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李添祥(即李沈秀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美玉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添祥為上訴人李沈秀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意旨,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李沈秀玉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115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添祥,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可稽。依上說明,李添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