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3號上 訴 人 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上訴 人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貞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向伊購買「30"×28G×72F雙面電腦提花機」兩台(下合稱系爭提花機,分稱7549、7550提花機),每台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合計49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07年4月20日交付系爭提花機,上訴人給付30%訂金、60%出貨款合計441萬元,尚欠驗收款49萬元迄未給付,經伊於108年8月5日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含橡皮紗輸送裝置,系爭提花機為1英吋2.4口、28針,僅具一般紗紡織功能,如要支援橡皮紗功能需選購1英吋、24針之機型。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要求伊將系爭提花機全部修改以開發新布面,非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伊請求上訴人另行付費但上訴人未簽回。伊非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4月間收受系爭提花機後,加掛橡皮紗送紗裝置卻無法正常喂紗、斷紗、生產之布面問題嚴重,瑕疵率高達5成,無法投入生產,兩造於107年10月間簽立調整同意書,被上訴人承諾更換機架使布面更好,並安排大陸凹凸公司技術人員協助調整、拆回維修、更換機架、三角、餵紗嘴並試車,歷經1年餘,仍無法通過試車,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於108年7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已收貨款441萬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提花機,約定價金合計490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交付系爭提花機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30%訂金及60%出貨前付款合計已支付441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餘驗收款49萬元未付;兩造曾於107年10月間簽立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免費更換7550提花機之機架,承諾改善產出之布面;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已收取之貨款,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驗收款49萬元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提花機是否無法支援紡織橡皮紗功能,致無法正常喂紗、斷紗、產出布面問題嚴重,不符合債務本旨?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提花機經伊加掛橡皮紗送紗裝置後即可編織橡皮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提花機需支援橡皮紗功能,系爭提花機僅可編織一般紗等語,並提出其他可支援橡皮紗功能之機型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查: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提花機標準配備表如附表(A)欄所示
美名格NEOSTORE電子儲紗器雖為一般紗儲紗器、備品不含萊卡架,但具萊卡圈、雙孔餵紗嘴等配備,並無阻卻完成實施編織一般紗與橡皮紗之組合表現,故於加裝支援編織彈性紗功能之組成元件如儲紗器如萊卡架時,即有支援橡皮紗功能,有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CICR)提出之鑑定報告可參(見CICR鑑定報告第74-81頁),又上訴人向訴外人鐵龍機械有限公司、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該二公司皆函覆可以與系爭提花機相同之30吋、28針、72F規格提花機,選配加裝橡皮紗配備裝置,即可支援添加彈性紗功能(見本院卷第101、103、321、3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提花機不能支援橡皮紗功能,上訴人如須支援橡皮紗功能應選購其他機型云云,難認可信。且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即代上訴人向美名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名格公司)詢價可適用於系爭提花機之萊卡架,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王來成之證述及美名格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99頁),堪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提花機需具備支援編織橡皮紗功能,並介紹上訴人向美名格公司訂購橡皮紗送紗裝置,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提花機於加裝橡皮紗設備後即可支援編織橡皮紗功能乙情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提花機予上訴人後,於107年10月間免費更
換7550提花機之機架以改善布面品質,有兩造於107年10月間蓋印之同意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又於108年2月、3月提出機器交接同意書(修改)、(修改三)、(修改四),並經兩造於機器交接同意書(修改)用印(下合稱修改同意書),此3份修改同意書均記載:「以下表格是每一台機器的備品明細」、「機器交接之後,請簽回安裝調適單」;「試車」確認沒有問題,請給付尾款;紗嘴確認沒有問題,須通知凹凸公司進行陶瓷開模,交期為108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會派人前來試陶瓷紗嘴,有問題被上訴人繼續進行修改或重新開模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34、35頁),證人王來成亦證稱:伊有帶大陸地區技術人員協助上訴人調整機器,提供上開備品或正品給上訴人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8頁),綜觀被上訴人確有持續派員修改系爭提花機,並在修改同意書記載交接、修改、備品、試車、簽回安裝調適單、請給付尾款等情,堪認此等修改是被上訴人為了使上訴人完成試車、簽回安裝調適單並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驗收前之修補。被上訴人既未就修改同意書所載各品項提出報價,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此為新契約,伊報價但上訴人未簽回云云為可取。㈢兩造最後一次於108年8月23日討論系爭提花機修改方式,據
在場證人羅國文證稱:伊陪同上訴人總經理楊瑞發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王來成、業務人員林永祿、大陸地區技術人員討論系爭提花機無法開出橡皮紗之解決方法,印象中沒有聽王來成說系爭提花機本來就沒有橡皮紗功能,也沒有說機器調整都是楊瑞發個人意見,當時伊有手寫紀錄經楊瑞發、王來成簽名並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6頁),參諸證人羅國文手寫紀錄記載:「OP(指橡皮紗)不能開,所以改三角、改紗嘴」、「三星期再過來、或更早」、「氨綸可以加就行」、「壓針三角可能也要改」,經楊瑞發、王來成簽名(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於該次對話中,王永成稱:「氨綸(即橡皮紗)可以加就好……用什麼方式加、你就不要在乎了」,楊瑞發接著抱怨機器很爛、工廠停工、損失慘重、換成我的立場你要怎麼做時,大陸工程師答稱修改三角、壓針等語,而王永成並未反駁表示系爭提花機本就不具橡皮紗功能、係楊瑞發擅自改裝機器致布面無法順利產出等情,亦有錄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7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手寫紀錄、錄影光碟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26-327頁),證人王來成承認有在羅國文手寫紀錄上簽名及配合上訴人改三角、改紗嘴(見本院卷第250-251頁),足見被上訴人持續派員為上訴人修改系爭提花機並提供各項備品或正品,係為使系爭提花機達成橡皮紗編織功能。證人王來成雖證稱:伊提供之樣品都是開發其他布的功能,與橡皮紗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惟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㈣又經CICR檢視系爭提花機之現況,如附表(B)欄所示7550提
花機已有外掛輪軸即橡皮紗導輪,然系爭提花機之餵紗嘴、山角系統均與(A)欄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準配備表之單一規格不符,因包含不同規格、型態(金屬、陶瓷)之餵紗嘴及不同規格型號之山角作混合組立之差異性,於疊紗織造時,不同規格之複數山角合併組立於針筒上,山角於提花片下運動無法免除形成非均一性作動情形,造成提花片或山角阻滯損傷而無法完成出針或復位,無法滿足全數山角作出針、位置變換與完成復位產生同一性之運動效用,故以系爭提花機加掛編織彈性紗線功能之組成元件時,仍無法完成編織一般紗與橡皮紗之組合表現(見CICR鑑定報告第82-83、93頁)。而系爭提花機現況改裝之餵紗嘴、山角系統經CICR現場自機身拆下進行編號檢視,該等型號皆包含於被上訴人所提修改同意書所載備品,如附表(B)、(C)欄所示,有CICR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又據證人楊瑞發、羅國文證述:該等餵紗嘴、山角係被上訴人為系爭提花機支援橡皮紗功能而派員修改,但仍無法成功編織橡皮紗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5、353、356頁),核與證人羅國文如前㈢所述手寫紀錄及對話錄影相符,足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不同規格、型態之餵紗嘴、山角進行調整修改,並開立修改同意書,但系爭提花機仍無法正常作動編織橡皮紗,因此上訴人未簽回前㈡所述修改同意書、安裝調適單及給付驗收尾款,衡屬可信。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提花機於加裝橡皮
紗設備、調整修改餵紗嘴、山角後仍無法紡織橡皮紗,不具兩造約定之功能,不符合債務本旨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改裝系爭提花機,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範圍云云,尚難信取。
六、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按出賣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同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提花機經被上訴人多次調整修改仍無法順利產出橡皮紗,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詳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38頁),於法並無不合。
七、爭點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提花機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49萬元。
八、爭點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441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付買賣價金441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441萬元,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元,及自其發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