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吳徐毓禪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俊成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長子,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配偶吳建勳所有,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伊名下。
嗣伊為防免次子吳和修之女友吳念蒲及其妻林雅萍侵奪伊之財產,乃與被上訴人合意辦理借名登記,於102年6月、103年4月以贈與之名義,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85%,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前開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均由伊負擔。系爭土地原本即存有租約,於移轉登記後並未重新締結新租約,仍由伊出租收取租金,地價稅由承租人張志成繳納。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且土地上之建物仍為伊所有,足認系爭土地迄今仍由伊實際管理、使用與收益,益見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乃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伊不予聞問、未盡扶養義務及孝道,欲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爰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上訴人因提前分財產所為之贈與。上訴人考量次子吳和修已讓家裡虧空負債,其可分得之家產已遭其敗掉,為防範吳和修再爭家產又敗掉,於102年間主動向伊及三子吳大成及女兒吳宜玲提出提前分配財產之想法,進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登記予伊,吳大成與吳宜玲亦分別獲有上訴人贈與之不動產。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之稅捐等費用係伊出資,交由吳宜玲辦理,且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上訴人先前從未向任何人提及係基於借名登記而移轉不動產給子女,吳和修近年來搬回南部與上訴人同住,疑係吳和修主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伊受贈時便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仍由上訴人收取,作為伊奉養上訴人之用,故伊並未與承租人重新締結租約,因伊無意處分系爭土地,故未積極請求上訴人返還權狀,自無從以前述情況認定兩造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別為被上訴人、吳和修(原名吳鑫)、吳大成、吳宜玲。
㈡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嗣於102年
6月6日、103年4月17日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依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85%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之配偶吳建勳(即被上訴人之父)原與訴外人張志成就
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由吳建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志成,嗣上訴人自吳建勳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8年間,與張志成重新訂立系爭土地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為出租人、張志成為承租人,租期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5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與張志成重新簽訂租約,系爭土地之租金繼續由上訴人收取。
㈣上訴人於102年6月及103年4月將系爭土地權利分次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保管。嗣於107年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而取得新所有權狀並加以保管。
㈤上訴人原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23日移轉新光華段206號地號土地予女兒吳宜玲(見被上證一);102年5月7日移轉○○段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予三子吳大成(見被上證二);104年5月4日移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吳大成(見被上證三)。
㈥吳和修於110年12月間方與上訴人同住。是吳和修對於102年
至104年間上訴人分別移轉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吳宜玲、吳大成並不知情。
㈦上訴人另案訴請吳大成返還土地及房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次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均係借名登記,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吳和修陪同上訴人到庭(嗣後吳
和修遞狀成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曾就上訴人與證人吳和修於同次庭期進行隔離訊問,上訴人陳稱:吳念蒲及林雅萍要爭伊之財產,伊因此需要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是於102年在系爭土地那邊講的,有伊、被上訴人及吳和修在場,伊跟被上訴人說向他借名登記土地,被上訴人沒說話但微笑表示同意,伊沒說明原因,被上訴人也沒問,吳和修陪伊去,有在場但沒講話。伊分兩次辦過戶是因為對被上訴人沒信心,講完伊騎代步車載吳和修回家等情(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惟證人吳和修卻證稱:伊當時沒有參與,105年8、9月車禍後伊才知道,伊在臺北治療時,母親北上照顧伊才講到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與上訴人前揭陳述完全不符。證人吳和修雖在原審提示筆錄內容得知上訴人陳述後,翻異改稱102年間回高雄時有聽母親講過老家的地登記在吳大成名下、租給人家的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顯係為附和上訴人所為。況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將「吳和修對於102年至104年間上訴人分別移轉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吳宜玲、吳大成並不知情」列為不爭執事項,更顯證人吳和修翻異之詞根本不實。是以,上訴人自述曾當面向被上訴人表達系爭土地欲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經被上訴人微笑同意,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云云,顯然無從採信為真。
㈢證人即上訴人胞弟徐煜星於原審具結證稱:姊夫過世後,伊
有問過三姊即上訴人,姊夫過世後所留不動產如何處分,她說她分一塊土地給被上訴人,有一塊土地給吳宜玲,另自建之房子及該屋坐落基地是分給吳和修。伊完全不知道有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沒有聽上訴人提過。當時吳和修可說是不務正業,姊夫遺有生前手記敘述吳和修已從家裡拿走多少錢,因他玩股票、直銷、買靈骨塔、卡債等積欠債務,從家裡拿錢資助他,一筆較大筆的,是吳和修讀軍校因休學沒有復學被淘汰而賠償軍校費用,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另一原因是吳和修當時常宣稱要和家裡斷絕關係,姊姊因此不願意分財產給吳和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明確表示曾聽聞上訴人談及將家產分與吳和修以外之3名子女之事。徐煜星與上訴人乃手足至親,與上訴人家中財產如何歸屬乙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述具高度可信性。證人吳大成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後,全部土地是登記在母親名下。當時伊接到母親來電,她說要把她名下土地分一分,伊與被上訴人都在北部上班,係透過吳宜玲去辦理過戶手續,以贈與方式過戶。母親明確說因吳和修讓家裡欠了很多錢,原本要給吳和修的財產都已經幫他還債了,認為不需要再分任何土地給他。母親在家裡、電話裡都講過分土地的事。母親從未講過借名登記,是很明確表示要分財產給伊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與徐煜星之證詞並無不合。況吳和修確曾因不願繼續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後改制為國防大學)須賠償就學期間費用,吳建勳曾修書請求分期償還等情,此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之內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其內均提及吳建勳於96年8月6日具函內容),上訴人並自陳吳和修曾投資槓桿倍數風險極高之認購權證並慘賠化為烏有(見原審卷第179頁),另吳和修尚曾於105年擔任林雅萍之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上訴人於該案答辯內容提及吳和修積欠龐大債務,曾屢次代吳和修清償債務,吳和修於100年間還款僅係冰山一角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無誤;均與證人徐煜星、吳大成前揭證詞不謀而合,更徵2位證人上揭證詞確屬真實可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
後,伊仍持有所有權狀,繼續收取租金為使用收益,並未重新訂立租約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惟查,上訴人與承租人張志成於98年間既簽立租期自98年12月20日至151年12月31日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
02、103年受贈系爭土地後,仍允由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作為奉養母親之用,尚無悖於常情。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承租人繳納等情,並提出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全家潮州福星店代收)為證(見原審卷第201、203頁)。惟查,系爭土地歷年來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投遞地址為被上訴人新竹住址,由被上訴人在萊爾富新竹護城河店繳款,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之111年、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即明(見原審卷第73、115頁,111年之繳納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112年之繳納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提及於112年10月26日收到系爭土地之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於翌(27)日即至便利商店繳納完竣,該日下午5時許張志成以LINE傳訊告知會去繳納,伊答稱已繳款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顯示張志成向被上訴人表達「112年房屋稅(按:應係地價稅)我會去繳納(和修去申請的),怕你重複繳納…」,被上訴人回稱已繳並傳送已由便利商店蓋用代收章之地價稅繳款書照片為憑。對照上訴人係112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3頁收狀日期),可知112年開徵地價稅時係在訴訟進行期間,更徵上訴人及吳和修係因本件訴訟需求方特意申請取得地價稅繳款書持以繳納。被上訴人另提及以往係伊先繳納地價稅,再由張志成依系爭租約補給稅金予伊等情,並提出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其內顯示108年11月4日收到8000元、109年11月26日收到4208元、110年11月4日收到4208元、111年11月24日收到4540元(見本院卷第187、193、198、206頁),而上訴人於書狀就承租人需出資分擔地價稅一節亦有提及(見原審卷第227頁)。更徵被上訴人抗辯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係自行繳納地價稅,伊基於奉養母親之原因,仍由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等情,乃真實有據。上訴人憑前述片段事實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舉證顯然不足。㈤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通知吳宜玲到庭作證,欲證明
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合意。惟本院受命法官要求訴訟代理人併請上訴人於證人出庭當天親自到庭,嗣後並已按址寄送證人及當事人本人之到庭通知(見本院卷第225、235頁),上訴人及吳宜玲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37頁),業經上訴人捨棄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248頁)。至於上訴人主張移轉登記之費用係伊出資,由吳宜玲代為處理移轉登記繳費事宜等情,雖提出於103年4月15日匯款50萬1567元至吳宜玲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32頁)。惟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即先匯款55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足徵上訴人係收到被上訴人前揭匯款後再將部分金額轉匯予吳宜玲,被上訴人抗辯實際上係伊出資繳款一節確屬可採。
㈥基上各節,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舉證明顯
不足,亦未提出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被上訴人未盡孝道等理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均無依據。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分配家產而受贈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情,則有所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返還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無從採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無所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