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被上訴人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京公司)、林承祺(下稱其名,與力京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力京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林承祺自112年9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力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林承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12年9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任一人就前開請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提起上訴後,再擴張請求:㈠先位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擴張聲明:
⒈力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3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承祺應給付上訴人1,83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任一人就前開請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33、4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名:瑞仕登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
與力京公司簽訂投資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墾丁傳奇休閒農場 (渡假莊園)」(下稱系爭農場)之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力京公司負責提供技術、管理等事項,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1億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力京公司,詎力京公司董事長林承祺明知系爭投資款係作為系爭開發案之用,竟於執行業務時,將該款項私自挪用,出借予訴外人蔣寶夏,致力京公司無力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亦無力返還系爭投資款,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力京公司自110年7月28日起,林承祺自112年9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3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上訴人與力京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
,系爭開發案有因政府法令變更致受影響之情事,雙方業於108年3月21日合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該契約;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已自行與地主解約,致系爭開發案無法繼續進行,且有未依約說明專案進度及經費使用狀況之情形,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或依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以備位之訴,就力京公司部分,依108年3月21日協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就林承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力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承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12年9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人就前開請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擴張請求:㈠力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3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承祺應給付上訴人1,83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人就前開請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交付力京公司後,該筆金錢即屬力京公司所有,力京公司亦將此款項用於系爭開發案,至林承祺以「地主代理人」身份收受8,4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再另行出借予蔣寶夏,並非不法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系爭開發案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指「政府法令更改致影響原規劃內容」之情形,上訴人與力京公司亦未於108年3月21日會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開發案原規劃分為三階段,力京公司係因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第二階段投資,始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後,與地主解約,且無拒絕說明專案進度及經費使用狀況之違約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或由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而得請求返還投資款,或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力京公司自110年7月28日起,林承祺自112年9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3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力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承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12年9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任一人就前開請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另擴張請求:⑴力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3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林承祺應給付上訴人1,83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任一人就前開請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力京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共同合作系爭農場之開發案,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1億元予力京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專案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7-3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力京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林承祺身為力京公司董事長,明知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投資款係作為系爭開發案之用,竟將該款項私自挪用出借予蔣寶夏,致力京公司無力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亦無力返還系爭投資款,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林承祺與力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既為其與力京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力京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或返還系爭投資款所致之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要非可取。
㈡再查,訴外人蔣寶夏原為訴外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悠克公司,後更名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挪用悠克公司資金償還其私人債務,以主導悠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上訴人1億4600萬元」、「上訴人投資系爭開發案1億元」,再於力京公司取得系爭投資款,及將其中8,400萬元以「地主保證金」名義給付予地主代理人林承祺後,向林承祺商借短期周轉之方式,達成其套取資金之目的;至林承祺主觀上並無與蔣寶夏共同或幫助其為前開不法行為之故意,而係基於為使系爭開發案得順利推動,及爭取日後第二、三期投資款之想法,勉予同意蔣寶夏短期周轉之要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等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63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91-150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林承祺確有故意與蔣寶夏共同或幫助其不法挪用上訴人資金之情事,自無從僅因林承祺將其以地主代理人身分收受之8,400萬元履約保證金出借予蔣寶夏,即認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㈢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指「違反法令」,並非泛指一切法令規定,而係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故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未能具體主張並證明林承祺於執行力京公司業務時,有違反何一般人相互間行為規範之法令之行為,而僅以林承祺將系爭投資款部分出借予蔣寶夏,違反公司法所定應對力京公司盡忠實義務之規定為由,指其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應與力京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有未合,無從置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難認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力京公司業於108年3月21日會議合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於107年5月18日變更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以致系爭農場申請籌設之計畫內容需配合變更,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指「簽約後因政府法令更改致影響原規劃內容」之情形,上訴人遂於108年2月25日向力京公司表達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解約之意,雙方並於108年3月21日會議中,合意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108年1月18日會議紀錄、108年3月21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7-191頁)、110年7月8日臺北長安郵局000818號存證信函及所附108年2月25日臺北中崙00035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3、43頁)為證。而觀諸108年3月21日會議紀錄內容,上訴人係表示:欲解除契約,需與力京公司確認返還金額、時程及方式;力京公司則稱:系爭開發案已投資2年,因法令變更導致進度未如原計畫書,又原投資金額已支出相關費用,如要返還,需與股東討論並與地主協商;最終決議為:力京公司與股東討論並與地主協商後,另擇期協商返還金額、時程及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足見上訴人提出解約之要求後,力京公司業已同意,僅表示關於返還之金額、時程及方式,尚須再行協商。且證人即出席上開會議之顧問蔡松均律師,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召開108年3月21日會議前,上訴人已表示希望解除契約取回給付之投資款;當天會議討論內容及結論均如卷附108年3月21日會議紀錄所載;依照會議紀錄之結論,既然都表示要返還投資款,應有合意解除之意思;雙方當時是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內容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更徵上訴人與力京公司於108年3月21日會議中,確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始有須就返還之金額、時程及方式,另行協商之必要。此外,力京公司於109年6月2日、109年7月1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自陳:「本專案已歷經上訴人數任負責人與本公司以正式會議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及作成紀錄」、「上訴人前一任經營團隊已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8日、108年3月21日…與本公司負責人林承祺共召開3次會議,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審卷一第54、55頁),尤見上訴人與力京公司確已於108年3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無誤。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農場之申請籌設日期為106年9月1日,
故仍得適用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107年5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指「簽約後因政府法令更改致影響原規劃內容」之情形,自無從依該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107年8月13日系爭農場申請籌設案審查會議議程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6頁)。惟觀諸上開會議議程內容,固記載「因本場申請日期為106年9月1日,故仍得適用本辦法107年5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審查」等語,然依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及審查意見可知,農委會要求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中,乃包含「依屏東縣政府現場勘查結果,本場內現無設施,但未有農業經營事實,不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此有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屏府農輔字第10775670900號函、農委會107年9月28日農輔字第1070023572號函、107年8月13日系爭農場申請籌設案審查會議紀錄、審查意見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23頁);參以力京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8日之會議中,亦向上訴人表示:「農委會於107年5月18日對於休閒農場法規有變更」、「原先所申請休閒農場計畫,農委會有意見,希望申請籌設案依照新法辦理」、「新舊法差異如下:舊法:未規定是否為營運狀況中休閒農場,皆可申請。新法:規定必須為『目前營運狀況中』休閒農場才可申請」、「目前須把現況調整為營運狀況中」、「目前積極進行現場果樹的裝飾、場地整理」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87、189頁),足見系爭農場申請籌設時間,雖在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107年5月18日修正前,然依審查意見,仍建議依新法規定辦理,且因新法規定須有營運之事實始得提出申請,故有配合變更現場狀況之必要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因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107年5月18日修正,系爭農場申請籌設之計畫內容需配合變更,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指之情形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則無可取。
㈢此外,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與力京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之前,已先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力京公司表達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解約之意,尚非於該次會議中驟然提出,前已詳述,則力京公司在108年3月21日會議前,就是否同意解約乙事,自非無事先評估考量之時間與機會,被上訴人辯稱力京公司在會議當天始知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契約,不可能於短短數小時會議期間即同意解約云云,顯非可採。另108年3月21日會議決議雖記載力京公司需與股東討論並與地主協商後,再擇期與上訴人協商返還金額、時程及方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然此乃涉及力京公司就其業已依約提出之服務及支出之費用,在解約後能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數額若干、可否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系爭投資款互為抵銷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上訴人業與力京公司於108年3月21日會議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亦不影響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權利,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業與力京公司合意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應屬可採,則其依該約定,請求力京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中之2,000萬元,自可准許。且查,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力京公司於15日內返還系爭投資款,經力京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50頁),則其另請求力京公司給付就165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28日起,就1,835萬元部分自114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力京公司給付165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力京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83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