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黃群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被上訴人 軟橋裕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靜茹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點交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向臺北市政府購買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興建東基地R16街廓即軟橋裕花園社區專案住宅(下稱系爭專案住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入住後,陸續發現建築主體工程、水電工程等公共設施具有諸多瑕疵,經伊多次向上訴人提出前開公共設施缺失,上訴人並承諾會偕同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及相關廠商盡速修繕。
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函知伊,訂於108年9月11日上午辦理建築主體工程(含電梯及景觀工程)公共設施(下稱建築公設)移交(點交)事宜,惟因建築公設仍有諸多瑕疵尚未修繕,經雙方溝通後,決議先取消上午點交事宜,僅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召開公設缺失討論會議,經雙方確認尚有122項缺失未修繕完成,尤其關於海砂屋、輻射屋及結構體檢測、排風口設置、消防主機移位、全區電力設備等,均有待修繕或完成改正程序,經伊函送該日「公設缺失確認討論會議」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卻於108年9月17日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02898號函自行片面函知伊已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同意接管建築公設,惟是日上午10時並無任何會議;另伊在水電工程公共設施(下稱水電公設)具有諸多瑕疵下,為顧及社區安全,故同意於108年9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進行水電公設之教育訓練,然而上訴人竟於108年9月26日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03010號函,通知視同於108年9月25日移交水電公設予伊接管。上訴人身兼系爭專案住宅之起造人及主管機關,昧於上級限期點交之壓力,自行片面宣布已移交建築公設及視同移交水電公設予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108年9月11日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即軟橋裕花園社區)之建築主體工程(含電梯及景觀工程)公共設施所為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108年9月25日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即軟橋裕花園社區)之水電工程公共設施所為視同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自不得主張該契
約之瑕疵擔保及解除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移交行為不成立之事實,自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且兩造自107年7月9 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期間,陸續為系爭專案住宅公共設施之點交,甚至於108年7月25日交付
建築公設鑰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108年9月11日之移交行為不存在,未能達其訴訟效果,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伊所訂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辦理主體公設第2次移交事宜,才向伊口頭告知其下午要召開「公設缺失確認討論會議」討論其新發現的122項缺失,建請伊出席,並請伊於下午會議一併討論移交事宜,兩造於是日下午會議中,就新增之122項缺失進行討論,或認為不影響建築公設之結構安全及主要功能使用,並非重大缺失,可於移交後再繼續修繕,不構成拒絕點交之合法事由,或屬水電(含消防設備)公設之範疇,因建築公設已完成,已達可為點交之狀態,伊即請被上訴人接管建築公設,並於當場宣讀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亦無反對意見,兩造於108年9月11日當日已合意完成建築公設之移交作業。另系爭專案住宅水電(含消防設備)公設於108年9月5日至9月24日期間内進行功能測試,測試結果功能均正常,然被上訴人於測試期間最終日108年9月24日時仍拒絕點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視為自108年9月25日移交給被上訴人接管。況且前開經辦理移交之公共設施均經伊檢查認定並無瑕疵。而被上訴人於點交後所提出之缺失,亦經伊修繕完畢,並經被上訴人辦理合格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之 系爭契約(原審卷二第20-26頁),兩造雖非系爭契約之買賣當事人,惟上訴人為賣方臺北市政府之代理人,及系爭專案住宅之起造人(原審卷一第24頁),主導辦理系爭專案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移交程序(原審卷二第73頁),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其負有賣方將共有部分等點交予買方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職責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1款規定)接管之義務,兩造就該公共設施之移交接管,同認為事實行為(本院卷一第134頁),兩造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對彼此主張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惟此關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對推選該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買方區分所有權人之契約權利,及被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移交接管對買方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職責是否妥為處置,兩造對此事實行為所有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可藉以釐清、確定而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不符確認訴訟法定要件云云,要無可取。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述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34頁),合先敘明。
有關上訴人108年9月11日就建築公設所為移交(點交)行為存否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108年9月11日就建築公設所為移交(點交),業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因建築公設已完成,達可點交狀態,伊請被上訴人接管,於會議中當場宣讀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並提出是日移交事宜簽名單及記載被上訴人同意自是日接管建築公設之紀錄(原審卷二第57-58頁),並舉證人高明暉於另案偵查之證述為證(本院卷一第137頁)。
㈡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移交事宜紀錄內容之真正,並前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對黃群、張欽榮、高明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下稱系爭偵案),由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927號事件受理,此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含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宗)核閱屬實。就108年9月11日上午之移交過程,該案被告張榮欽、高明暉於偵查均稱:張榮欽於該會議宣讀該會議紀錄 (即被上訴人同意接管),被上訴人無反對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 285、289頁),縱所言屬實,此消極未表示反對意見,是否即可認被上訴人已為積極之同意,要非無疑。
㈡次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訂於同年月11日上午
10時辦理建築公設移交事宜 (原審卷一第52頁)。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協助調處系爭專案住宅交屋一年多公設缺失嚴重遲遲無法點交事,具體載明諸多重大缺失,並陳明上訴人一再威脅要強行點交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經上訴人以同年月10日函復被上訴人,記載:有關系爭專案住宅缺失,已函請北市府新工處責成施工廠商儘速改善等語 (原審卷一第120頁) 。堪認上訴人於所訂108年9月11日移交事宜會議之前,即知被上訴人就建築公設於主觀上仍認有諸多嚴重缺失,並經被上訴人具體指明在案。
㈢再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所訂108年 9月11日上午10點移
交會議開會時,始提出如原證3之新增瑕疵122項,並要求於下午召開之公設缺失會議中討論,伊因相關人員均已到齊,乃配合於當日下午就公設缺失討論及移交事宜一起召開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160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檢附缺失項目表、經張欽榮簽名之公設缺失確認討論會議為憑(原審卷一第38-4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訂移交事宜開議前,即提出與移交事宜相違背之新增公設瑕疵,致移交會議未能如期進行,已可見被上訴人不願點交並接管公設,且被上訴人如願同意為之,何須執意阻止上訴人如期召開移交會議,反要求先行確認其所提出之新增缺失。
㈣末參,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之該日會議錄音檔及
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76頁,該錄音檔〈即告證8〉全長86分13秒,經檢察事務官就其中79:15至86:13之區間進行勘驗,該部分錄音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譯文大致相符,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235頁;該錄音譯文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233-265頁),雖是日會議由張榮欽擔任主席(原審卷二第76頁),且觀諸是日會議錄音譯文,會議一開始固由張榮欽言及公設點交一事,惟之後發言者均係針對缺失及缺失改善議題進行發言,雖系爭偵案檢察官認該錄音檔不完整(原審卷二第76頁),惟亦參與該會議之證人即偉銓營造有限公司(建築主體工程廠商)承辦人員陰小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當時去現場辦理點交,當天軟橋裕花園社區有主委、財委、副主委等人,現場有一位不知道身分的委員提出工程瑕疵,說怎麼沒有修好,伊不知道管委會到底有無同意點交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68-169頁);證人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單位)承辦人員蔡翊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月11日在場,因為伊比較晚到,去的時候三分鐘就結束了,伊個人感覺他們本來就不想來點交,因為很多他們所講的缺失,承包商已經改完了,是他們自己不來才會有一百多項缺失,但他們有沒有同意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71-172頁);證人即臺北市新工處人員楊安中於偵查中證稱:移交事宜紀錄是事後做的,當時軟橋裕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場有主委、1位郭委員、1位總幹事,伊接到土地開發總隊發文說要點交,他們再通知廠商和監造一起到現場,在現場時主委有表示有一些缺失沒改好,新建工程處是對保固負責,當天收到的是到現場協助點交,新提的缺失會加入缺失表再請廠商限期改善,以單位的立場,就所提的缺失沒有到達不能點交的程度,列入廠商改善就好,但管理委員會不是這麼想,他們的意思似乎是不能點交等語(見同上號卷第173-174頁)。依上開證人陰小龍、蔡翊聖、楊安中所證述,益明被上訴人於提出新增缺失未經改善之情況下,其實無同意點交接管建築公設之主觀意思。
㈤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舉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就建築公設同意
點交之表示。是上訴人108年9月11日就建築公設所為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所為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有關上訴人108年9月25日就水電公設所為視同移交(點交)行為存否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8年9月5日至108年9月24日期間,針對水
電公設逐一進行功能檢測均合格,於同年月24日進行水電公設點交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拒絕同意水電公設完成點交,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視同自同年月25日起移交被上訴人接管等語,提出軟橋裕社區系統測試報告、水電公設移交事宜簽名單及其紀錄為憑(原審卷二第214-228、61-6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108年9月24日有召開點交會議,且兩造雖曾就水電公設進行測試,惟與點交不同,且仍有瑕疵迄至同年月25日始經修繕完成,自無同年月24日已無瑕疵經被上訴人拒絕點交而適用視同移交情形等語。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管理委員會經通知不為點交及接管者,視同點交及接管完成(原審卷二第24頁)。
㈡上訴人自陳:點交是由上訴人將公共設施移交給被上訴人占有
、管理的事實行為,被上訴人要接收公共設施,要透過雙方進行各種驗收、測試、檢查,最終完成公共設施的占有及管理的移轉等語(本院卷一第134-135頁)。觀諸兩造不爭執之軟橋裕社區系統測試報告,僅可認兩造於此期間就水電公設進行系統測試,雖該測試結果多屬正常或已改善完成,惟其亦有於備註欄記載於108年9月25日始維修完成者(原審卷二第219、220頁)。若於108年9月24日仍有瑕疵未經修繕,能否謂被上訴人無不為點交之正當理由。
㈢次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於108年9月24日曾召開移交會
議,上訴人復稱:108年9月5至同年24日進行水電公設測試完畢後,於108年9月24日就移交事宜進行最後確認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移交等語(本院卷一第388頁),上訴人並未區分系統功能測試,與完成包括測試、檢查、移轉占有管理之點交程序,復未如建築公設點交事宜,於兩造完成公設系統功能測試完成後,另行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移交,則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絕移交,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所稱經「通知」點交後仍拒絕,要非無疑。況以上訴人所提出水電公設移交事宜紀錄記載略為,被上訴人於會中表示應先就各項設備功能測試及教育訓練時,發現外觀髒污之缺失改善完成後再辦理移交,始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視同移交處理等語,亦要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故拒絕移交之情。
㈣末以,上訴人為辦理水電公設移交事宜曾交付被上訴人該水電
公設點交清冊 (原審卷二第162-188頁),觀諸該清冊 (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水電公共設施點交表,原審卷二第168-188頁),其中詳列各項水電設施名稱,及其數量、位置、點交缺失說明等項目。是點交過程除包含系統測試外,亦需針對各項設備逐一確認其數量、位置與缺失,故於108年9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雖有辦理水電工程公共設施教育訓練與系統測試,但上訴人有無依上述水電公共設施點交表所載內容要求被上訴人就各項水電設備逐一進行移交程序,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一事,上訴人此部分未能證明。
㈤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舉未能證明其就水電公設符合點交條件,
並通知被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不為點交及接管,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可視同點交。是上訴人108年9月25日就水電公設視同移交(點交)行為,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所為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就建築公
設所為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就水電公設所為視同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