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陳信中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上 訴 人 林則均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則均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信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信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陳信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信中(下稱陳信中)於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林則均(下稱林則均)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則均賠償新臺幣(下同)315萬6,704元本息。嗣於本院以林則均就本件傷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由,追加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林則均賠償伊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319頁),經核上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陳信中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關心訴外人吳柏霖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詎林則均執行警察勤務,故意、過失以手施力壓制陳信中並以腳強行勾絆伊左腳(下稱系爭壓制行為),致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膝部、肩膀、臉部挫傷及擦傷、右側上臂、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腕部勒傷及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0,292元、看護費37萬2,000元、醫材相關費用1萬1,596元、營養品費用12萬2,520元、就醫車資1萬5,810元、工作損失48萬3,600元、勞動力減損166萬0,886元,並受有極大痛苦,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則均給付315萬6,70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陳信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則均應給付陳信中42萬7,727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之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陳信中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則均應再給付陳信中272萬8,977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則均則以: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警員,於前揭時、地執行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勤務,陳信中對伊咆哮、辱罵,並阻止伊逮捕當時涉犯妨害公務罪之訴外人吳佳淇而以前胸頂撞伊,屬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自得逮捕陳信中,且逮捕過程中,陳信中不斷掙扎、反抗,伊有施以系爭壓制行為之必要,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亦屬壓制過程必然產生,更無故意或過失。又陳信中於110年9月15日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則均給付部分廢棄。㈡陳信中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信中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關心系爭交通事故,因不滿時為蘆洲派出所員警林則均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方式而以其胸部頂撞林則均數下,林則均以陳信中未配合逮捕以系爭壓制行為壓制陳信中,陳信中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堪信為真。
五、陳信中主張林則均故意、過失(含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規定賠償損害,為林則均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林則均為蘆洲派出所員警,於處理系爭交通事故逮捕陳信中過程中,致陳信中受有系爭傷害,林則均係基於警察權之行使過程中發生系爭傷害(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從而,陳信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則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
㈡林則均以系爭壓制行為壓制陳信中,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陳信中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
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施行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參照)。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之故意行為所致損害,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公務員損害賠償。倘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因國賠法施行,參酌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及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等規定,亦僅能認為公務員有重大過失時,被害人對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警察法第9條第4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逮捕等職權。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妨害公務為由逮捕犯罪嫌疑人之流程、權責人員等事項,訂有處理妨害公務案件作業程序、逮捕現行犯作業程序(見卷外第261號影卷一第113至119頁)。依逮捕現行犯作業程序規定,現行犯經被害人指認後,逕行逮捕,進行人犯搜身、上手銬,帶所偵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案發時林則均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7時55分許,吳佳淇於雙方言語衝突中,對林則均稱「說你嘴賤啦」等語後,林則均即對吳佳淇稱「你說我嘴賤?」、「我現在明確告知你」、「不要對警察口出惡言」等語,而欲對吳佳淇進行權利告知,此時陳信中走入林則均與吳佳淇2人中間,以右肩、右胸先後頂撞林則均手部、左肩,並趨前靠近林則均,林則均隨即對陳信中表示「我現在告知你,不要對警察口出...,你不要撞警察,手過來」,林則均以右手拉住陳信中之右手腕,以其左手壓制陳信中,惟陳信中不從並往前走(見截圖照片5),林則均之右手拉住陳信中右手腕,將陳信中向後拉一把後,以左手將陳信中壓制,旁有另名員警即訴外人張仕軒支援並拉住陳信中衣領,陳信中呈現微蹲姿勢,仍不從警員壓制,一直抵抗欲起身,影片傳出以拳頭捶身體之蹦蹦聲後,林則均右手拉住陳信中右手腕,左手抵著陳信中左肩使力,畫面未拍攝到林則均之雙腳動作(見截圖照片6),嗣陳信中遭林則均、張仕軒壓制在地上。林則均表示「打警察」,陳信中則稱:「我腳斷了。」等情,此有該院109年度易字第261號傷害等案件(下稱刑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卷外第261號影卷一文字記載於第198至199頁、截圖畫面於第207至208頁)。足見陳信中於林則均欲對吳佳淇告知權利事項而執行警察職權時,刻意走入林則均與吳佳淇中間,且以右肩、右胸等處頂撞、碰觸林則均,是陳信中確有藉此方式阻擋林則均執行警察職務,至為明確;則林則均鑑於陳信中上開所為,主觀上認為陳信中涉嫌妨害公務,因而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陳信中,其判斷尚屬慎重合理,自屬行使警察職權使用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法逮捕行使公權力行為。又於林則均逮捕陳信中時,陳信中拒不配合且有掙扎抵抗之行為,林則均為求順利逮捕陳信中,始出手拉住陳信中手部及對其肩膀施力之強制作為。其與陳信中本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攻擊陳信中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理。況陳信中遭壓制、側躺在地後,林則均係將陳信中雙手反至背後,再從地上拾起手銬銬住陳信中之雙手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同上卷第200頁),並無續為攻擊、傷害陳信中之行為,是尚難認林則均係故意傷害陳信中。至陳信中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嗣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外第1464號影卷第59至66頁)在案。
惟衡酌林則均係作為執法第一線之司法警察,對於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該當現行犯,應容許其有一定程度之判斷空間,尚不能逕以事後偵查機關經調查後之判斷結果,即反推林則均於行為當時逮捕現行犯之認定並非合法,否則如第一線執法人員唯恐動輒得咎,因而不敢或不願依法執行法律,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恐將徒生更多危害。況依本院上述說明,林則均經由陳信中當時所外顯之客觀情狀,判斷陳信中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其判斷尚屬慎重合理,自不以客觀事實上陳信中果真犯罪為必要,故陳信中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影響林則均係依法逮捕陳信中之認定。
⒊陳信中雖另主張林則均縱無故意,亦有疏未控制力道之重大
過失云云,然為林則均否認。陳信中於林則均執行逮捕過程中,確有拒不配合且有掙扎抵抗之行為,林則均為求順利逮捕,始對陳信中之手、腳及肩等實施系爭壓制行為,已如前述;至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隊長成睿騰於刑案審理時所證:一般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時,若對方沒有用抗拒力,都是先用言語去講,若對方有反抗再去做手部壓制,員警亦有可能手腳並用以逮捕嫌疑人。正常來講,員警使用符合常規的逮捕方式,不可能會造成嫌疑人受有骨折或粉碎性骨折此等嚴重傷勢,因為一般使用強制力頂多是把嫌疑人壓在地上用腳跪住而已,除非是用骨骼強力去撞擊,骨頭才會粉碎等語(見卷外第261號影卷一第287至288頁),惟成睿騰亦證稱:若是嫌疑人有激烈反抗時,要看當下嫌疑人有做什麼動作,伊等才用什麼動作去反應,伊現在沒有辦法講等語(見同上卷一第287頁),可見其未以當時現場之情況回答應以何動作反制陳信中之反抗行為。且依證人張仕軒證稱:當時伊在用指揮棒管制交通,林則均跟陳信中、吳佳淇有起口角,陳信中用胸口去頂林則均至少2次,林則均要以妨害公務罪嫌逮捕陳信中,逮捕過程陳信中有抗拒,吳佳淇也多次用手敲打林則均之後頸,也用手打伊胸口,過程中陳信中持續抗拒,身體一直扭動不讓林則均上銬,伊怕林則均有人身安全危險,就去協助林則均逮捕等語(見卷外第39041號偵查影卷第159頁),林則均於刑案偵查中亦稱:
陳信中一直用胸口撞伊,並以手指伊眼睛、太陽穴,對伊咆哮,伊覺得身體、生命受到威脅,伊逮捕陳信中時,已選擇最小侵害方式,因陳信中一直掙扎拉扯,不讓伊上銬,伊當時有點被帶往旁邊之機車行內,伊看到機車行內有工作機台及機車,伊怕撞到會受更大傷害,就將陳信中往反方向帶去,過程中陳信中之腳拐到伊腳,兩人重心不穩,張仕軒從伊左側過來控制陳信中之手,伊就將陳信中上銬等語(見同上卷第162頁),可認逮捕過程中陳信中不斷反抗,現場並有吳佳淇攻擊及辱罵林則均、張仕軒,林則均尚需張仕軒協助始能壓制陳信中,則林則均在壓制過程中,致陳信中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認林則均有不具備普通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刑案部分雖判決林則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駁回林則均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然上開刑案判決係斟酌警方逮捕抗拒犯嫌時之實務經驗、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隊長成睿騰之證述及林則均之陳述等綜合判斷,認為林則均是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以第一線執法警察之注意程度為過失標準,據此認定林則均若使用符合常規之警察逮捕犯嫌方式,當不致陳信中受有系爭傷害,而認其有刑事上之過失。是本件與刑案所採擇之過失標準各異,自不得以刑案判決認林則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逕而認其於本件亦有重大過失。
⒋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參照)。陳信中雖主張林則均縱無重大過失,亦有抽象或具體輕過失云云。惟本件陳信中主張林則均有具體或抽象輕過失部分,既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請求林則均個人為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陳信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則均給付315萬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判命林則均給付陳信中42萬7,727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林則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為陳信中其餘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信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信中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信中之上訴為無理由,林則均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則均不得上訴。
陳信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