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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93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信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以慈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中農粉絲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93號),聲請限制閱覽財政部關務署114年5月22日函覆資料之附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除該文書之提出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法院得調取之,該監督長官不得拒絕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即明,本條規定係為實現公平正義及便於發現真實而賦與法院調取此種文書之權限,俾使機關或公務員得依此規定提出文書。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關稅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旨在規範同條第1項第3款至第8款之人員及機關,對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同條第1項之各項報關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尚不得逕執此作為限制閱卷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訴時主張伊於110年3月2日及3月3日向聲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訂購世界花馬鈴薯澱粉(下稱系爭澱粉)合計27,720包,約定應於110年12月以前如數交貨(下稱系爭契約)。惟屆期後,聲請人尚欠16,809包,經伊於112年3月9日函催聲請人限期30日內如數給付,如不履行即以該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給付,除解除系爭契約外,伊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受有損害,即系爭契約每包約定價格與違約時市價930元之差額330元,計算損害額為554萬6,970元(計算式:330元×16,809包=554萬6,970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聲請人給付554萬6,97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4萬9,200‬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本院卷一第7至19、146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以起訴時市價每包980元,計算其損害,故於113年7月4日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聲請人再給付84萬450元本息【計算式:(980-930)×16,809包=84萬450元】(本院卷一第113至119、146至147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相對人聲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系爭澱粉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時市價(本院卷一第306頁)。臺經院於114年4月7日函建議聲請人提供進貨及出貨相關價格數據,以利評估鑑定方案(本院卷二第203頁)。聲請人表示兩造間交易模式,係由其關係家族企業即訴外人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再出貨予相對人,其提出遮隱進口價格等數據之進口報單(原審卷第19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7至33頁,合稱系爭進口報單)為信和公司持有(本院卷二第230頁)。相對人因此聲請直接向海關調閱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本院卷二第231頁),經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114年5月22日台關業字第1141013500號函覆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本院卷二第331頁,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置本院限閱卷)。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及交予臺經院(本院卷二第304、373頁)。

㈢、查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函請關務署調查(本院卷二第239頁),依同法第350條規定,亦屬機關執掌之文書而得調取,依首揭說明,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乃為本院合法調取之證物,不受關稅法前開規定之限制,自得作為本件之訴訟資料。聲請人及信和公司抗辯納稅資訊應絕對保密,相對人及臺經院不能於本件取得利用云云,即無可取。又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記載均為107年至110年間信和公司進口系爭澱粉之數量、單價及價格暨相關稅費(原審卷第19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7至33頁),距今已有相當期間,卷內既無聲請人及信和公司近年之進價數據,徒憑過去數年之遠的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不足認為仍會影響聲請人或信和公司現在的訂價策略致其難以維持競爭優勢。再者,臺經院因聲請人表示自111年2月後未進口系爭澱粉,未有112、113年間進口報單數據得以提供,即使取得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但相關資訊並不完整,資料幫助相對有限,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對鑑定幫助不大(本院卷二第291至2

92、229頁)。但考量本件於原判決經認定存在損害數額證明因難之情況(本院卷一第14頁),且聲請人自承系爭澱粉價格影響因素眾多,復於上訴後仍一再爭執(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一第37頁)。參酌臺經院指出現有資料均未包含逐日之資料,推估結果將僅以月為基準(本院卷二第231、292頁)。如本件審理結果,仍存有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自不得不參酌已存在卷內之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等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及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保障,自須賦予兩造得有閱覽表示意見之機會。況部分系爭進口報單亦為聲請人於原審提出引用為證據,而成為本件訴訟資料(原審卷第189至227頁),如僅允聲請人自行擇其有利或不利部分而表述,難謂符公平。至於相對人表示不聲請閱覽,但仍聲請將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交予鑑定單位鑑定(本院卷二第373頁)。惟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所載內容如交予鑑定機關作為參考資料,對照聲請人主張鑑定資料一定要讓伊辯論及充分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相對人仍係透過鑑定而閱覽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且鑑定結果亦需供兩造閱覽而為辯論,實質上相對人仍有聲請閱覽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之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聲請閱覽云云(本院卷二第435頁),難認可取。從而,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仍應予兩造有閱覽之機會,並交付臺經院鑑定使用,以期實現公平正義及便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聲請人及信和公司抗辯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為其業務資訊,如予閱覽,侵害其營業自由及資訊自主,造成相對人知其進口成本及供應商困境云云(本院卷二第373、427至431、435至438頁)。經以上權衡,難認可採。從而,未遮隱系爭進口報單予兩造閱覽或交付臺經院作為鑑定之用,難認有致聲請人或信和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