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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黃森賓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 訴 人 呂美璇

呂宗易被 上訴 人 呂萬炎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頡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丙編號A部分,分由上訴人黃森賓取得;㈡如附圖丙編號B部分,分由上訴人呂美璇、呂宗易、被上訴人按附表丙「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丙編號C、D、E部分,分由兩造按附表丙「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㈣上訴人黃森賓應補償上訴人呂美璇、呂宗易、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黃森賓、呂美璇、呂宗易(下合稱呂美璇2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黃森賓不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呂美璇2人,爰將呂美璇2人列為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呂美璇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調整主張之分割方案,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原審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及呂美璇2人(下合成呂萬炎3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賴文和,賴文和亦購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7-1、127-2、12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為整體規劃並避免日後通行爭議,先位主張以如附圖甲、附表甲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方案);備位主張以如附圖乙、附表乙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呂萬炎3人各補償黃森賓75萬3763元或78萬3608元(下稱乙方案)。

二、黃森賓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先父即訴外人黃開國所有,黃開國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以○○○路為界,東側分歸予伊,西側分歸予伊胞姊訴即外人黃雙德,故黃開國死亡後,伊與黃雙德各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01、10000分之2599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黃雙德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呂萬炎3人分割繼承取得。甲、乙方案不符黃開國原分配意旨,亦使伊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且致伊無法通行○○○路83巷道路,影響土地價值甚鉅。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丙、附表丙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伊補償呂萬炎3人各12萬6924元(下稱丙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以丙方案為分割。

三、呂美璇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伊等同意甲方案及乙方案,並同意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

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堪信為真正,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系爭土地應按丙方案所示方法分配為適當: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其上有「○○○路」(即附圖丙編號D部分)及「○○○路83巷」(即附圖丙編號E部分)等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有土地謄本、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宜蘭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佐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鄉○○村北側,地上無農作物、亦無堆放物品,僅部分土地上有雜樹、雜草(見全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1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第12頁),可認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除附圖丙編號D部分之「○○○路」及編號E部分之「○○○路83巷」係作為道路對外通行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之使用情形;再參以系爭土地連外公路不多、道路條件稍劣(見估價報告第12頁);且兩造均表示同意繼續保留「○○○路」及「○○○路83巷」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是本院認附圖丙編號D、E部分應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繼續作為現況之道路使用;又附圖丙編號C部分緊鄰編號E部分,為面積不大之狹長零碎土地,單獨利用價值不高,惟可作為E部分道路拓寬之用,兩造均表示就編號C部分願意維持共有,不同意分歸黃森賓一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13、119、173頁),是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當;黃森賓希望分得編號A部分,呂萬炎3人則表示倘若採用丙方案,願就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堪認採丙方案(即編號A部分分配予黃森賓;編號B部分分由呂萬炎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C、D、E部分,合併為1宗土地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丙「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原物分配,符合該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分配意願,且分割後土地宗數為3筆宗地(即編號A部分為1筆宗地,編號B部分為1筆宗地,編號C、D、E部分為1筆宗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9點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堪予採取。

⒉被上訴人雖以伊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賴文和,系爭土地應與系爭鄰地整體規劃,避免日後通行爭議,主張分割方案應以甲、乙方案為適當。然觀諸呂萬炎3人與賴文和所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三、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按即呂萬炎3人)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持有附件B,C部分兩筆土地後本約始成立……如無法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本約視同無效……」等語,有該承諾書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67頁)在卷可憑,可見系爭承諾書係以呂萬炎3人分得如附件所示之分割B、C面積之土地(下稱條件土地)為成立條件,然呂萬炎3人於甲、乙方案中主張欲受分配之土地與條件土地之範圍、面積均不相同,系爭承諾書之條件顯無透過甲、乙方案而成就之可能,自無將賴文和就系爭鄰地之通行規劃需求納入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考量之理。況系爭鄰地位於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擬作為安養機構使用,尚不符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有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31日函(見原審卷第177頁)在卷可參,而迄至本案終結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前開經目的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文件(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是呂萬炎3人以系爭鄰地預備作為安養機構使用目的為前提(見原審卷第138頁),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合併規劃所提出之甲、乙方案,該目的尚未見達成;遑論縱認系爭鄰地有拓寬通行道路之必要,亦非不得經由同段127、127-3、128-2、129地號土地為之,並無非通行系爭土地不可之情況。再者,甲方案係由呂萬炎3人分得附圖甲編號131-A部分,黃森賓分得編號131-B、131-D部分,編號131-C部分則維持共有供兩造通行。然○○○路83巷(即附圖甲編號E部分)現況為碎石道路,本具備對外聯絡之交通功能,若依甲方案,含○○○路83巷範圍之編號131-A部分分歸呂萬炎3人共有,黃森賓即不得再利用○○○路83巷為通行,而依附圖甲所示其比例尺為1:1500,圖示區分編號131-A與編號131-B間之擬分割線,其圖面長度為8.5公分,依上開比例尺換算結果,該擬分割線之實際長度約為127.5公尺,可見編號131-B部分乃縱深極長之狹長型腹地,倘僅得以編號131-C部分之道路作為出入之唯一通道,其對外聯絡極為不便。又該方案中分歸黃森賓之編號131-B、131-D部分土地並未相連,空間上呈現分散狀態,未能使其取得地形方整、便於一體規劃使用之土地,實有礙於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之發揮。基上,甲方案既生通行不便之擾,復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難認適當。另乙方案除同有限縮黃森賓分得土地之通行機能、未能使各共有人取得地形方整、便於一體規劃使用土地之不利益外,且致黃森賓所分配之土地面積顯低於其應有部分,而呂萬炎3人並未提出黃森賓於客觀上有何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其刻意減少黃森賓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已與民法第824條第2、3項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規範意旨不符,並致黃森賓被迫大幅出讓其原可分配之土地面積,對黃森賓顯有不公,亦不可採。

⒊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系爭土地採丙方案分割,黃森賓主張應參酌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土地價格,就呂萬炎3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由伊以金錢補償其等各12萬6924元,呂萬炎3人對該補償金額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119、172至173頁),是應由分得土地價值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黃森賓,分別給付呂萬炎3人各12萬6924元,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價值,俾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各依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甲(附圖甲為114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方案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編號 面積:㎡ 黃森賓 呂美璇 呂宗易 呂萬炎 131-A 4360.02 1/3 1/3 1/3 131-B 8296.61 全部 131-C 260.13 7401/ 10000 2599/ 30000 2599/ 30000 2599/ 30000 131-D 4119.13 全部附表乙(附圖乙為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方案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編號 面積:㎡ 黃森賓 呂美璇 呂宗易 呂萬炎 A 11182.83 全部 B 4119.13 1/3 1/3 1/3 C 1473.80 1/3 1/3 1/3 D 260.13 7401/ 10000 2599/ 30000 2599/ 30000 2599/ 30000 備註: 呂萬炎3人各補償黃森賓75萬3763元或78萬3608元附表丙(附圖丙為113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丙方案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編號 面積:㎡ 黃森賓 呂美璇 呂宗易 呂萬炎 A 12044.20 全部 B 4119.13 1/3 1/3 1/3 C 248.26 7401/ 10000 2599/ 30000 2599/ 30000 2599/ 30000 D 260.13 7401/ 10000 2599/ 30000 2599/ 30000 2599/ 30000 E 364.17 7401/ 10000 2599/ 30000 2599/ 30000 2599/ 30000 備註: 黃森賓補償呂萬炎3人各12萬692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