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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不再主張民法第312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67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向玉山銀行貸款債務清償所生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368頁),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已於民國105年2月1日離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4年3月24日共同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約定系爭貸款本息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下稱系爭約定)。詎上訴人於110年8月起未依約按時清償,致玉山銀行主張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43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因而清償系爭貸款餘額316萬9,718元、利息3萬9,884元、代墊款及違約金4,038元,及訴訟費用2,389元,合計321萬6,02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已經因兩造離婚而失效力,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予玉山銀行乃清償自己之債務。退步言,兩造已於110年4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系爭款項之內部分擔額,不得請求伊一次清償系爭款項。另因伊自110年1月12日起須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無再履行系爭約定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自行清償系爭款項,已生終止系爭約定之效力。且系爭約定因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事由,致由伊給付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況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款項,係以損害伊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共同向玉山銀行申請系爭貸款,

玉山銀行於110年8月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已於110年10月12日清償系爭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433號支付命令、系爭款項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127至131、279至2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前案關於系爭約定之認定有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兩造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其代被上訴

人清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給付頭期款半數、裝潢款半數及截至108年2月11日止貸款本息半數,合計為621萬7,879元,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案),嗣上訴人不服前案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又前案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約定存在列為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訴訟中充分舉證及辯論後,並判決認定:兩造就前開款項已內部約定應係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且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前案就上開爭點之論斷,具有爭點效,兩造就該爭點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參以,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兩造當時約定此等房貸本息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是上訴人於本院空言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約定尚未終止: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約定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因兩造業已離婚,系爭約定當然失效或終止云云,然查,前案係認定兩造就系爭貸款已內部約定應係由上訴人支付,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半數、裝潢款半數,及兩造離婚後截至108年2月11日止之貸款本息半數,有上開判決可稽,可見系爭約定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約定,至為灼然。是上訴人抗辯前案認定系爭約定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前案中陳述,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約定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案中係一再抗辯上訴人贈與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19頁),僅是附帶抗辯:倘認系爭房地非贈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全額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應可視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前案中並未自認系爭約定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前案中業已自認云云,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復抗辯因其自110年1月10日起,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622號判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判決已取代系爭約定云云,惟查,系爭約定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約定,業如前述,是難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已取代系爭約定。況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29日起即攜同未成年子女遷出系爭房地,僅留上訴人一人獨自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至110年1月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兩造子女甲○○(已更名為乙○○,下逕稱原名)更換系爭房地門鎖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㈠第192、218頁),亦難認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以提供系爭房地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作為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兩造已於110年4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約定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1號)事件中主張依前案認定系爭貸款為其婚後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7、268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貸款應各列1/2為兩造婚後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60、268頁),而1號判決則認定:系爭貸款應全數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見本院卷㈠第61頁),足見兩造當時就系爭貸款應列為何人債務意見明顯不一,難認有合意終止之情形。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約定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向玉山銀

行還款而終止云云,然查,兩造於94年3月24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系爭貸款,並在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或費用時,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未依約按月還本繳息,系爭貸款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第2項視為全部到期,玉山銀行於同月23日通知兩造償還系爭貸款,因兩造未遵期償還,玉山銀行聲請對兩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因而向玉山銀行清償系爭款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系爭支付命令、催告函、玉山銀行清償紀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57、279至305頁),足認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清償系爭款項,乃係系爭貸款全部到期,其依房屋借款約定書應負清償責任所為之給付,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有終止系爭約定之意。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分期清償為無理由:⒈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後,倘兩造均簽立契據變

更約定書,本得延長系爭貸款清償期,被上訴人卻拒絕簽立,一次清償系爭款項,侵害其本得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為民法第148條規定所不許,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分期清償云云,並提出契據變更約定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然查,兩造之系爭貸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自非提前清償債務。參以,證人即玉山銀行員工丙○○證稱:當時我或我同事有跟兩造說可以先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一年,但兩造即使都在契約變更約定書簽名,還是要經總行核准通過,經辦沒有權利核准,只負責送件,依個案總行有核准寬限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至368頁),依證人丙○○前開證詞可知縱兩造均在契約變更約定書簽名,是否延長還款期間仍須經玉山銀行總行核准決定,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不同意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分期清償之利益云云,實難採憑。

⒉至上訴人持證人丙○○證稱在玉山銀行拿到執行名義前,只要

當事人願意正常還款,玉山銀行可以先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頁),另辯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在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後,即未再正常還款,自無所謂倘正常還款,玉山銀行可以先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可言,況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可使系爭房地免遭玉山銀行拍賣取償,顯有利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甲○○,是被上訴人所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㈣系爭約定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

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縱仍有效,然系爭約定成立後,因發生

兩造離婚、其未擔任甲○○親權人、其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喪失分期清償利益,是系爭約定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查,兩造離婚及上訴人未擔任甲○○親權人均係前案確定前已發生之事實,已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而甲○○取回系爭房地使用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另上訴人喪失分期清償利益,係因其未依約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可見前開事由均非兩造於系爭約定成立或發生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免其給付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實際上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戊○

○(下逕稱其名)所清償,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並主張其僅係委託戊○○代為匯款,況縱為戊○○出資還款,係屬其與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經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清償,系統登記110年10月14日領取完畢;已於1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0分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本人,確定由本人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抵押權同意書、玉山銀行忠孝分行114年1月14日玉山忠孝字第1140000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9、483頁),足認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清償。況縱系爭款項為戊○○出資,亦屬被上訴人與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款項為甲○○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款項而支

付云云,然查,甲○○於110年11月14日以2,600萬元售予訴外人丁○○,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分別為簽約款200萬元、111年2月11日交屋款900萬元、尾款1,500萬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依前開契約,甲○○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期、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日期,均明顯晚於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之日期,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支付系爭款項。況縱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房地部分價金支付系爭款項,亦屬被上訴人與甲○○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系爭貸款,有房貸借款約定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279至298頁),是兩造本應各對玉山銀行負有清償半數貸款之義務,惟兩造間已另成立系爭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2日以系爭款項向玉山銀行清償全部貸款債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並自上訴人免責時即110年10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16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21萬6,029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系爭房地買受人丁○○提出付

款憑證到院,及聲請向台新銀行調閱丁○○貸款時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343至34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