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賴育佑律師林冠酉律師被 上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乃千,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461、462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張乃千前向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張倉晏表示,得以「虛進」手段,使張乃千掌握之公司與伊交易,藉此增加伊之營業額,張倉晏遂聽從張乃千之要求,於民國110年8月4日將伊之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通儲密碼、存摺及印鑑交予張乃千。嗣張乃千稱為虛偽增加營業額,須由被上訴人以投資名義增資認購伊之股份,以取得後續循環交易之資金,張乃千並稱完成增資認股後,可另簽約表示所增資之股份為代張倉晏持有,伊遂於同年月12日、同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001、0000000002之投資合約書各1紙(分稱第1份、第2份合約,合稱為系爭認股合約),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將該認股合約所載之增資款美金335萬元、美金320萬元(下合稱系爭增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以形式上認購伊之1,825萬4,5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嗣張乃千隨即於110年8月17日、10月26日以支付貨款名義將美金331萬5,000元、美金320萬元匯至張乃千為實質負責人之訴外人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艾克新銀行帳戶),經伊委請律師於111年7月27日寄發台北○○路存證號碼196存證信函(下稱1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繳納系爭增資款,被上訴人逾期未為,嗣伊委請律師於同年8月5日寄發台北○○路存證號碼201存證信函(下稱2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返還,逾期即解除系爭認股合約,並表明伊因遭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乃千詐欺而簽立該認股合約,並同時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認股合約及伊發行新股之行為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生而無效,伊亦已撤銷受上開詐欺而簽立系爭認股合約及同意被上訴人認股之意思表示,並以被上訴人未實際給付股款而解除該認股合約,被上訴人之認股行為,已失所附麗,應認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份,並非上訴人之股東,不得行使該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1,825萬4,500股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關此部分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825萬4,500股股東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認股合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簽立該認股合約之情事,伊將系爭增資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實際繳納股款而取得系爭股份,自屬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以伊未取得系爭股份為由,主張伊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簽立第1份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9,333萬元,及於110年10月20日簽立第2份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美金32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335萬元、3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331萬5,000元、美金320萬元至艾克新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29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份,不得行使該股東權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825萬4,500股股東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認股合約及其發行新股之行為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生而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份,不得行使該股東權,並無理由。
1、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查上訴人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見本院㈡卷第54頁),於兩造達成增資合意而簽立系爭認股合約時,即發生該認股合約所載股權移轉之效力。至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上訴人所提196號存證信函之主旨所載:謹代上訴人函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依第1份合約書、第2份合約書,足額繳納認股股款9,333萬元及美金3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說明二所載:茲據上訴人委稱:本公司在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兼董事之張乃千斡旋下,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實際資金投資入股本公司。‧‧張乃千竟未經本公司授權,片面將前開被上訴人認購本公司新股股款幾乎全數匯至張乃千實質控制之艾克新銀行帳戶,致使本公司系爭認股合約約定之實質投資入股目的無從成就,本公司實際上未取得該等投資款,被上訴人迄今亦難認已依約足額繳納股款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9至73頁)以觀,並無系爭投資合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上訴人係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認股合約所載繳納股款之義務;及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所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倉晏於110年8月12日與伊簽立第1份合約書,約定由伊以每股10元之價格投資9,333萬元以認購上訴人增資股份。伊嗣又於110年10月20日應張倉晏之央求,再與上訴人簽立第2份合約書,約定由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再次投資美金320萬元以認購上訴人增資股份。伊兩次增資入股上訴人,合計投入增資款項約1億8,254萬5,000元,以每股10元認購,取得上訴人之系爭股份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8、9頁),被上訴人亦認其已依系爭認股合約實際繳納股款而取得系爭股份,兩造均有同受系爭認股合約拘束之舉措以考,足徵兩造係達成增資合意而簽立系爭認股合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可以確定。此外,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就系爭認股合約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稱:系爭認股合約及伊發行新股之行為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生而無效,故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份,不得行使該股東權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乃千詐欺而簽立該認股合約,經其以201號存證信函撤銷該受詐欺及同意被上訴人認股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份,不得行使該股東權,亦無理由。
1、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乃千係以完成增資認股後,可另簽約表示系爭股份為代張倉晏持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認股合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系爭認股合約並無系爭股份係由被上訴人代張倉晏持有之內容或文義(見原審㈠卷第61、63頁),至上訴人所提張倉晏與張乃千對話譯文日期為110年7月13日、7月24日(見原審㈢卷第61、63頁),均非兩造於110年8月12日、同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認股合約時之對話內容,已難以上開片段對話資為兩造簽立系爭認股合約時達成合意之證明。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認股合約所載之系爭出資額,業於110年8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見上四所示),可知實際出資認股者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張倉晏。佐以上訴人所稱: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認股合約,使張乃千得安排相關交易,以增加伊之營業額等詞(見本院㈡卷第354頁)以考,足徵上訴人簽立系爭認股合約之目的,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並同意張乃千將之用於增加上訴人之營業額,至為明晰。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以會同意支出系爭增資款後,僅代張倉晏持有系爭股份,且上訴人或張倉晏未實際支出該增資款,張倉晏卻可獲取系爭股份,並得將該增資款用於增加上訴人己身之營業額各節,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遽謂:其因信任張乃千表示增資只是檯面上、增資之股份被上訴人僅係代持、股權仍屬張倉晏,張乃千係以此詐騙伊,致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認股合約云云,自難憑採。準此,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乃千詐欺而簽立該認股合約,經其以201號存證信函撤銷該受詐欺及同意被上訴人認股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份,不得行使該股東權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繳納股款,其以196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納後仍未繳納,經其以20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認股合約,故被上訴人之認股行為失所附麗,未取得系爭股份,不得行使該股東權,仍無理由。
1、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已將系爭認股合約所載之系爭增資款匯入系爭帳戶(見上四所示),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認股合約繳足股款之事實。佐以上訴人之196號存證信函所載:張乃千未經伊授權,片面將前開被上訴人認購伊新股股款幾乎全數匯至張乃千所實質控制之艾克新銀行帳戶(見原審㈠卷第72、73頁);及201號存證信函所載:伊特委請律師再次函告被上訴人、張乃千,應於111年8月10日前「返還」上開9,333萬元及美金320萬元增資股款,逾期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79頁),亦未否認系爭增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即為上訴人之款項,僅以張乃千未經其授權而為匯款,遂要求張乃千、被上訴人返還等情以考,益徵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認股合約繳足股款之事實。
2、上訴人雖以系爭帳戶於110年8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331萬5,000元、320萬元至艾克新銀行帳戶,係張乃千未經伊授權片面所為,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約足額繳納股款云云。然上訴人簽立系爭認股合約之目的,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並同意張乃千將之用於增加上訴人之營業額,業經認定如上,佐以上訴人所稱:張倉晏之所以將伊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張乃千,係因張乃千告知張倉晏,張乃千對於增加公司營業額很有經驗,過去進行幾十回都無問題、簽證會計師亦無意見,為使張乃千得安排相關交易,以增加伊之營業額,張倉晏始將伊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張乃千等詞(見本院㈡卷第356頁);及張倉晏於違反公司法等刑案中所稱:上訴人會將系爭帳戶內之股款匯至艾克新銀行帳戶,是張乃千指示這樣做等詞(見本院㈡卷第314頁)參互以察,可見張倉晏將系爭帳戶交予張乃千,即是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出資額,供張乃千作為增加上訴人營業額之使用,可以確定,上訴人空言稱:系爭帳戶於110年8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331萬5,000元、320萬元至艾克新銀行帳戶,係張乃千未經伊授權片面所為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股合約所載之系爭出資額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331萬5,000元、美金320萬元至艾克新銀行帳戶,乃上訴人為增加其營業額所同意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未實際繳足股款。至上訴人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35089號起訴書(見本院㈠卷第329至351頁),雖以張倉晏、張乃千等人涉犯公司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惟本院不受其認定之拘束;及上訴人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81至301頁),與本件事實不同,仍不能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依系爭認股合約繳足股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實際繳納系爭增資款為由,主張以20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認股合約,故被上訴人之認股行為失所附麗,未取得系爭股份,不得行使該股東權,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份,不得行使該股東權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825萬4,500股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