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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蕭又榮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被 上訴人 李宗穎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複 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加密貨幣投資領域專業人士,伊因信賴其專業性,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將USDC加密貨幣(下稱系爭貨幣)763,723顆,以移轉至上訴人貨幣錢包地址之方式,寄託予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進行投資,為期1個月,兩造於期間屆至前,達成續約1期之協議,計算所餘系爭貨幣為752,111顆,並於111年6月3日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前揭所餘系爭貨幣繼續委由上訴人管理投資,委託期限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操作系爭貨幣於去中心化金融項目時,每次操作需使用5個錢包分別投資於5個去中心化金融項目,以降低投資風險及提高安全。詎上訴人竟未告知伊,逕將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移轉至錢包1,明顯違反上開約定;且上訴人於移轉至錢包1所使用之EvoDeFi跨鏈橋以連結之OASIS區塊鏈,其官方早於111年5月2日示警投資大眾,說明EvoDeFi跨鏈橋及投資之ValleySwap並非訴外人OASIS公司所支持之項目,EvoDeFi跨鏈橋並存有內部管理員後門取款風險,得藉由跨鏈程序移轉虛擬貨幣,且未經審計、非中心化,及無法檢視執行安全碼可信性及安全性。上訴人既受有報酬,而受伊委任進行投資,竟疏未注意該等重大消息,執意以EvoDeFi跨鏈橋操作移轉,致錢包3之系爭貨幣移轉至錢包1時,發生「卡橋」致無法取回部分系爭貨幣,伊因而受有系爭貨幣175,937顆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幣175,937顆,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前開應返還系爭貨幣價值美金(下同)175,93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937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無保本投資之約定,伊僅係受任操作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幣於去中心化金融項目,系爭契約之性質僅屬委任契約,而非寄託契約,兩造僅約定伊須將獲利扣除APR15%及於平分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伊應返還系爭貨幣,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伊交付系爭貨幣175,937顆。又伊於受任期間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投資之金融項目及使用之跨鏈橋告知被上訴人,並逐日報告損益情形,而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再被上訴人所提OASIS官方公告,官方所使用之帳號常見惡意人士用以發布詐騙訊息,故所發佈之示警訊息,不具可信性;且加密貨幣使用之跨鏈橋本存有一定風險,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使用EvoDeFi跨鏈橋,自不因官方之公告而認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365頁):㈠兩造於111年6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期間為111年6月3日至同

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提供752,111顆系爭貨幣予上訴人,並約定:

⒈甲方(即上訴人)接受乙方(即被上訴人)委託操作加密

貨幣USDC於去中心化金融項目,每次操作必須使用五個不同的錢包分別投資於5個去中心化金融項目,甲方得隨時移動各個錢包投資於不同項目,或亦可停留於錢包不進行投資,但必須告知乙方且更新在EXCEL文件上。

⒉甲方有每日更新獲利狀況,與保管錢包安全之責,除因智

能合約遭受惡意攻擊,甲方有責承擔資金保管之責,接受非惡意攻擊之資金損害賠償。

⒊甲方如附件提供以下7個錢包地址,做為供乙方查證投資行為是否確實(錢包地址略)。

⒋盈餘分配:每月獲利扣除APR15%之獲利後,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分。

⒌結算時間:甲乙雙方約定於每月5號交割獲利,匯至乙方指定地址。

㈡本件所涉5個錢包投資情形如下:

⒈錢包1:投資項目為ValleySwap,投資本金為153,505.2顆系爭貨幣,原投資結算數額應為157,452顆系爭貨幣。

⒉錢包2:投資項目為uniswap,投資本金為153,435顆系爭貨

幣,投資結算為147,290顆系爭貨幣,已返還於被上訴人。

⒊錢包3:原投資項目為gmt,投資本金150,000顆系爭貨幣。

⒋錢包4:投資項目為Orca,投資本金155,531顆系爭貨幣,投資結算為147,443顆系爭貨幣,已返還於被上訴人。

⒌錢包5:投資項目為solarbeam,投資本金140,304.77顆系

爭貨幣,投資結算為140,963顆系爭貨幣,已返還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凌晨,將錢包3之系爭貨幣數量為147,7

85顆,使用EvoDeFi之區塊鏈橋轉入錢包1,準備投資RimSwap項目,錢包1當時系爭貨幣數量為157,452顆,嗣錢包1(含錢包3轉入錢包1部分)全數發生卡橋,卡橋期間有轉出129,300顆,轉出須扣除手續費300顆,卡橋數量合計為175,637顆(計算式:157452+147785=305237;000000-000000-000=175637)。

㈣本院卷附之系爭貨幣價格走勢不爭執,並同意以卡橋時間作為系爭貨幣兌換美元價值認定,即1USDC為1.0008美元。

㈤X平台(原為Twitter)帳號「Oasis Network」旁有藍色打勾標示,為該平台所認證之帳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使用EvoDeFi之區塊鏈橋將錢包3之系爭貨幣轉入錢包1

,致錢包1全數系爭貨幣發生卡橋,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⒈查EvoDeFi跨鏈橋所連結之OASIS區塊鏈,前於111年4月30

日已有第三方公司針對EvoDeFi跨鏈橋進行分析,並於X網路社群平台以「Verilog Solutions」帳號提出安全與風險警示(Security & Risk Alert),嗣經OASIS公司於同年5月2日在X網路社群平台以官方帳號「Oasis Network」發佈訊息示警稱:「Please beware of the risks of EvoD

eFi Bridge (evodefi.com) as well as the DApps thatconnect to EvoDeFi, such as ValleySwap (valleyswa

p.com) and RimSwap (rimswap.app)(中譯文:請注意EvoDeFi Bridge (evodefi.com)以及連接到EvoDeFi的DApps,例如ValleySwap (valleyswap.com) and RimSwap (rimswap.app)存在的風險」,並引用上開第三方公司之警示訊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則訊息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OASIS公司數月來已多次警示,EvoDeFi跨鏈橋及所連結之ValleySwap、RimSwap項目並非OASIS公司所支持使用,EvoDeFi跨鏈橋存在管理員後門取款之安全漏洞,且未經審計、非去中心化及非開源,而具高度風險,OASIS公司並建議應選擇使用完全開源、審計及去中心化之跨鏈橋,如Wormhole、cBridge、Multichain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網路新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9、291-293、301頁),足見OASIS公司已於111年5月2日發佈警示訊息,於投資OASIS區塊鏈時,不建議使用未經審計、非去中心化之EvoDeFi跨鏈橋及所連結之ValleySwap、RimSwap項目。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進行系爭貨幣之投資,並獲有報酬,於進行投資各區塊鏈項目時,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慎調查及進行風險評估,然其竟忽視OASIS公司於網路社群平台公告,使用非OASIS公司所支持之EvoDeFi跨鏈橋,甚將系爭貨幣用以投資於非OASIS公司所支持之ValleySwap、RimSwap項目,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幣因卡橋而無法取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抗辯官方平台公告並非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所舉訴外人薛弘偉(即丁特)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間關於掉寶機率之爭訟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等),該事件係當事者一方即遊戲橘子公司所發出之掉寶機率是否可信,與本件OASIS公司於網路社群平台發佈建議投資者不要投資非公司所支持之跨鏈橋及投資標的項目,要屬不同之二事,尚難逕以另件爭訟事件據以推認官方平台公告皆不可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於每日更新投資狀況,並未違反被上訴

人之指示,所投資項目及使用之跨鏈橋均有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每日收益報表,並抗辯錢包3於6月7

日有載明「轉出USDC59390.411」,已有告知被上訴人投資情形等語(報表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標示灰底部分)。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情形所使用之Google雲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勘驗結果為: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開啟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被證5、上證2之檔案連結,確認錢包3之頁籤,與上證2第4頁(即本院卷第55頁)之內容,於卷附文件上標示灰底部分,僅「6/7」、「147,785.00」、「147,785.00」、「0.00」部分一致,灰底其餘記載部分於今日上訴人開啟雲端連結檔案則未顯示;非灰底部分則屬一致乙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每日收益報表之錢包3於6月7日記載「轉出USDC59390.411」部分,與系爭帳戶留存之檔案內容並非一致,此部分記載應屬上訴人事後所製作,難認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所得知悉。

⑵又本件發生卡橋時間為111年6月7日凌晨(見不爭執事項

㈢),本院於勘驗系爭帳戶時,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序點選版本紀錄「2022年6月7日,凌晨12:25」、「2022年6月7日,凌晨1:59」、「2022年6月8日,凌晨12:21」、「2022年6月9日,凌晨12:51」之每日收益報表檔案,並開啟錢包3,上開各時點所顯示錢包3之報表內容並經兩造提供現場勘驗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81-389、395-405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同日凌晨1時59分所更新之收益報表,錢包3之內容均停留在6月6日投資系爭貨幣本金150,000顆、未出池總本金147,785顆,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凌晨12時21分在6月7日欄位記載本金147,785顆、未出池總本金147,785顆,並於111年6月9日凌晨12時51分於6月8日欄位記載本金147,785顆、未出池總本金147,785顆。基此,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7日凌晨至同年月9日所揭露之收益報表,僅得確認錢包3內之貨幣至少尚有147,785顆,並無法得悉上訴人已將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全數移往錢包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每日更新之收益報表,已知伊將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全數移轉至錢包1,上訴人之操作未違反被上訴人指示等語,核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抗辯伊於111年6月7日凌晨有與被上訴人通話,

告知將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已全數移往錢包1投資之事實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凌晨2時18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告知:「更新好了」、「GMT無償實現了」、「但UNISWAP的無償…有點多呵呵」,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0分回覆:「很難撈啊」、「臥槽」、「超多」、「快6000」,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1分接續稱:「應該會下來」,被上訴人回以:「讓他飛會」,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3分再稱:「嗯」等節,有LINE聯繫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上訴人並自陳上開對話係發生在卡橋前之對話,接續下一則同日晚上10時40分之通話係發生在卡橋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或受被上訴人指示要以EvoDeFi跨鏈橋將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全數移轉至錢包1進行投資。上訴人雖主張所謂無償實現是將投資的貨幣拉回不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惟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移轉至錢包1係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凌晨0時37分所操作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7、434頁),且對照前揭上訴人「2022年6月7日,凌晨1:59」之雲端更新每日收益報表檔案內容,錢包3仍停留在6月6日投資系爭貨幣本金150,000顆、未出池總本金147,785顆一節,業經說明如前,是上訴人縱於111年6月7日凌晨2時18分向被上訴人稱更新好、無償實現等語,被上訴人自每日收益報表檔案內容仍無從知悉錢包3之系爭貨幣已全數移轉至錢包1,要更換投資項目,遑論兩造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至2時23分之對話根本未提及將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以EvoDeFi跨鏈橋移轉至錢包1投資之內容,則上訴人抗辯伊有告知被上訴人,或受被上訴人指示將錢包3之系爭貨幣已全數移轉至錢包1投資等語,顯不可採。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17分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通話,討論要將錢包3投資項目更換為RimSwap等語,固據其提出LINE聯繫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2頁),然上開聯繫紀錄僅顯示通話時間7分52秒,被上訴人並否認有討論錢包3投資事宜(見本院卷第435頁),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通話討論之內容為何,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⑷另查,本件錢包1內之系爭貨幣固有投資ValleySwap項目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上訴人雖據以抗辯有向被上訴人說明投資內容,並獲取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惟本件使用之EvoDeFi跨鏈橋非OASIS公司所支持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將EvoDeFi跨鏈橋非OASIS公司所支持使用乙事向被上訴人告知,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指示使用該跨鏈橋;甚且,OASIS公司公告之內容,尚及於EvoDeFi跨鏈橋所連結之ValleySwap、RimSwap項目亦非該公司支持,亦經說明如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抗辯官方於平台公告為不可信,亦未見上訴人有提出將該則公告提供予被上訴人討論,使被上訴人知悉該風險而仍願意選擇該投資項目之證明,自難以上訴人自行選擇將錢包1內之系爭貨幣投資ValleySwap項目,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已知悉前揭OASIS公司公告內容,而仍願意承擔該風險並同意選擇投資該項目之結論。則上訴人抗辯投資項目皆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而得以免除返還或賠償卡橋之系爭貨幣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並無保本約定,本件發生卡橋純屬市場投資風險,不應轉嫁由伊承擔等語。惟查:

⑴參以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有每日更新獲利狀況,與保

管錢包安全之責,除因智能合約遭受惡意攻擊,甲方有責承擔資金保管之責,接受非惡意攻擊之資金損失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即不爭執事項㈠⒉);查本件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移轉至錢包1係使用EvoDeFi跨鏈橋,因EvoDeFi跨鏈橋存在管理員自後門取款風險,經OASIS公司發佈警示訊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因該警示訊息造成投資者恐慌,EvoDeFi跨鏈橋因而出現大量資金流動,致EvoDeFi跨鏈橋流動性不足,因此暫停虛擬貨幣橋接功能一節,有被上訴人提供網路新聞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207頁),上訴人並自陳所謂卡橋即指卡在EvoDeFi跨鏈橋而無法將系爭貨幣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足認上訴人使用EvoDeFi跨鏈橋因未獲OASIS公司所支持,EvoDeFi跨鏈橋因無法承擔大量虛擬貨幣自所連結之投資項目(即ValleySwap)使用該跨鏈橋取出,因而暫停橋接功能,致被上訴人自錢包3使用EvoDeFi跨鏈橋轉移至錢包1之系爭貨幣,及錢包1原先使用EvoDeFi跨鏈橋投資ValleySwap之系爭貨幣,有部分系爭貨幣無法取回。

⑵上訴人雖抗辯係EvoDeFi之管理員通過後門盜取投資者之

資產,屬監守自盜,應屬系爭契約約定惡意攻擊情形等語。惟EvoDeFi官方就卡橋事件發出之公告,係指稱ValleySwap因投資者恐慌出現大量資金流動,致EvoDeFi跨鏈橋流動性不足,因此暫停虛擬貨幣橋接功能乙情,有網路新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是EvoDeFi跨鏈橋發生卡橋之原因,係投資者鑑於該跨鏈橋與連結之投資項目均非OASIS公司所支持,而欲從EvoDeFi跨鏈橋連結之投資項目ValleySwap將投資之虛擬貨幣取出,因取出之數量過大(即類似銀行擠兌效應),經EvoDeFi官方暫停虛擬貨幣橋接功能,投資者因而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發生原因係EvoDeFi之管理員自後門竊取虛擬貨幣行為所致,上訴人抗辯本件卡橋係監守自盜情形,應等同系爭契約所定「惡意攻擊」情事,而無庸負返還或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無保本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

請求卡橋之系爭貨幣等語。查系爭契約既已約明上訴人負有承擔系爭貨幣保管之責,且於遭受非惡意攻擊時,須負損失賠償之責,是本件發生卡橋事故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出將錢包3轉移至錢包1及錢包1原投資之系爭貨幣,自應檢視上訴人所負保管之責,是否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定。至系爭契約另於「盈餘分配」約定每月獲利扣除APR15%之獲利後,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分(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即不爭執事項㈠⒋),核屬兩造就投資獲利時如何分配利潤所為約定,並無法據以作為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之賠償範圍認定,如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錢包內之系爭貨幣無法取回,此時應就無法取出之數量及價值為認定,不受上開盈餘分派約定影響。再者,上訴人於進行本件投資過程,未審慎調查OASIS公司投資標的,忽視第三方公司及OASIS公司於111年4、5月間所發佈之警示訊息,仍將投資項目投資於非OASIS公司所支持EvoDeFi跨鏈橋連結之ValleySwap項目,於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轉移至錢包1時,亦使用EvoDeFi跨鏈橋,終致部分系爭貨幣因卡橋無法取出,業經認定如前;況OASIS公司所發佈警示訊息已建議投資者不要使用非官方支持之跨鏈橋及連結之投資項目,一般投資者於得悉該消息,即可選擇不投資該跨鏈橋及連結之投資項目,以避開可能發生系爭貨幣無法取回之風險,此與投資項目是否正常獲利之盈虧風險不同,是系爭契約即便無保本之約定,倘上訴人於保管系爭貨幣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錢包內之系爭貨幣無法取回,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返還或賠償無法取回之系爭貨幣數量及價值,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無保本約定,本件發生卡橋純屬市場投資風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伊可將錢包金鑰提供予被上訴人,透過交付

錢包返還方式,將系爭貨幣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受有損害等語。然查,部分系爭貨幣因卡橋,迄今無法取出,縱交還錢包,亦無法取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436、474頁),則上訴人即便將本件投資之錢包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從自錢包取回卡橋之系爭貨幣,其抗辯被上訴人取回錢包即無損害等語,要非可採。

⒌至兩造爭論系爭契約性質屬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或

單純委任契約一節,因上訴人操作系爭貨幣投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系爭契約之保管責任約定,上訴人即應就卡橋無法取回之系爭貨幣負返還或賠償之責,上開爭執契約定性部分,並無影響此部分結論之判斷,故本院就該爭點即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幣175,937顆,如無法返還,

請求給付175,937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錢包3轉移至錢包1及

錢包1原投資之系爭貨幣因卡橋無法取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卡橋期間有轉出129,300顆,轉出須扣除手續費300顆,卡橋數量合計為175,637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手續費300顆等語。惟上開手續費既係因卡橋取出系爭貨幣時所衍生之費用,仍屬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數量包含手續費300顆,仍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無須返還上開手續費等語,自非可採。

⒉又本件卡橋事件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取出系爭貨幣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474頁),而系爭貨幣兌換美元價值認定,即1USDC為1.000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為176,078元(計算式:〈175637+300〉×1.0008=176078),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乃基於選擇合併為單一聲明(見本院卷第437頁),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