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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李添祥(即李沈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松光莊松茂羅苡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美玉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與楊雪枝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明。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添祥(即李沈秀玉之承受訴訟人)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此段期間內已到期之損害金,及均自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5,220元,加計起訴後按10年期間計算之價額263萬0,500元,二者合計為273萬5,720元(如附表計算式①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273萬5,720元,應依起訴時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及依楊雪枝、李沈秀玉、莊松光及莊松茂、羅苡茹等5人(下稱楊雪枝等5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189元【上訴利益273萬5,720元】,暨李添祥(即李沈秀玉之承受訴訟人)、莊松光及莊松茂、羅苡茹等4人(下稱李添祥等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085元【上訴利益169萬0,875元(如附表計算式②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楊雪枝等5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3萬1,482元(合計3萬4,482元)、及李添祥等4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3萬2,085元,被上訴人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萬6,830元、上訴人則尚欠第二審裁判費7,707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