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國亮
王國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林志豪在第一審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志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志豪(下稱其名)於原審主張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6號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案列原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93號),因移付調解程序未經兩造合意而違法,且伊於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未成立;其內容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3條、第10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5條之1、第1189條規定,有關讓與建物部分未依法定方式,有關以伊死亡日為期限部分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兩造未就租賃期限為約定,難認契約成立;另因調解時之法官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本件係對於租賃期限及租金上限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為撤銷(原審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16至129頁),伊於111年12月1日閱覽相關卷宗並請教專業人士,始知悉系爭調解有前揭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查,系爭調解筆錄上已載明到場調解之關係人及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系爭調解卷第39至45頁),該筆錄正本復於111年4月29日送達林志豪於本案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仲豪律師(原法院110年度店補字第224號卷第65頁、系爭調解卷第51頁),而按訴訟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訴訟文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4月29日送達陳仲豪律師時已生送達效力,本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者,於林志豪提起本件訴訟前,其已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債務即於111年5月25日前給付不當得利5萬3000元,另分別於111年4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各給付3萬6000元,有林志豪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佐,此亦為林志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80頁),足見林志豪於111年4月30日起已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可認林志豪至遲於111年4月30日對於本案事件已成立系爭調解,及代理其成立調解之人為何人、其就調解成立有關之權利義務為若干等情,有所認識,就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可知悉,其遲至111年12月28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原審卷第9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自非合法。
四、林志豪雖謂本件有關無效之主張,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應無不變期間之限制,至得撤銷部分,伊因癌症長期住院,於閱卷請教律師後,方知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是本件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尚未訴訟繫屬,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僅得另行起訴除去調解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系爭調解係於本案事件訴訟繫屬中所為之移付調解,有系爭調解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縱有無效之原因,亦非當然無效,復觀諸訴訟繫屬中之調解,係準用訴訟上和解有關規定,而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34年11月30日修正、34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4月16日修正、102年5月8日公布,移列第4項),準用再審程序關於期間限制之規定,此與訴訟繫屬前之調解,曾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於88年1月15日修正、88年2月3日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於92年1月14日修正、92年2月7日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刪除前開但書規定),情形顯然有別,即難認訴訟繫屬中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得比照訴訟繫屬前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無效之原因,個別判斷是否須受不變期間之限制。遑論本件林志豪已於111年4月30日起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債務,業如前述,果林志豪認系爭調解內容與其真意不符,抑其中於程序或實體上對其不利,亦非不能儘速釐清並尋求救濟,為確保程序之安定性,於本件情形,尤難認林志豪請求繼續審判,可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至林志豪主張其不具土地或稅務法規之專業,且先後因病住院治療等情,縱然屬實,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尚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林志豪稱其請求繼續審判,未逾不變期間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志豪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原審准予繼續審判,即有未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王國亮、王國樑(下稱中泰公司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林志豪對原判決實體上認中泰公司3人於本案事件之起訴為一部有理由,提起附帶上訴,求為駁回中泰公司3人之起訴部分,本件系爭調解既不得繼續審判,本院自不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林志豪之附帶上訴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泰公司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志豪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