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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王莉萍

王麗娟

曾尚英

賴桂華

呂玉蘭

王麗芳

吳福保

吳正超

鄧翠蓮

王芳麗

胡錦秀上 11 人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 訴 人 胡青娥

祝水兒

徐元秀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林傳諺洪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編號5祝水兒應自所示門牌號碼遷出之戶籍關於「○○市○○區○○○路0段000巷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市○○區○○○路0段000巷10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胡青娥、祝水兒、徐元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5號、7號、8號、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國軍單身退員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於民國64年7月1日興建,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單身宿舍。上訴人均不具單身退員身分,且不符合留住人員之資格,經伊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搬離並遷出戶籍,然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號房間,且未將戶籍遷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上開房間騰空返還予伊,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答辯:

(一)王莉萍以次11人以:伊等為退員之遺孀,基於國防部照顧退員及其遺屬之福利而居住於系爭宿舍,並依國防部之要求繳納水電費用,應認國防部已默許、應允伊等持續居住。被上訴人未於退員死亡後即發函要求伊等依規定遷出,伊等居住於系爭宿舍,乃國防部福利與政策之延續,不能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又伊等年邁,倘自系爭宿舍遷出,恐流離失所,應受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55條規範之「適足住房權」所保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遷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莉萍以次11人騰空遷讓返還、戶籍遷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祝水兒則以:伊要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騰空遷讓返還、戶籍遷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胡青娥、徐元秀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將附表所示之房號房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二)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條(目的)、第3條第1項第2款(借住對象)、第5項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旨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之單身退伍人員,特在現行法定退除權益外,調騰營舍集中居住以資照顧,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非居住人之法定權益。借住對象為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臺,確為單身者。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以考,可知系爭宿舍係依系爭作業規定提供單身退員借住之宿舍,原借住系爭宿舍之單身退員於婚後即喪失借住資格而無繼續占有該宿舍之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為國防部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為退員之遺孀,各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房號房間、設籍於附表所示之戶籍(其中編號5祝水兒應遷出之戶籍誤載「○○市○○區○○○路0段000巷8號」,應更正為同巷10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房建物清冊、戶籍資料、單身退舍人員清冊為佐(見原審㈠卷第43至52、91、549至557、561至581頁),且為王莉萍以次11人所不爭(見本院㈡卷第10頁),堪信為真。查原借住系爭宿舍之單身退員與上訴人結婚後,即已喪失借用資格而無繼續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於婚後隨之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房號房間,即屬無權占有甚明,上訴人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宿舍及得設籍於系爭宿舍,即屬無據。

(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房號房間迄今,則國防部要求上訴人繳納居住期間之水電費用,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國防部有何將系爭宿舍無償借予上訴人之舉措或情事,縱國防部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宿舍而未予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仍不能認國防部已默示同意將系爭宿舍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又依國防部令頒之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國防部為強化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為,在兼顧人道及法制規範下,清查現住退員宿舍之退員及遺(眷)屬,以掌握人員居住現況,並採分級遷出方式,調整各階段作法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3頁),可知國防部對於違規占住單身退員宿舍人員係採分級遷出之方式處理,縱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之配偶即退員死亡時即要求上訴人遷出,仍不能認上訴人有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不必遷出之正當權源。以故,王莉萍以次11人辯以:伊等依國防部之要求繳納水電費用,應認國防部已默許、應允伊等持續居住,且被上訴人未於退員死亡後即發函要求伊等依規定遷出,伊等居住於系爭宿舍,乃國防部福利與政策之延續,不能認伊等係無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

(四)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同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乃以保障合法權利為前提;同法第155條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係社會救濟實施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均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查系爭宿舍為單身宿舍,原借住之單身退員與上訴人結婚後,即已喪失借用資格而無繼續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上,此為國防部就宿舍之管理政策,尚難指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出。況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宿舍,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撤離而未為,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辦理房舍點交(見原審㈠卷第59至68、71至72、75至90頁)後,已有相當期間另覓處所搬遷,卻仍無意搬離,倘認上訴人可繼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仍不得訴請被上訴人遷離,顯有違事理之平。故王莉萍以次11人辯以:

伊等年邁,倘自系爭宿舍遷出,恐流離失所,應受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55條規範之「適足住房權」所保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遷出云云,亦無可取。

(五)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等有權占有附表所示之房號房間,及設籍於系爭宿舍之正當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所示之房號房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所示之房號房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為有理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附表編號5祝水兒應自所示門牌號碼遷出之戶籍誤載為「○○市○○區○○○路0段000巷8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10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