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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陳文貴

陳昭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上 訴 人 端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訴訟代理人 陳寶霖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林美君林國雄蕭宗哲被 上訴 人 林欽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供電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判決,僅其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陳文貴、陳昭銘、端陽食品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合稱陳文貴等3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與陳文貴等3人合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登記地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門牌)之供電契約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陳文貴等3人提起上訴,惟依前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台電公司,爰將台電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端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寶霖、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3年7月15日變更為陳俊凱、柴建業,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1日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及台電公司113年7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二第105至10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74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地段28建

號(重測前為○○○段14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系爭門牌之自有農舍(整編前為臺北縣○○鎮○○路O段63之l號,下稱系爭建物)。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分別居住鄰○○巷00弄0號建物,及設於同弄10號建物,均未設籍或設址於系爭門牌,自非系爭門牌之合法使用權人,然陳文貴等3人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分別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表,並由台電公司各提供陳昭銘、陳文貴、端陽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供電號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而與陳文貴等3人分別成立供電契約。

㈡伊向陳文貴等3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943號判決命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系爭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更正主文為: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系爭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下稱前案)。惟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台電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派員執行時,因陳文貴等3人以仍需用電為由拒絕辦理廢止用電,故台電公司人員無法進入用電戶中拆除電表,台電公司於112年3月20日派員執行時,又因陳文貴等3人對於前案尚有異議,並稱要自行與伊協商解決云云,致台電公司仍無法執行廢止用電作業。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陳文貴等3人已向台電公司為申請廢止系爭電表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與台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已不存在,該等供電契約既已不存在,台電公司即應停止供電,且應依營業規章拆除系爭電表。詎台電公司捨此不為,以與陳文貴等3人間就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持續供電,而持續侵害伊之權益,故訴請確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就登記地址於系爭門牌之供電契約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停止供電暨拆除系爭電表。

二、陳文貴、陳昭銘則以:伊等與台電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之供電契約於114年8月間登記地址,已將錯誤之登記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半、同號右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又陳文貴前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74年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O段63之l號,於76年該建物坐落土地部分遭徵收而拆除局部建物,嗣於82年經鎮公所准許復電,伊等乃拆除並改建上開建物,復依此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設置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是伊等使用該電表具合法權源,與台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不應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端陽公司則以:伊公司負責人之先祖戶籍設立於臺北縣○○鎮○○路0段00號,並早已裝設電表,於72年7月1日因分家伊遂申請分電表,用電地址登記為戶政機關所提供同段63之1號,嗣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用電地址因門牌號碼整編而變更為系爭門牌,伊事後始知悉上情,並已多次向台電公司反應。伊不同意廢止用電,伊都有繳電費,也沒有竊電等語,資為抗辯。

四、台電公司則以:既設用戶原登記之用電地址錯誤或經戶政機關變更門牌者,為維用電地址正確性,需由既設用戶憑戶政機關所核發之門牌編釘、整編證明等文件向伊申請用電地址更正,或由戶政機關來函提供整編後地址請伊協助更正,伊無從自行變更處理。因本院已至現場履勘確認陳文貴等3人就系爭電表之實際裝設地址,並經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且經戶政事務所查詢與門牌號碼是否相符,伊已依陳文貴、陳昭銘申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之用電地址變更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㈠被上訴人於74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並於74年10月3日提憑改制前臺北縣○○鎮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至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經該所實地勘查後於同年月8日核發「○○路O段63之1號」門牌號碼證明書予其持用,該門牌復於89年1月1日整編為系爭門牌。

㈡陳文貴、陳昭銘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之0

號、同弄8號。端陽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㈢陳文貴前檢持樹林鎮公所82年3月1日82北縣樹建字第4137號

准予復電函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登記地址為臺北縣○○鎮○○路0段00之0號。嗣訴外人聖群有限公司(下稱聖群公司)於88年間持經濟部公司執照辦理增設用電並同時過戶用戶名為聖群公司張銘川。

㈣端陽公司於72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經台電公司於同年7

月1日裝表供電,且於89年間因配合戶政機關門牌整編而變更用電地址為系爭門牌,於111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為陳寶霖。

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就登記地址於系爭門牌之供電契約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停止供電暨拆除系爭電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陳文貴等3人向台電公司申設之系爭電表登記於系爭門牌,而訴請陳文貴等3人排除侵害,經前案之第一審判決命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系爭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陳文貴、陳昭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前案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更正主文為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系爭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至43頁),則前案既已判命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系爭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其等申請廢止系爭電表之意思表示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生效力,又台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向伊代陳文貴等3人為申請廢止系爭電表之意思表示,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至現場執行,並無反對或不同意廢止之意思。依一般情形由用電戶來向伊申請終止供電契約,伊會先請用電戶先去繳清既有電費,然後派人去執行拆除電表,現場如果沒有異議,當事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伊就會直接進入場所內拆除電表,拆除電表後廢止程序即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可徵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向台電公司代陳文貴等3人為申請廢止系爭電表之意思表示後,台電公司既未為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甚已派員至現場執行拆除電表,應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就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已合意終止,是被上訴人自無再訴請確認同一供電契約不存在之保護必要。再者,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電表實際裝設位置後,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表分別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位置,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339至353、363頁),嗣台電公司就陳昭銘、陳文貴對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申請變更用電地址,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前揭附圖及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4年7月9日函檢送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同巷OO弄8號之門牌地理資訊系統點位圖(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於114年8月間將前揭2電表之用電地址分別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半、同號右半,有台電公司所提出用戶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此為陳文貴、陳昭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陳昭銘、陳文貴與台電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之供電契約於114年8月間登記地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半、同號右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貴、陳昭銘與台電公司間就登記地址於系爭門牌之供電契約均不存在之訴訟,於本院114年9月1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存在。另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端陽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供電契約,於111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為陳寶霖,且經台電公司、端陽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電表之供電契約存在於現用電戶即陳寶霖與台電公司間。就台電公司而言,用戶會把戶名變更為他人,就表示實際用電者已經改變,契約相對人即為改變後之用電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用電戶名既於111年11月15日自端陽公司變更為陳寶霖,則端陽公司於起訴時並非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供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端陽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就登記地址於系爭門牌之供電契約,顯無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部分所請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綜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㈡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停止供

電暨拆除系爭電表部分,係以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供電契約不存在,台電公司以該等契約持續對陳文貴等3人供電,侵害其權益為由。然查,陳昭銘、陳文貴與台電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之供電契約於114年8月間已變更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半、同號右半,而未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而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用電戶名於111年11月15日自端陽公司變更為陳寶霖,實際用電者為陳寶霖,是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供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於斯時已變更為陳寶霖與台電公司,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已無被上訴人所稱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供電契約存在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被上訴人係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後,而經該所於74年10月8日核發「○○路O段63之1號」門牌號碼證明書予其持用,復於89年1月1日整編為系爭門牌,則戶政機關僅係核發系爭門牌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供其持用,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就系爭門牌取得所有權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實非無疑,本院亦難僅憑上開門牌證明書即認被上訴人得據此行使物上請求權,且系爭電表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之登記地址已非系爭門牌,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端陽公司已非附表編號3所示電表之用電戶。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停止供電暨拆除系爭電表,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文貴等3人與台電公司間登記地址於系爭門牌之供電契約均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停止供電暨拆除系爭電表,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附表:

編號 用電戶名 供電號 登記地址 1 陳昭銘 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半 2 陳文貴 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右半 3 陳寶霖 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