇公司下單採購系爭模具(見原審卷第177頁)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向睿宇公司購買系爭模具及睿宇公司以製造完成之系爭模具交付復盛公司使用之目的,係為後續被上訴人向睿宇公司採購供加工系爭委製品使用,睿宇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又於108年6月10日、同年8月28日相繼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及約定被上訴人向睿宇公司採購系爭模具、導線架,顯已確認彼此合作進行系爭委製品加工之模式,則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模具採購單,事實上具有確認及議定其等間合作細節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屬系爭備忘錄第7條所稱之「正式合約」(見原審卷第245頁),系爭備忘錄至遲已於睿宇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採購單契約關係時向後失效。

2、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向睿宇公司採購系爭模具(見原審卷第177頁)後,睿宇公司於翌(29)日委託復盛公司製造該模具(見原審卷第69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取得睿宇公司以電子郵件提供之模具保管書,知悉復盛公司表示系爭模具已製造完成並存放在該公司(見原審卷第35頁、第179頁),被上訴人對此未為反對,於同年4月26日以11.52元至14.08元不等之單價,向睿宇公司下單採購品名為MLF-101B、MLF-101A之導線架,採購金額共1,001.952元(見本院卷第377頁),亦經復盛公司使用系爭模具生產導線架後,依睿宇公司指示直接交付該導線架成品與被上訴人等情,為睿宇公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48頁、第358頁),並經復盛公司陳稱:伊是依睿宇公司所發訂單生產導線架後,依睿宇公司指示將導線架送至被上訴人處,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參佐睿宇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出具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報價單,及被上訴人同日出具之模具訂購單內,均無任何關於系爭模具製造完成後係睿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共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7頁、第32頁),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模具全額價金430萬5,000元(1,291,500+3,013,500=4,305,000)交付與睿宇公司,有睿宇公司開立之發票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全額出資所買;且被上訴人向睿宇公司採購導線架之前,已取得復盛公司出具之模具保管書,足以表彰被上訴人已取得該模具所有權而具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倘系爭模具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未經睿宇公司以讓與所有權及指示交付方式交貨與被上訴人,睿宇公司自無依被上訴人要求而提供上開復盛公司保管書與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模具係在復盛公司保管持有中之必要。至睿宇公司陳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提出關於系爭委製品委託生產之合意書,表示其對投資之回收會附加於出貨品單價上,於5年內回收等語,固有上開委託合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9頁),然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關係,既是受睿宇公司之委託為其加工系爭委製品而可受領報酬,若非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但交付與睿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自無需就其支出之模具價金提議分5年回收之需求;另睿宇公司就所辯: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合資關係,需經清算或結算後,被上訴人始可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云云,惟未據舉證其有何應與被上訴人清算或結算之財產。本院已認定系爭備忘錄於被上訴人108年8月28日向睿宇公司採購系爭模具時向後失效,睿宇公司在另案亦稱:系爭採購契約已終止,兩造應將屬於他方所有之原物料、已完成之產品返還,伊前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生產委製品,特別訂做型號為PS00000000之模具(下稱檢測模具),供被上訴人於生產初期進行驗證,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之檢測模具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第370頁),可知睿宇公司就其出資交被上訴人使用之檢測模具,亦主張為其出資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則睿宇公司豈有就被上訴人全額出資所買系爭模具,託稱係雙方合作開發故為共同持有之理。故睿宇公司抗辯: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4項約定導線架為雙方共有,故系爭模具亦為共同持有云云,亦不可採。

3、從而,綜觀上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430萬5,000元向睿宇公司採購系爭模具,睿宇公司已讓與該模具所有權與伊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伊為履行與睿宇公司間系爭採購合約,同意睿宇公司占有系爭模具,再由睿宇公司交付該模具與復盛公司使用供生產導線架,系爭模具應為伊單獨所有等語,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採購合約,睿宇公司無再依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係占有系爭模具之權源,復盛公司亦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模具,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模具。

1、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利益,而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損害者,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受損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利得人返還不當得利(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參照)。

2、查被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僅其單方用印之終止合作協議書與睿宇公司,限期睿宇公司在該終止協議書內用印簽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8頁),惟迄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為本件起訴(見原審卷第7頁所蓋原法院收狀章戳)之前,睿宇公司均未簽回終止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1頁),睿宇公司並稱:伊之法定代理人收發郵件電腦放在大陸,收回電腦後才發現被上訴人有寄11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當時本件已起訴,不同意終止系爭採購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睿宇公司未回應前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0頁),則睿宇公司始終未簽回被上訴人所寄終止合作協議書,係單純之沉默,並非默示同意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睿宇公司長期不簽回終止合作協議書,已默示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3、惟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本契約屆期前30日,如任一方未提出異議,則本契約自動展延1年,展延期間亦同」(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該契約當事人如未於契約屆滿前30日提出異議,該契約即自動展延1年。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發電子郵件通知睿宇公司欲合意終止合作協議時,同時提出「202209睿宇合作終止.pdf」簡報,記載:伊將終止和睿宇公司委託生產的合作,針對導線架模具所有權,伊與睿宇公司合作之初,2社協調由睿宇公司與復盛公司簽導線架採購合約,導線架模具費用由伊支付,因合作終止請歸還導線架模具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提出不願續約意見,嗣在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睿宇公司表示系爭合約不得延展等語,以該書狀繕本送達睿宇公司(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15頁),睿宇公司亦在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及返還檢測模具事件(下稱另案)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單方以電郵寄發終止合作協議書,違法終止契約,又於112年5月18日另案訴訟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不願展延系爭採購合約,系爭採購合約應於111年6月6日展延至112年6月5日即告終止,對此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採購合約於屆滿前30日前提出異議,依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該合約自應於112年6月5日屆期失效。

4、從而,睿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備忘錄、系爭採購合約關係,已於108年8月28日、112年6月5日相繼失效,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起先後以民事準備㈡、㈢狀繕本送達復盛公司、睿宇公司,要求返還模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207頁),間接占有人睿宇公司原占有使用系爭模具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即屬無權占有,復盛公司亦不能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源,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睿宇公司返還系爭模具,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復盛公司返還該模具,均為有理由。

5、末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睿宇公司返還系爭模具,既有理由,其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睿宇公司交付系爭模具部分,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請求睿宇公司、復盛公司返還系爭模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屬有據,備位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判。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係睿宇公司提起上訴,復盛公司並無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358頁、第356頁),並稱其係依睿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訴訟結果交付系爭模具,本件即不應令視同上訴之復盛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睿宇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依其等利害關係,爰命睿宇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