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古惠君

黃保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 訴 人 王純怜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 訴 人 林孜穎

蔡 楚吳玉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柏森

被 上訴 人 徐貴美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一之方式分割。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古惠君、黃保樹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純怜、林孜穎、蔡楚、吳玉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孜穎、蔡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

3.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623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所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所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土地共有人」為左側欄位所載門牌號碼房屋之所有人),實際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本院卷一第363頁複丈成果圖),本應各配賦1/6土地,因伊兄長即訴外人徐兩福投資興建系爭房屋所屬○○山莊建案後,遭人挪用公款而無法清償土地價款,致地主拒絕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始未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50/6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伊受徐兩福之託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協助善後,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亦無使用該土地之可能,為使土地權利與使用現狀相符,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並依品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按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4169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8486元)計算補償伊【原審將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6維持共有,並命古惠君、黃保樹分別補償被上訴人82萬9210元、65萬152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古惠君、黃保樹抗辯:○○山莊建案之建商或合建之地主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有就系爭房屋分配一定比例之土地持分及就各房屋坐落土地為分管之合意,伊等同意分得各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以下路名均同,逕以號碼稱之)占有部分之土地,就超過登記應有部分之面積,以合理市價補償被上訴人,附圖二(本院卷一第475頁複丈成果圖)代號G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不再維持共有。又被上訴人之持分應以畸零地或公共設施評估土地價值,不應與已有房屋之土地同等對待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古惠君、黃保樹因分割取得逾越其等房屋實際占有使用面積及補償金額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准古惠君、黃保樹依房屋實際占有使用面積之逾越原持分面積部分及依合理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一第92頁及卷二第50頁)。

㈡、王純怜抗辯:伊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系爭土地,為避免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歸屬不同,或產生畸零地無法利用,應將附圖一代號A-1、B-1、C-1各與代號A-2、B-2、C-2土地一併分歸由000、000、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共有人單獨所有。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買賣糾紛,亦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無人使用,仍予買受,不應強迫其他共有人購買再以金錢補償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王純怜取得附圖二代號A部分、林孜穎取得代號B部分、古惠君取得代號C部分、蔡楚取得代號D部分、黃保樹取得代號E部分、吳玉玲取得代號F部分、被上訴人取得代號G部分。

㈢、吳玉玲抗辯: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自負盈虧,伊已無能力可以找補,逾伊應有部分之土地對伊無用,強迫伊購買不合理,附圖二代號G部分土地應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吳玉玲取得應有部分1/6。

㈣、林孜穎、蔡楚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古惠君、黃保樹於本院為一部上訴之聲明,經本院闡明仍不為變更(本院卷一第92頁),於法固有未合,然本院仍應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不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上有3層樓房屋共6棟,分屬上訴人所有,房屋所有情形如附表一,實際占有位置如附圖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無房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31-235頁,本院卷一第201-210頁),復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33頁),應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到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一節,亦未予爭執,則兩造就分割方法既不能協議決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附圖一代號A-1、B-1、C-1分別為000、000、000號房屋實際坐落之位置,而代號A-2、B-2、C-2則為建築剩餘之畸零地,面積分別僅有3.6、1.17、0.34平方公尺,顯然無法單獨利用,則參酌土地前開利用情形,避免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歸屬不同,畸零地無法利用,及分割後土地價值嚴重減損,自應將附圖一代號A-1與A-2分歸由000號房屋所有人王純怜取得,代號B-1與B-2分歸由000號房屋所有人林孜穎(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雪月)取得,代號C-1與C-2分歸由000號房屋所有人古惠君取得,代號D分歸由000號房屋所有人蔡楚取得,代號E分歸由000號房屋所有人黃保樹取得(即附圖三代號A至E之分割方式,與附圖二代號A至E相同),方屬妥適。至吳玉玲所有之000號房屋雖僅占有附圖一代號F-1部分,惟該屋須經由代號F-1北方部分土地,始得連接○○路,應將該部分一併歸由吳玉玲取得,以符所需,並比照其餘上訴人均按房屋占有位置為分割之方式,將附圖三代號F(以000號房屋與代號G相鄰一側之牆壁延伸至○○路分割)分歸由吳玉玲取得。又吳玉玲一再主張僅願依現狀分得合計應有部分1/6之土地,不願再找補他人,倘以附圖二代號F之分割方式(即按應有部分1/6分割,配得103.96平方公尺),將致其因與其他上訴人共有附圖三代號G(如後述㈣)而增加分配面積,須負擔補償金錢之責,顯與其意願相悖;況000號房屋之占有面積僅有84.22平方公尺,低於其他上訴人房屋占有範圍,如使其配得附圖二代號F之103.96平方公尺,甚至高於000號以外之其他房屋所有人配得之面積,對吳玉玲亦有不公。是本院認由吳玉玲取得附圖三代號F之93.92平方公尺土地,與000號以外之其他房屋所有人配得之土地面積相當,應屬公允。

㈢、古惠君、黃保樹雖抗辯:○○山莊建案之建商或地主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有就系爭房屋分配一定比例之持分及就各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分管之合意,伊僅願分配000、000號房屋實際占有之面積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李希愈前於88、89年間對李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兩福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本院卷二第3-11頁),觀諸該判決書之記載,徐兩福投資興建○○山莊時確有資金窘迫須向他人借貸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確於78年5月10日直接向地主黃萬生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100,嗣陸續出售予王純怜、林孜穎、蔡楚(王純怜、林孜穎、蔡楚原應有部分12/100、12/1

00、13/100,見原審卷第251-265頁及調字卷第22-23頁土地登記謄本),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徐兩福無法清償全部土地價金,導致地主不願完整移轉土地所有權,伊受徐兩福之託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協助善後等語為可採。而系爭房屋於72年5月11日建築完成(本院卷一第201-210頁),系爭土地於75年間陸續移轉予原始買受人之持分為13/100、13/100、12/1

00、12/100、12/100(原審卷第55-56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按重測前面積623平方公尺計算,約為80.99平方公尺或

74.76平方公尺,與附圖一所示各房屋占有土地之面積均不相當,佐以建商係因資金問題始未能完整移轉土地權利,自無法僅以登記情形推論建商與房屋買受人間就土地配賦之比例已有合意。又縱系爭土地之原始買受人彼此間,有透過建商或地主成立各自分管房屋坐落土地之分管協議,此亦僅為分割方法之參考,非法院決定分割方案之惟一依據,本院就此既已審酌如前述,古惠君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㈣、關於附圖三代號G部分,該土地面對○○路之寬度僅有1.39公尺,另一端亦僅有2.03公尺,西側與000號房屋之牆壁相鄰,東側相鄰之同段1366土地上復已有000號房屋存在(本院卷一第347-349頁照片),地形極為細長,面積僅有25.76平方公尺,顯難以再予原物分配,且此部分土地或可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作為植栽、擺放物品或作為防火巷使用,但對於未居住該土地之被上訴人而言,毫無用處,倘依上訴人主張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對被上訴人殊屬不公。又兩造均未能舉證建商與原始買受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配賦比例之約定,是本院認附圖三代號G部分應由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上訴人,按各自分割後獲配土地面積占代號A至F土地面積總和之比例維持共有(計算如附表二(c)),應屬適當。

㈤、另就找補金額部分,系爭估價報告就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地號)於110年6月5日之正常價格,估定為每坪9萬4169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8486元),有該報告之價格結論、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351、439頁)。本院審酌0000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其上房屋亦屬○○山莊之範圍,鑑定價格日期與本件起訴時間110年11月5日相距僅5個月,被上訴人主張援引該鑑定價格作為計算補償之依據,且王純怜、吳玉玲基於訴訟經濟亦同意援引(本院卷一第461、517頁及卷二第19頁),自可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又兩造於分割後增、減之面積計算如附表二(e),應補償、受補償之總金額計算如附表二(f),彼此間應找補金額計算如附表三。古惠君、黃保樹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持分應以畸零地或公共設施評估土地價值,不應與已經有房屋之土地同等對待,並聲請重新鑑價云云。然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價值自屬相同,古惠君、黃保樹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自113年11月12日起,即一再命古惠君、黃保樹陳報囑託鑑價之單位,迄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陳報,且其等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期間,就本院數度向其確認是否聲請重新鑑定一節,均表示「再與當事人確認」,卻未再陳報(本院卷一第306、403、516頁及卷二第19、23、25頁),自有礙訴訟之終結,並經王純怜具狀請求駁回其鑑價之聲請(本院卷一第507-509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聲請,不予鑑價。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所載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載找補方式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土地 共有人 獲配土地 附圖三代號 (均單獨所有) 獲配土地面積 共有附圖三代號G(25.76㎡) 按下列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占A至F面積總和之比例) 000號 王純怜 A 127.53㎡ 2133/10000 000號 林孜穎 B 94.55㎡ 1581/10000 000號 古惠君 C 94.40㎡ 1579/10000 000號 蔡 楚 D 95.27㎡ 1593/10000 000號 黃保樹 E 92.34㎡ 1544/10000 000號 吳玉玲 F 93.92㎡ 1570/10000 徐貴美 無 無 無 合 計 598.01㎡ 10000/10000【附表二】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土地面積 (a) 獲配土地附圖代號 獲配土地面積 (b) 獲配土地占A至F總面積之比例 (=b/598.01㎡) 即共有附圖代號G之應有部分 (c) 共有G之應有部分面積 (=c×25.76㎡) (d) 增加(+)或短少(-)面積 (=b+d-a) (e) 應補償(-)或 受補償(+)總金額 (=e×土地單價28,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f) 王純怜 1/6 103.96㎡ A 127.53㎡ 2133/10000 5.50㎡ +29.07㎡ -828,088元 林孜穎 1/6 103.96㎡ B 94.55㎡ 1581/10000 4.07㎡ -5.34㎡ +152,115元 古惠君 12/100 74.85㎡ C 94.40㎡ 1579/10000 4.07㎡ +23.62㎡ -672,839元 蔡 楚 1/6 103.96㎡ D 95.27㎡ 1593/10000 4.10㎡ -4.59㎡ +130,751元 黃保樹 13/100 81.09㎡ E 92.34㎡ 1544/10000 3.98㎡ +15.23㎡ -433,842元 吳玉玲 1/6 103.96㎡ F 93.92㎡ 1570/10000 4.04㎡ -6.00㎡ +170,916元 徐貴美 50/600 51.99㎡ 無 無 無 -51.99㎡ +1,480,987元 合計 1 623.77㎡ 598.01㎡ 10000/10000 25.76㎡【附表三】應補償 應受補償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a) 應受補償人 林孜穎 蔡 楚 吳玉玲 徐貴美 短少分配面積 (b) 5.34㎡ 4.59㎡ 6.00㎡ 51.99㎡ 應受補償比例 (c) =b/短少總面積67.92㎡ 786.22/10000 675.80/10000 883.39/10000 7654.59/10000 王純怜 828,088元 應受補償金額(=a×c) 65,105元 55,962元 73,153元 633,868元 古惠君 672,839元 52,900元 45,470元 59,438元 515,031元 黃保樹 433,842元 34,110元 29,319元 38,325元 332,088元 合 計 152,115元 130,751元 170,916元 1,480,987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