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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上 訴 人 楊靜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被上訴人 王肇源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等如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見原審卷第9頁),在本院更正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為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等簽發交付訴外人李哲宇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伊等係於111年7月6日向李哲宇借款100萬元,受迫簽發借貸4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同額之系爭本票,伊等已於同年月8日清償該100萬元借款,李哲宇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故意轉讓該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之票據前手即訴外人王國安以742萬元讓與系爭本票及其他6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以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743萬5,000元,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經執票人於111年7月6日提示後始受讓該票據債權,僅具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伊等得以對抗王國安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王國安對伊等無任何債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等強制執行,其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原法院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系爭本票前手為王國安,非李哲宇,伊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伊以337萬元受讓王國安對上訴人之450萬元借款債權及同額之系爭本票,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票據,上訴人不得以對抗前手之事由對抗伊。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在提示後始讓與,伊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款契約,為上訴人共同簽立,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受理,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堪認屬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始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末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向王國安借款所用,再經王國安轉讓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1、查上訴人係向王國安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國安乙節,業經證人王國安證稱:伊於109年至111年間從事二手車買賣及放款投資,上訴人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3次共借700餘萬元,伊均交付現金與上訴人,有時去台灣靜電公司付款,有時在公司巷口統一超商付款,3次借款均有簽借款契約及本票;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時同時簽發給伊,由許綜峰親自收現金,第1筆借款為100萬元,第2筆借款是許綜峰說票據要週轉而向伊借166萬3,800元,第3筆借款約400餘萬元;伊借款給許綜峰,均約定月息2分,前2筆借款約定如借款後未還本金即先付利息,第3筆借款許綜峰說約2週可從其他公司收到大筆貨款還債,後來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8頁),並有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參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載明「1.甲方(即王國安)願將新台幣450萬元整借貸予乙方(即許綜峰、楊靜慧)。…2.甲方於契約成立時,業將前條之借貸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於乙方,並經乙方當場親自點收無訛」,並經許綜峰、楊靜慧簽名確認,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款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157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收受王國安交付之借款450萬元,王國安對上訴人自有該筆借款債權存在。

2、又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過程,業經證人王國安證稱:伊於108年至110年初向被上訴人借款共5筆(含購屋款及資金周轉),最後總結本金、利息共743萬2,500元,於111年8、9月分2次將伊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6頁、第308頁),並有王國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契約、台灣靜電公司之證書及客戶訂購單、王國安與被上訴人間借據契約及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第199頁),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借據、債權讓與契約為真正,亦不爭執前開債權讓與契約載有王國安以337萬元讓與系爭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之不爭執事項㈤),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正本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王國安,伊自前手王國安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後,始於同年9月19日受讓本票,僅具普通債權讓與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本票1張,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證人王國安亦證稱:伊未對上訴人為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等司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9日受讓系爭本票後,始向上訴人提示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抗辯其等受李哲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

1、證人李哲宇證稱:伊不認識王國安,於111年5月至8月間匯款6、700萬元至台灣靜電公司帳戶貸與許綜峰,許綜峰交付其公司之支票給伊清償借款,僅1紙面額100萬元支票兌現,其他支票均退票,許綜峰尚欠伊500餘萬元;許綜峰向伊借錢,未開立本票為擔保,伊未轉讓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未見過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6頁),並有台灣靜電公司簽發與李哲宇之支票,及李哲宇匯款至台灣靜電公司帳戶之單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192頁)。上訴人固提出台灣靜電公司帳戶存摺證明其於111年7月8日支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主張已清償李哲宇借款,然無法據此推論王國安無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

2、又證人李哲宇雖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之112年5月11日警詢中陳述:許綜峰欠伊700萬元左右,有簽本票約700萬元,伊將本票送去裁定,有扣到許綜峰之錢,吳濬豪才會在群組說許綜峰的台灣靜電公司帳戶走訴訟程序查扣到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惟在本院證稱:伊為警查獲後,誤以為支票可聲請裁定,始於警詢稱伊將台灣靜電公司本票送去裁定,惟事後詢問律師始知支票不能聲請本票裁定,故伊警詢陳述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且系爭本票事實上係經被上訴人執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併觀被上訴人之前手係王國安並非李哲宇,王國安讓與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前未持該本票向上訴人為提示,李哲宇未見過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李哲宇在刑案中供稱其持系爭本票裁定查扣台灣靜電公司帳戶200餘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李哲宇在本院之證詞為可採。

3、至許綜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8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所稱:伊因台灣靜電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故向李哲宇借貸,共欠李哲宇約200餘萬元,伊於借款時簽立本票、支票並提供2台車作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及訴外人張簡鼎晉於系爭刑案所稱:伊向李哲宇借100萬元、50萬元,李哲宇要求伊簽面額400萬元本票,所有本票裁定都是被上訴人聲請,當鋪將伊之債權放大10倍、20倍,讓伊無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縱認屬實,亦僅可證明上訴人、張簡鼎晉與李哲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李哲宇再輾轉讓與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時,知悉上訴人與王國安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陳:伊無關於李哲宇取得系爭本票並提示之證據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伊等係遭李哲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被上訴人自李哲宇、王國安處受讓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云云,應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王國安處取得系爭本票。

1、查被上訴人以337萬元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450萬元,其折讓比例約75%(3,370,000÷4,500,000≒0.75)乙節,業據證人王國安證稱:伊交付許綜峰向伊借款時提供之公司財務資訊與被上訴人,告知應該可以要回債權,被上訴人認為有風險,就伊對上訴人之266萬3,800元債權,只同意折抵伊債務212萬元,伊對上訴人之400餘萬元債權,本要自行向上訴人索討,但找不到上訴人,才轉讓給被上訴人,抵充金額換算起來約75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270頁),被上訴人亦稱:伊考量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自然人,非金融機構,未來可能有無法兌現本票之風險,故同意折價受讓系爭本票,受讓債權折數係伊與王國安商量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被上訴人陳稱:伊持王國安讓與之7紙本票(3紙為上訴人簽發,其餘4紙為訴外人張簡鼎晉、易真有限公司、許復橋簽發),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僅受償59萬8,185元,受償比例為1成3(598,185÷4,500,000≒0.13);7紙本票全部受償共僅292萬5,309元,其餘債權均未受償,受償金額佔王國安所讓與全部本票面額之2成(2,925,308÷14,583,800≒0.20)等情,有被上訴人陳報之受讓本票金額及已受償金額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在執行事件所分配金額,需上訴人持本票債權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得領取,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7紙本票強制執行之實際受償金額為292萬5,309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904號卷宗、系爭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債務人張簡鼎晉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斟酌被上訴人自王國安處受讓之上開本票債權,迄僅受償1至2成,受償金額未逾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金額之3成,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考量系爭本票有無法兌現風險始同意折價受讓等語,未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2、是以,上訴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王國安借款450萬元,嗣王國安讓與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被上訴人前手之權利,應不可採。

(六)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國安借款,經王國安轉讓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取得票據,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有消滅、妨礙該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王國安,惟其陳稱待證事實與證人王國安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事件之證述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