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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立(即儀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紐西蘭商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東彥被 上訴 人 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語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下稱樂潔企業社)、喜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淨公司,與樂潔企業社合稱被上訴人)各自民國109年10月、11月起,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專櫃、展場等固定清潔及臨時項目工作,雙方約由被上訴人按月開立服務發票後,交予上訴人於核對後2個月內支付該月報酬。上訴人事後雖於111年2月22日單方終止承攬契約,惟因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供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之固定清潔服務工作,及於111年2月間另提供機動性受委派清潔服務,總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上訴人迄今尚欠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承攬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64萬5,149元、254萬1,04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喜淨公司164萬5,149元,及給付樂潔企業社254萬1,040元,暨均加計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積欠承攬報酬。伊已自行給付報酬予到場施作之清潔員工,被上訴人不得再為重複請求。伊自110年12月起即未收受被上訴人之請款發票,且因伊於111年2月甫得悉訴外人陽明慧對其惡意施詐承攬清潔工作之不法行為,隨即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伊支付報酬。伊已向刑事偵查機關對陽明慧提出刑事告訴,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喜淨公司164萬5,149元,及給付樂潔企業社254萬1,040元,暨均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424至425頁):

㈠、樂潔企業社自109年10月起、喜淨公司自109年11月起,分別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專櫃、展場等固定清潔及臨時項目工作,雙方約由被上訴人按月開立服務發票後,交予上訴人公司之負責員工陳映羽核對後,上訴人再於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後之2個月內支付提出發票當月報酬。

㈡、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10年10月至111年2月此段期間所開立之發票,並據列為營業成本以申報營業稅折抵。

㈢、上訴人就喜淨公司應負責區域範圍,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此段期間內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64萬5,149元;上訴人就劉碧娟應負責區域範圍於上開期間內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金額則為254萬1040元。

㈣、上訴人並未支付110年10月至111年2月為止此段期間之清潔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因認其前員工陽明慧涉嫌虛設被上訴人公司行號,而與陽明慧有刑事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現正再議中。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已為上訴人完成清潔承攬工作,上訴人迄尚欠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承攬報酬各164萬5,149元、254萬1040元未付。上訴人雖不否認尚有未付款項,惟抗辯:

伊已為被上訴人逕向實際到場負責清潔之人付清勞務費用,總計為喜淨公司代償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7萬0,035元、另為樂潔企業社代償如附表B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50萬9,757元,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為重複請求。經查:

㈠、附表A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A所示清潔任務係兩造以口頭所約定承攬契

約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員工代號「Be

n Chen」或「月」與喜淨公司間於111年1月17日、1月26日、2月9日、同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莊秀蘭、廖春芳、胡海英等人(均為清潔人員,下合稱莊秀蘭等人)所簽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原審卷㈠第527至528頁、原審卷㈡第201、213、215頁),堪以信實。上訴人雖否認未就附表A之清潔工作與喜淨公司達成承攬合意云云,但未舉證以實,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伊為喜淨公司先行支付報酬予附表A所示實際到

場清潔人員,並提出時間為匯陽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匯陽公司)所開立111年3月15日之發票4張、訴外人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儀保全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匯款8,400予莊秀蘭、匯款1萬9,800予廖春芳、同年月12日匯款1萬9,800予胡海英、同月13日匯款3,750予胡海英、同年月14日匯款11,800予廖春芳等交易憑證、111年2月份清潔勞務承攬報酬簽收單(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3、253、255、259、261、2

57、251頁)。惟查:就發票部分而言,因匯陽公司所開立予上訴人之111年3月15日發票備註欄載明:「Chanel A13夜清+消」(見原審卷㈡第131頁)、「Chanel RSO4F 2/23細清+消」(見同上卷第133頁),可見上開發票僅係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契約後隔日(即111年2月23日),始將Chanel專櫃之清潔消毒事務另行委託匯陽公司處理之交易證明,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報酬期間無關(即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1日為止,見附表A日期欄),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扣抵對被上訴人之應付報酬。另就交易憑證部分而言,其上均清楚標示付款人為威儀保全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61頁),而上訴人與威儀保全公司既屬不同法人格,縱威儀保全公司匯款予莊秀蘭等人之交易憑證,確與莊秀蘭等人所提供之清潔服務有關,本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仍無從逕以為自己債權而向被上訴人為主張或行使,上訴人執此為辯,仍屬無據。

㈡、附表B部分:⒈查附表B編號1至5所示清潔任務,除關於臺中地區專櫃係由樂

潔企業社委由自己下包即翰民清潔行到場施作,其餘均由樂潔企業社自行派員施作等情,業據提出與樂潔企業社所述相符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111年2月份各案場早清班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至118頁、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並經證人林奕維(曾先後任職樂潔企業社、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LINE群組的角色是樂潔企業社的窗口,對應上訴人那邊的窗口負責人「JENNY」,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此段期間,樂潔企業社除了信義區香奈兒、迪奧外,還有臺中的迪奧、復興的迪奧,伊可以確定1月總工項、還有111年2月21日以前的工項,應該一定都有施作,至於111年2月21日出事之後,已非由伊負責,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2至594頁);及證人盧玉宭(樂潔企業社員工)於原審證述: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樂潔企業社有承包上訴人之DIOR、香奈兒等業務,伊有負責早清、消毒等語屬實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00頁)。

參以上訴人與「臺中翰民清潔-王忠民」之LINE對話,上訴人自行對外向王忠民表示:「王先生~11~1月的工項部分我這邊核對過了,……,但款項部分已付給樂潔,要麻煩您這邊直接跟樂潔請款」,經王忠民回應:「所以11.12.1月全額都找樂潔請款」,上訴人仍稱:「是的,再麻煩你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足見上訴人於訴訟外亦坦認翰民清潔行就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份之工項,僅能向樂潔企業社請款。倘附表B編號1、4、5之工項均係由上訴人自己與翰民清潔行為約定,上訴人又豈會不自付報酬,反而要翰民清潔行去向樂潔企業社索討,循此足見樂潔企業社主張翰民清潔行僅係伊之下包等語,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以翰民清潔行所開立111年3月21日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35頁),抗辯附表B編號1、4、5之清潔任務均係伊直接與翰民清潔行接洽訂約,並由伊自行給付報酬予翰民清潔行,被上訴人不得就此向伊請求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第15至16行),細繹上開發票之品名、備註欄,雖一再提及「2月份」之文字,但亦同時註明:「2/23支援早清」等語,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於單方終止契約後始向翰民清潔行自行訂約之可能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附表B編號1、4、5之工項究係上訴人本人如何與翰民清潔行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就此所為抗辯,難認可信。⒊上訴人又抗辯:附表B編號2、3部分之工項均係由伊自行支付報酬予實際到場施作之清潔人員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份清潔勞務承攬報酬簽收單、威儀保全公司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65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因有關於111年2月份之清潔勞務報酬總額,均係由威儀保全公司之清潔部向威儀保全公司請款,可見實際支付予到場清潔人員者並非上訴人,而係威儀保全公司,上訴人自不得將第三人威儀保全公司曾支付清潔勞務報酬予清潔人員之事實而據為本件自己之權利主張。而按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312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訴人既未代為清償樂潔企業社對實際施作附表B編號2、3所示清潔工項者之債務,亦未證明第三人威儀保全公司已因移轉取得勞務報酬債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樂潔企業社主張行使清償代位之權利,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仍無可採。

㈢、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主張給付勞務報酬之權利,而無須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因承攬勞務而另涉刑事犯罪為據,上訴人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承攬報酬164萬5,149元、254萬1,040元,及均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應為111年6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261頁,被上訴人未就此上訴】,應屬有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