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李玉蓮
洪莉莉
洪福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正旺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玉蓮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上訴人洪莉莉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貳元、上訴人洪福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上訴人李玉蓮負擔百分之32、上訴人洪莉莉負擔百分之16、上訴人洪福建負擔百分之16。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壹拾萬肆仟元、壹拾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參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參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6間房屋(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屬於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由上訴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清山、李天賜(下稱李政雄等4人)共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除洪莉莉、洪福建各1/14外,其餘繼承人均各1/7。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卻遭被上訴人占為己有,將系爭房地對外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未分配租金予其他共有人。被繼承人李沈欽係於民國96年3月2日死亡,自斯時起,系爭房地即歸屬於兩造及李政雄等4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逾越其應繼分1/7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致其餘共有人因此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及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之利益,並得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即得請求自97年3月10日起至起訴日止之利益。另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依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加以計算,此為可分之債權,依法得個別行使,而與系爭房屋係屬兩造及李政雄等4人所公同共有,係屬二事,故本件由上訴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新臺幣(下同)173萬6906元、86萬8453元、86萬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各173萬6906元、86萬8453元、86萬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既屬兩造及李政雄等4人所公同共有,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顯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仍應回歸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由上訴人單獨起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基礎,此一比例亦屬過高。此外,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故回溯逾5年之部分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㈠系爭房地均為兩造與李政雄等4人共8人自被繼承人李沈欽繼承取得之財產。
㈡系爭房地業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
重家訴字第8號裁判分割,判決系爭房屋均採變價分割確定。
㈢上訴人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編號1至4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00號4
樓、00號10樓、00號9樓)業於112年12月13日拍定;編號5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業於112年11月15日拍定;編號6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迄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
㈤系爭房屋於起訴前15年之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㈥編號1房屋自95年9月16日至96年9月15日之月租為2萬4000元
;101年1月21日至102年1月20日之月租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105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之月租介於2萬2850元至2萬3257元之間(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之月租為2萬3257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㈦編號2房屋至自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月租為3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自102年6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之月租為2萬8500元(含管理費);104年9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之月租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106年7月14日至106年9月15日之月租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106年11月5日至107年3月5日之月租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月租為2萬3400元(含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第207至208頁);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月租2萬8900元(含管理費、車位租金55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㈧編號3房屋自95年7月15日至95年8月14日之月租為2萬4000元
;95年8月15日至96年2月14日之月租為3萬1400元(含管理費2400元及車位租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11至212頁)。
㈨編號4房屋自101年9月11日至103年9月10日之月租為3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110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之月租為1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215至216頁)。
㈩編號5房屋自95年9月22日至96年9月21日之月租為3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217至218頁);97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19日之月租為5萬4000元(含車位及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219至22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決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租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受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首開裁判意旨,難謂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2.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與李政雄等4人共8人自被繼承人李沈欽繼承取得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繼承人李沈欽於96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除洪莉莉、洪福建各1/14外,其餘繼承人均各1/7等情,有新北地院101年重家訴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稽【見新北地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81號卷(下稱調字卷)77至88頁】,兩造復未加爭執。則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系爭房地於李沈欽死亡後,即為兩造及李政雄等4人公同共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行使與分擔,自以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基準;惟系爭房屋於起訴前15年之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顯已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利益,並致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承前所述,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在107年3月14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3月13日(見不爭執事項㈢)止共5年之期間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97年3月10日至107年3月13日),因已罹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5年期間而不得請求。另上訴人稱其得請求1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為不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按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李玉
蓮得請求62萬1783元本息,洪莉莉、洪福建各得請求31萬0892元本息: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內,附近多為住宅大樓,鄰近○○公園、國中、國小、市場、銀行、郵局,有多線公車行經○○路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節本、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5至163頁、原審卷一第129頁),交通便利,區域繁榮,生活機能佳,認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允當。
2.復查編號1房屋之107年度(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108年度(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109年度(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110年度(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111年度(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112年度(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88萬1300元、86萬7900元、85萬4300元、84萬0900元、82萬7400元、81萬3800元【見調字卷第185至195頁】;編號2房屋之107至112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88萬0700元、86萬7300元、85萬3800元、84萬0300元、82萬6900元、81萬3300元【見調字卷第215至225頁】;編號3房屋之107至112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72萬3200元、71萬1600元、69萬9900元、68萬8200元、67萬6600元、66萬4800元【見調字卷第245至255頁】;又編號1至3房屋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面積為1,632.92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367頁】,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0分之4,366【1,456+1,455+1,455=4,366,見調字卷第37、34、51頁】,107年1月至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5280、2萬5280、2萬5280元、2萬5280元、2萬6720元、2萬6720元(公告地價3萬3400元之80%)【見調字卷第367至377頁】。編號4房屋之107至112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100萬6200元、99萬0900元、97萬5500元、96萬0200元、94萬4900元、92萬9600元【見調字卷第275至285頁】;編號5房屋之107至112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115萬7700元、114萬0600元、112萬3500元、110萬6500元、108萬9500元、107萬2400元【見調字卷第305至315頁】;編號6房屋之107至112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158萬9300元、156萬7300元、154萬5300元、152萬3400元、150萬1600元、147萬9500元【見調字卷第335至345頁】;編號4至6房屋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土地面積為2,7
02.26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367頁】),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0分之4,512【1,310+1,310+1,892=4,512,見調字卷第5
9、65、71頁】,107年1月至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5280元、2萬5280元、2萬5280元、2萬5280元、2萬6720元、2萬6720元(公告地價3萬3400元之80%)【見調字卷第367至375、379頁】。準此,以李玉蓮之應繼分比例1/7計,李玉蓮所得請求自107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13日共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2萬1783元。又洪莉莉、洪福建之應繼分比例各1/14,為李玉蓮所得請求金額之1/2,洪莉莉、洪福建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萬0892元【計算式:621,783元×1/2=310,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玉蓮62萬1783元;洪莉莉、洪福建各31萬0892元,並均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一】編號 房屋門牌 坐落之土地地號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附表二】
A B C 請求期間 房地總價 計算式:(編號1房屋前年度課稅現值+編號2房屋前年度課稅現值+編號3房屋前年度課稅現值+編號1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編號2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編號3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編號4房屋前年度課稅現值+編號5房屋前年度課稅現值+編號6房屋前年度課稅現值+編號4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編號5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編號6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2+(38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土地面積)*(應有部分)+(34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土地面積)*(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B*年息8%*應繼分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 107年3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293日) (881300+880700+723200+867900+867300+71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0900+0000000+0000000)/2+(25280*1632.92)*(4366/100000)+(25280*2702.26)*(4512/100000) 11,076,583*8%*293/365*1/7 金額 11,076,583 101,618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365日) (867900+867300+711600+854300+867300+699900+990900+0000000+0000000+975500+0000000+0000000)/2+(25280*1632.92)*(4366/100000)+(25280*2702.26)*(4512/100000) 10,990,283*8%*1/7 金額 10,990,283 125,603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365日) (854300+853800+699900+840900+840300+688200+975500+0000000+0000000+960200+0000000+0000000)/2+(25280*1632.92)*(4366/100000)+(25280*2702.26)*(4512/100000) 10,890,483*8%*1/7 金額 10,890,483 124,463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65日) (840900+840300+688200+827400+826900+676600+960200+0000000+0000000+944900+0000000+0000000)/2+(25280*1632.92)*(4366/100000)+(25280*2702.26)*(4512/100000) 10,797,783*8%*1/7 金額 10,797,783 123,403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365日) (827400+826900+67600+813800+813300+664800+944900+0000000+0000000+929600+0000000+0000000)/2+(26720*1632.92)*(4366/100000)+(26720*2702.26)*(4512/100000) 10,678,469*8%*1/7 金額 10,678,469 122,040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3日(共72日) (813800+813800+664800+813800+813800+664800+929600+0000000+0000000+929600+0000000+0000000)/2+(26720*1632.92)*(4366/100000)+(26720*2702.26)*(4512/100000) 10,936,719*8%*72/365*1/7 金額 10,936,719 24,656 合計 621,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