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余俊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係請求判命: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拍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拍賣款新臺幣(下同)5,900,975元應返還予上訴人(此部分款項尚未分配、發款,見本院卷二第90、101頁)。⒊被上訴人應返還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事件之擔保金1,505,269元(此部分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具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2頁)。經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廢棄等語,應認上訴人係對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㈡經核上訴人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與撤銷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應返還尚未分配、發款之系爭房地拍賣款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上訴人免繼續受強制執行,而有相互競合情事,應以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認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受償、得繼續執行之債權額本金3,089,997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擔保金1,505,269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104年1月7日即已具領在案,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抵充上開擔保金後,認定尚餘本金3,089,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上訴人聲明返還該擔保金,與前揭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排除被上訴人繼續執行債權額本金3,089,99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訴訟目的顯然有別,自應另行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由上可知,上訴人前揭⒈、⒉、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089,997元、1,505,269元,其上訴利益合計應為4,595,266元(計算式:3,089,997元+1,505,269元)。
㈢準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
95,26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9,81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