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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蕭又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宗穎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7萬5937元,依本件起訴時即112年3月3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0.725元(參原審卷一第55頁)計算為540萬5664元(計算式:175937×30.72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7195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