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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范乾峯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上訴人 軟橋裕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建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點交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范乾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賴建夏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群,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宣示判決之日變更為范乾峯,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靜茹,嗣於114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賴建夏,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180頁)。因兩造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故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宣示判決並送達判決書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范乾峯於同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由本院裁定准由范乾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賴建夏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黃啟明律師雖於訴訟中以賴建夏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未提出賴建夏出具之委任狀,非為合法之承受訴訟聲明,本院卷第175-175頁),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命賴建夏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