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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85號上 訴 人 張采明(原名張玉欣)被 上訴 人 陳兆伸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未依約清償,並多次請求延展並另立新約,經過如下:93年3月11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93年10月14日上訴人簽立感謝函暨還款計劃書(下稱93年還款計劃書)傳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復於95年6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書),並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又於100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並簽發面額279萬5259元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再於103年3月10日簽立債務還款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書,與93年協議書、93年還款計劃書、95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合稱系爭文書),並簽發面額329萬8817元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仍未依約還款;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再次簽發面額329萬8817元本票(下稱系爭329萬8817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協議書上書寫「重簽108年6月1日本票一紙」,另於106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32萬9882元本票(下稱系爭32萬9882元本票,與系爭329萬8817元本票合稱系爭兩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未按月還款5000元之違約罰款,惟上訴人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兩張本票票款請求權、103年協議書約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1958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103年協議書,雖然有上訴人的簽名,但被上訴人未簽名,兩造未合意成立協議。上訴人是在109年7月17日被上訴人提供其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後,才發現被上訴人在之前上訴人簽署系爭文書時所提出之彙算金額表有錯誤,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署,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30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文書、系爭兩張本票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得執103年協議書、系爭兩張本票為本件請求。又被上訴人就93年協議書內載之2張支票(①93年3月10日、26萬6000元及②93年3月17日、27萬3000元)均未兌現,故未交付借款,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93年協議書所載財務顧問費30萬元為新觀念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應付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就此無清償義務。又兩造並無任何按年息10%計息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依複利10%計算債權本利並無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㈠關於附表即被上訴人所製其借款予上訴人之時間、金額及方式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1.編號1至5部分:上訴人已清償。

2.編號8部分:被上訴人開立交予上訴人之面額32萬3000元、發票日93年3月4日之支票已兌現。上訴人因此交付被上訴人面額32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2萬5000元支票),嗣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向銀行辦理贖回系爭32萬5000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上方文件、第195頁)。

3.編號9部分:被上訴人開立交予上訴人面額26萬6000元、發票日93年3月10日之支票。上訴人因此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6萬8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6萬8000元支票),嗣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向銀行辦理贖回系爭26萬8000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下方文件、第195頁)。

㈡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還款3萬2000元,於93年9月1日還款1萬

5000元,於93年10月13日還款8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75頁)。

㈢上訴人自95年至103年3月10日,對被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所

製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即上訴人於原審所製之還款明細表序號4至45所示之還款(見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

㈣上訴人自103年3月11日至108年5月31日,對被上訴人有如被

上訴人所製附表三「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65頁),即上訴人於原審所製之還款明細表序號46至75所示之還款(見原審卷三第76至7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文書均為真正,並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除法律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2.上訴人稱93年還款計劃書上其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偽造,95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103年協議書上雖有上訴人的簽名,但被上訴人未簽名,故兩造未合意成立協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5頁、本院卷第127、184頁)。惟查:

⑴93年協議書,係以電腦打印,其上有兩造及見證律師之簽

名(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93年協議書是其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堪認兩造已就其內容達成合意。

⑵93年還款計劃書(見原審卷三第37頁),係以電腦打字,

其上上訴人簽名之字跡,與93年協議書、95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相比對,以肉眼觀察,即可知其運筆習慣、字體特徵均相符,且93年協議書、95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之前言均提及93年還款計劃書未履行,另還款計劃書第3條記載上訴人於93年8月份還款3萬2000元、1萬5000元、93年10月13日還款8萬8000元等情,亦與上訴人所製之還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75頁)相符,堪認還款計劃書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徒以該還款計劃書之影本同時印有傳真文字而否認其真正,為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見原審卷一

第15至17頁),係經上訴人手寫內容後簽立,再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此由上訴人陳稱「是我簽的,但是因為我那時候太信賴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所以就簽了」、「字是我寫的,但是原告脅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

4、551頁)即明。上訴人親自簽立95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可徵其同意該等協議書之內容(至其意思表示是否係經脅迫而得撤銷,見本判決四之㈥段所載),則堪認兩造已就95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達成合意。

⑷103年協議書內載立約人為兩造,「本契約乙式2份,由甲

、乙雙方各執1份」等語,其全文係經被上訴人一方打字列印後,由上訴人於乙方欄位簽名,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係其所簽立(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堪認兩造已就該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

㈡系爭文書為要因契約:

1.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要因之法律行為,以其原因為要件,該原因與法律行為不相分離,成為法律行為之構成部分;無因之法律行為,例如無因債權契約,係獨立於既存在債務以外所創設之新債務,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其效力亦不受原因行為效力之影響。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上訴人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上訴人已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至附表編號6至12部分,除編號11之外,其餘分列於93年協議書第3條之第3項(附表編號6)、第4項(附表編號7)、第2項(附表編號8、9)、第1項(附表編號10)、第5、7項(附表編號12)之中,93年協議書第3條第1至7項之記載內容詳如原判決附錄A所示,其中第1至4項均提及上訴人同意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第5項提及上訴人同意清償委託被上訴人擔任顧問承作凱達格蘭企劃案之公費(意指顧問費)30萬元,第7項提及上訴人如未按期履行清償前開債務則應負擔該次協議書所需支付之公費(意指律師費)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7頁),已表明上訴人負擔債務之原因包括借款、顧問費、律師費,可見93年協議書係要因契約,並非屬由上訴人負擔不標明原因之無因契約。

3.再者,93年還款計劃書記載:「張玉欣對陳兆伸的借貸還款計劃,承諾如下:⒈以93年3月11日雙方協同邱昱宇律師所簽訂的協議書為基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95年協議書記載:「針對93年3月11日雙方在邱昱宇律師簽訂的協議書及93年10月14日的借款還款計劃,尚未履行,另行承諾還款計劃如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100年協議書記載:「針對93年3月11日雙方在邱昱宇律師簽訂的協議書及93年10月14日的借款還款計劃,尚未履行,另行承諾還款計劃如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103年協議書記載:「事件原委(事件一):93年3月11日雙方在邱昱宇師簽訂之協議書及93年10月14日的債務還款計劃書未履行。(事件二):100年12月15日雙方協議還款計劃書。本借款於100年12月15日止,結算本息未償還部份為2,795,259元未履行。協議方法,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上開文書均係就93年協議書所提及之債務,總結計算至斯時之欠款總額及約定後續清償借款方法。93年協議書既屬要因契約,其後續標明以93年協議書為基礎之協議文書,亦同屬要因契約,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稱系爭文書經其於109年10月30日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不可採: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身為會計師、專案財務顧問,偽造帳務明細,並以如不簽署協議書或開立本票,將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為由,脅迫其簽名,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而簽立協議書或開立本票,且其係於109年7月17日在原審訴訟期間因與被上訴人對帳,而接獲被上訴人交付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92年8月1日至93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表後,方發現遭受詐欺,其已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72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其所為簽立系爭文書、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經其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7頁)。經查,綜觀系爭文書之內容,均在會算、確認兩造間當時之欠款數額,約定利息及還款方法,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文書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擔任新觀念公司負責人,熟悉商業往來運作交易,對於其自己或所經營之新觀念公司之欠款自有相應資料可資查核,自非直到原審訴訟兩造對帳時方知悉;又93年協議書第2條所載「…倘乙方(按:即上訴人)依約履行,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對乙方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否則即法訴追」、第3條第⑺項所載「甲方承諾倘乙方依約履行,則甲方不對乙方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否則即以繼續詐欺論依法訴追…」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於脅迫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簽立系爭文書或系爭兩張本票時,被上訴人究竟施用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則其稱受詐欺脅迫之說,難以採信。況上訴人為93年協議書、93年還款計畫書、95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至其於109年10月30日撤銷時,均已超過10年;上訴人為100年協議書、103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至其於109年10月30日撤銷時,亦均已逾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本文及但書規定,皆不得撤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文書、系爭兩張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而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㈣103年協議書中關於借款26萬6000元之部分,因借款不成立而無效: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93年協議書內載之2張支票(①93年3月10日、26萬6000元及②93年3月17日、27萬3000元)未兌現,亦即未交付該部分借款,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其已交付借款等語。經查,93年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調借予乙方支票,發票日93年3月4日及同年月10日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25,000元及266,000元(其中250,000元甲方代墊違約票款),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業已兌現之支票,乙方同意提出同額他人債信無虞之本票供作擔保,並於93年4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清償287,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其中所載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面額26萬6000元、發票日93年3月10日之支票,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其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票號為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565頁被上訴人所製附表一);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當庭所提之其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支存明細),未見有何兌領付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87頁);另上訴人固於原審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認該支票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2頁),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存明細後,業已表明該張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405頁),核屬自認之撤銷,且與系爭支存明細顯示之事實相符,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稱其已於93年3月10日交付26萬6000元予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93年3月10日交付26萬6000元借款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未於93年3月10日交付26萬6000元借款,則此部分借貸關係因欠缺借款之交付而不成立。又系爭文書為要因契約,如其原因關係有不成立情形,系爭文書之效力即受影響。承前所述,93年協議書之原因包括借款(第3條第1至4項)、顧問費(第3條第5項)、律師費(第3條第7項)之法律關係,而除去未成立借款關係之26萬6000元部分後,其他部分仍可成立,則應認93年協議書中關於記載26萬6000元借款之部分,因未成立借貸關係而無效,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其後以93年協議書為基礎之文書亦然。

3.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兌現之面額27萬3000元、發票日93年3月17日本票等語,經查93年還款計劃書第2條記載「協議條款㈠93年3月17日的票款273,000元,已於93年5月6日作公示催告,將於93年11月6日作除權判決,全然解決」(見原審卷三第37頁),且93年還款計劃書第5條之合計金額130萬2763元,是第3條之65萬8763元與第4條之34萬4000元、30萬元,加總而得,顯見該27萬3000元並未計入93年還款計劃書第5條之欠款總額內,即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併予說明。

㈤關於兩造間之利息約定:

1.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稱兩造並無任何按年息10%計息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依複利10%計算債權本利並無何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3頁)。經查,93年協議書第3條第4項、第5項記載就34萬4000元之債務自93年4月10日起、30萬元之債務自93年6月30日起,加計年息10%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91頁);93年還款計劃書第4條亦為相同記載(見原審卷三第37頁);95年協議書第3條記載就該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新本金235萬9259元,按年息10%計息(見原審卷一第15頁);100年協議書第2條記載就該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新本金279萬5259元,按年息10%計息(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自應依上開約定按年息10%計息。惟本件無證據可資認定兩造曾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則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然95年協議書卻以複利計算而得「新本金」,100年協議書再以95年協議書之「新本金」為基礎,並以複利計算而得出另一「新本金」,103年協議書亦然,顯然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複利禁止原則,依民法第71條本文、第111條但書規定,該違反部分為無效。

㈥上訴人其他辯解不採之理由:

1.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編號8之借款,已以其所開立系爭面額32萬5000元支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80頁),並提出「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及電腦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經查,被上訴人開立交予上訴人之面額32萬3000元、發票日93年3月4日之支票已兌現,且上訴人因此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面額32萬5000元支票,嗣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向銀行辦理贖回系爭32萬5000元支票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2.),惟觀93年協議書第3條第2項記載:上訴人同意提出同額他人債信無虞之本票供作擔保,並於93年4月5日清償28萬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該93年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3年3月11日,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顯示申請贖回退票之日期為93年3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斯時兩造約定之還款日93年4月5日尚未屆至,由此可知兩造係於上訴人所開立系爭面額32萬5000元退票後,於93年協議書協商由上訴人另提出同額他人債信無虞之本票供作擔保,以取代上訴人遭退票之系爭面額32萬5000元支票,上訴人亦僅係贖回該張退票而已,並非有實際清償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其有向被上訴人清償32萬5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2.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編號9之借款,已以其所開立系爭面額26萬8000元支票清償,因26萬6000元借款未成立,故其溢償26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0頁),並提出「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及電腦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經查,被上訴人開立交予上訴人面額26萬6000元、發票日93年3月10日之支票,上訴人因此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面額26萬8000元支票,嗣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向銀行辦理贖回系爭26萬8000元支票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3.),惟觀93年協議書第3條第2項記載:上訴人同意提出同額他人債信無虞之本票供作擔保,並於93年4月15日清償28萬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該93年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3年3月11日,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顯示申請贖回退票之日期為93年3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斯時兩造約定之還款日93年4月15日尚未屆至,由此可知兩造係於上訴人所開立系爭面額26萬8000元退票後,於93年協議書協商由上訴人另提出同額他人債信無虞之本票供作擔保,以取代上訴人遭退票之系爭面額26萬8000元支票,上訴人亦僅係贖回該張退票而已,並非有實際清償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其有向被上訴人清償26萬8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93年協議書所載財務顧問費30萬元為新觀念公司應付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就此無清償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83頁),並提出首席顧問聘書、應聘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01、603頁)。惟上訴人為新觀念公司之負責人,並曾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託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顧問提供財務服務,93年協議書第3條第5項既已約明「乙方承諾就委託甲方擔任顧問承作凱達格蘭企劃案之公費300,000元,由乙方清償。甲、乙雙方同意如乙方於93年6月30日前清償者,公費以200,000元計算;逾期,仍以300,000元計,並加計利息以年息10%計算」等語,即已表明該顧問費原非兩造間之債務,惟上訴人仍承諾清償之,即有上訴人同意承擔新觀念公司債務之意思,自應依其承諾負清償之責。

㈦綜上,關於兩造間債務之結算,就103年協議書,應依序檢視

系爭文書,先扣除未成立借款之26萬6000元,再就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還款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為抵充(被上訴人表示先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616頁),並剔除複利部分,其計算如下:

1.93年還款計劃書:將此文書所載之剩餘本金130萬2763元(係扣除不爭執事項㈡還款後之數額),扣除未成立借款之26萬6000元後,剩餘本金為103萬6763元(計算式:1,302,763-266,000=1,036,763元),並應依此文書第4條約定,加計其中34萬4000元自93年4月10日、其中30萬元自93年6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95年協議書:計至此協議書第2條所示之95年10月1日時,剩餘本金為103萬6763元,又34萬4000元自93年4月10日起至95年10月1日(共905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8萬5293元(計算式:344,000×0.1×905/365=85,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0萬元自93年6月30日至95年10月1日(共824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6萬7726元(計算式:300,000×0.1×824/365=67,726)。又上訴人自95年7月13日至95年9月14日清償合計1萬5000元(見原審卷三第75頁、不爭執事項㈢),將之抵充本金後,剩餘本金102萬1763元(計算式:1,036,763-15,000=1,021,763)及利息15萬3019元(計算式:85,293+67,726=153,019)。

3.100年協議書:計至此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100年12月15日,剩餘本金102萬1763元,95年10月1日前之利息15萬3019元,自95年10月2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1901天),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53萬2157元(計算式:1,021,763×0.1×1901/365=532,157)。又上訴人自95年10月2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清償15萬9000元(見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不爭執事項㈢),經抵充本金後,剩餘本金86萬2763元(計算式:1,021,763-159,000=862,763)及利息68萬5176元(計算式:153,019+532,157=685,176)。

4.103年協議書:計至此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103年1月15日,剩餘本金86萬2763元,100年1月15日前之利息68萬5176元,自100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5日(共762天)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18萬0117元(計算式:862,763×0.1×762/365=180,117)。又上訴人自100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5日共清償8萬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76頁、不爭執事項㈢),經抵充本金後,剩餘本金77萬6763元(計算式:862,763-86,000=776,763)及利息86萬5293元(計算式:685,176+180,117=865,293)。

5.又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計至108年8月15日之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1頁),則計至108年8月15日止,剩餘本金為77萬6763元,103年1月15日前之利息為86萬5293元,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共2038天)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43萬3710元(計算式:776,763×0.1×2038/365=433,710)。又上訴人自103年3月11日至108年5月31日共清償20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審卷三第76至77頁、不爭執事項㈣),經抵充本金後,剩餘本金57萬3763元(計算式:776,763-203,000=573,763)及利息129萬9003元(計算式:865,293+433,710=1,299,003),本息合計187萬2766元(計算式:573,763+1,299,003=1,872,766)。

6.被上訴人依103年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250、353頁),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187萬2766元及其中57萬3763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103年協議書、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兩張本

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依103年協議書請求已有理由;另消費借貸關係即包含於103年協議書之內;系爭329萬8817元本票係依103年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所開立,其原因關係即為103年協議書;而系爭32萬9882元本票上載明「僅供擔保未每月5000元付款時提示」(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參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32萬9882元本票僅係作為擔保票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317頁),可徵該本票僅為擔保之用,非屬兩造另行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自無從另行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3年協議書、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兩張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萬2766元,其中57萬3763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92.09.01 200,000 現金 2 92.10.23 386,000 支票 3 92.11.26 375,000 支票 4 92.12.17 335,000 支票 5 93.01.16 340,000 支票 6 93.02.05 215,000 支票 7 93.02.12 340,000 支票 8 93.03.04 323,000 支票 9 93.03.10 266,000 支票 10 93.03.17 273,000 支票 11 93.01.14 296,000 匯款 12 93.03.11 320,000 上訴人承諾 總計 3,669,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