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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林得成

林桂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被上訴人 林宏政訴訟代理人 李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贖地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林得成、林桂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敬椎(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死亡)所有臺北巿○○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各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前於77年12月19日經臺北巿政府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629萬1,818元(下稱系爭補償款)予林敬椎;嗣臺北巿政府於111年1月6日公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160003842號函(下稱系爭公函)通知林敬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林得成、林桂華(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與訴外人高豐美、林得利、林得金、林時弘(下合稱高豐美等4人,分稱其名。與上訴人合稱為高豐美等6人)共6人得於收到該函文之次日起6個月內繳還系爭補償款,收回原有之系爭土地。又系爭補償款依臺北市政府規定需整筆繳納,無法辦理繳還部分徵收價款收回部分土地,高豐美等4人因資金不足,遂於111年5月3日與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其等收回後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即應繼分4/6)均出售予伊,並委由伊墊付依上開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徵收補償款,上訴人則表示願收回系爭土地,自行給付徵收補償款,兩造遂約定共同前往辦理系爭補償款之匯款手續,然上訴人屆期並未出現,伊被迫為上訴人代墊其等應各自負擔之徵收補償款104萬8,636元(下稱系爭分擔額,計算式:629萬1,820元〈按原判決誤載為628萬1,818元,應予更正〉÷6人=1,048,636元。上訴人2人之系爭分擔額合計為209萬1,212元),遂連同伊為高豐美等4人之代墊款,將系爭補償款匯款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綜上,伊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分擔額,係基於為其管理遺產事務之意思,使上訴人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顯有利於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又因伊代墊系爭分擔額之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免除繳納系爭分擔額之利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104萬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部分,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遭廢止徵收時,原土地所有人林敬椎本得選擇保留系爭補償款,或繳還徵收補償款予徵收機關以收回系爭土地,倘選擇後者,應經林敬椎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協商分配比例,惟伊因家族糾紛因素,近20年來未曾與其他兄弟聯繫,伊與林敬椎之其餘繼承人高豐美等4人就是否選擇繳還系爭補償款、收回後分配比例等均未達成協議,是伊等與臺北市政府間並無債務存在,亦不存在繳還徵收補償款之事務,且繳還徵收補償款之6個月期限應得展延,尚無需在一定期限內繳納之必要。被上訴人未徵得伊之同意,竟因高豐美等4人之要求而擅自代伊繳納系爭分擔額,違反伊之意思,自非適法無因管理;又被上訴人代繳系爭補償款乙事純屬私益,並非伊所應負擔之公益上義務,伊未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高豐美等6人為被繼承人林敬椎(已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林敬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前於77、7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嗣臺北市政府因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於111年1月6日公告廢止徵收,並於同日寄發系爭公函予林敬椎之全體繼承人高豐美等6人稱:其等得於收到該函文之次日起6個月內,將系爭補償款繳回北市教育局,辦理收回系爭土地,如逾期未繳回應繳納之價額,系爭土地則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等語。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與高豐美等4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其等墊付徵收補償款予台北市政府,高豐美等4人並將其等收回系爭土地後得繼承之持分(即應繼分4/6)均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匯款629萬1,820元至系爭公函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公庫處之北市教育局收回以前年度歲出帳戶;系爭土地因而於同年7月13日以廢止徵收為原因,回復登記為林敬椎所有,並於同年8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高豐美等6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5)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系爭公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北市教育局111年7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113065356號函、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1669號函、系爭買賣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訴字卷第75、13

3、165頁;本院卷一第333、383至393、441至452頁;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高豐美等4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高豐美等4人將其等收回系爭土地後得繼承之持分(即應繼分4/6)均出售予伊,並由伊為高豐美等4人墊付依上開比例應分擔之徵收補償款,上訴人則表示欲自行負擔徵收補償款並收回系爭土地,兩造原約定共同前往辦理繳款,惟上訴人屆期未出現,伊迫於繳款期限將至,遂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分擔額而繳納系爭補償款予北市教育局等語,核與卷附高豐美等4人於111年6月28日寄發予上訴人之桃園大業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記載:大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叔伯介紹之林姓商人(指被上訴人),唯獨上訴人在6月初向叔叔林宏正表示不想賣地,要保留這筆持分土地約33坪,林宏正也同意,大家約定時間你必須拿1/3之贖地款即209萬1,212元,配合林先生的2/3贖地款共同匯款予市政府,然後將上訴人要保留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權狀,詎料伊等已約好林先生要匯款贖地,上訴人就突然不見面,多次電話聯繫都找不到人,而市府繳款最後期限已迫在眉睫,不得已只好以此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同時請買方林先生代墊上訴人未繳之贖地款209萬1,212元等語相符(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9頁),及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林宏正於原審具結證稱:高豐美等4人於111年4月5日清明節當天到伊家,討論原登記伊胞兄林敬椎所有、被徵收之土地(指系爭土地)要發還,但同年7月5日前必須繳還系爭補償款約630萬元,才可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所有權人林敬椎,高豐美表示一時拿不出那麼多錢,希望伊幫忙找人是否願意購買他們之持分;林敬椎之繼承人有高豐美及5個小孩(指高豐美等6人),若系爭土地發還給高豐美等6人,每人之應有部分是1/6;高豐美表示希望可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出售,過幾天伊打電話給林得成,大約1週後林得成到伊家時表示既然媽媽跟其他兄弟要賣,他也願意賣,伊也有打電話給林桂華,林桂華也表示同意出售,後來伊幫高豐美等6人找到買方建商(指被上訴人),原約定同年5月3日要簽訂買賣契約,但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才告知伊不簽約,上訴人願意自己出錢繳徵收補償款,故系爭土地買賣只有高豐美等4人和被上訴人完成簽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86頁);⑵證人林得金於本院結證稱:因北市教育局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但伊等(指高豐美等4人)無資力贖回系爭土地,伊叔叔林宏正說既然沒能力買回來,可考慮賣出去,就介紹被上訴人給伊等認識,因此伊等與被上訴人、其他地主於111年5月3日在新店光明街地下室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時,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繳徵收補償款予北市教育局,以贖回系爭土地;高豐美等4人就上開情事並未與上訴人討論,是透過林宏正與上訴人聯繫;林宏正於系爭會議開會前,曾說林得成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繳徵收補償款,並說上訴人會到場,但上訴人卻未到場,伊等擔心若上訴人不願意加入,被上訴人會反悔不購買,因此在系爭買賣契約最末加註「此次簽約,惟若林得成、林桂華二人若不同意共同出售時,由林慶光先生負責前往協商,協商若不成,則請代書將此二人之土地辦理協議分割,並請此二人依持分比例繳納分攤贖地款(指徵收補償款)。上述二人若不同意,與左列簽約人(指高豐美等4人)無干,不算違約」之補充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8頁);⑶證人即仲介林慶光於原審證稱:林宏正原告知伊,除了他自己之土地要出售外,高豐美等6人也要出售系爭土地,後來於111年5月3日簽約前幾天,林宏正說上訴人不願出售,要自己繳納贖地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均大致相符。又上訴人於本院稱:若臺北市政府准許上訴人個別繳款,伊等願意在期限內繳款,辦理回復登記系爭土地之持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414頁),足徵上訴人確有願繳回補償款以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經由叔叔林宏正之聯繫,原有意與林敬椎之其他繼承人高豐美等4人共同將收回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補償款予北市教育局,但上訴人於正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透過林宏正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意願出售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被上訴人,願自行繳納系爭分擔額予北市教育局,收回系爭土地持分之事實,可以確定。而是否與高豐美等4人達成分擔或分配比例協議,及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之協議均與上訴人是否有繳款收回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係屬兩事,自不得以其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持分之協議,或指伊對臺北市政府並無繳回補償款之義務,即謂其不存在繳還補償款之事務,是上訴人抗辯伊等與被上訴人或高豐美等4人尚未達成協議,不存在繳還徵收補償款之事務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

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函所載繳回徵收補償款之6個月期限應得展延,尚無需在一定期限內繳納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區○○國、高中及防洪調節池都市計畫變更方案地區說明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觀之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北市教育局回應:若地主覺得徵收補償金金額或其他原因考量,希望再給予較長時間,教育局在審核過程也願意協助展延,若要等到都市計晝發布較明確後再繳,只要敘明相關緣由,教育局都可以協助配合等語。惟查,系爭公函載明:林敬椎之繼承人高豐美等6人得於收到該函文之次日起6個月內,將系爭補償款繳回北市教育局,辦理收回系爭土地,如逾期未繳回應繳納之價額,該土地則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⑴有關原地主或其繼承人如未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6個月內繳還原土地價額(指徵收補償款),其法律效果為何?⑵如原地主之全體繼承人就「是否辦理繳還徵收補償金並收回土地」乙事未能達成共識時,得否辦理部分繳回徵收補償款、部分收回系爭土地?該府以114年6月6日府授地用字第1140125112號函覆稱:⑴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未於收到公文通知之次日起6個月內,將應繳納之土地價額向原需地機關北市教育局繳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不發還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不得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⑵經核准撤銷徵收之土地,應回復原狀,歸還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不得僅繳還部分徵收價款、收回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340頁),可徵臺北市政府公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後,林敬椎之繼承人高豐美等6人如欲辦理收回林敬椎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必須於收到系爭公函之次日起6個月內,全額繳清徵收補償款,逾期即無法辦理,亦不得繳還部分徵收價款、收回部分土地甚明,尚難以系爭會議紀錄之上開記載,遽認系爭補償款之繳款期間不受系爭公函所載6個月繳款期間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限制。

㈣查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將其等收回系爭土地

後之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願自行繳納系爭分擔額予北市教育局,收回系爭土地持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分擔額予北市教育局,既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代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應有為上訴人管理繳納徵收補償款事務之主觀意思。雖上訴人與高豐美等4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補償款予北市教育局,雖係為自己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代高豐美等4人繳納徵收補償款之義務,然系爭補償款之繳納,依法須於收到系爭公函之次日起6個月內整筆繳清,無法以部分繳還方式收回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上開繳款行為,乃同時兼有為上訴人利益之意思,自不妨害成立無因管理,且既使上訴人免於給付系爭分擔額予北市教育局即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有利於上訴人;況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補償款並收回原屬林敬椎所有應有部分1/15後,依上訴人2人之應繼分各1/6計算,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依上開應繼分計算之市價約各為556萬4,5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111年度公告現值均為10萬0,726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972平方公尺×林敬椎原應有部分1/15×上訴人之應繼分各1/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較系爭分擔額104萬8,636元高出甚多,益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系爭分擔額予北市教育局,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為高豐美等6人代繳系爭補償款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仍得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既稱有意願個別繳納徵收補償款,以辦理回復登記系爭土地之持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6個月繳款期限內,向北市教育局繳回系爭補償款並收回原屬林敬椎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應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再者,上訴人既自承繳納系爭補償款與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係屬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尚難以上訴人無意願出售其收回系爭土地後之持分予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分擔額予北市教育局,使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持分之行為,係違背上訴人之意思。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系爭分擔額本息,即有所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額各104萬8,636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系爭土地之面積):

一、00地號土地:4,086平方公尺。

二、00-0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

三、00-0地號土地:330平方公尺

四、00-0地號土地:70平方公尺

五、00-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

六、00-0地號土地:356.53平方公尺

七、00-0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

八、00-0地號土地:1.47平方公尺

九、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

十、00-0地號土地:9.56平方公尺

十一、00-0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

十二、00-0地號土地:3.44平方公尺(備註: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4,9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100,726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13、2

1、29、37、45、53、61、64、70、76、419至423頁)

裁判案由:返還贖地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