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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珈瑄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洪郁雅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31萬0,0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負擔15%,餘由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萬0,045元為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優協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優協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541條給付111年6月至9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7萬7,559元及保留款12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伊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伊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優協公司賠償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失利益19萬4,052元,故起訴請求優協公司給付234萬1,611元(即上開各項合計金額)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未給付之貨款10萬5,557元【原審請求金額為157萬7,559元(貨款37萬7,559元+保留款120萬元),二審重新計算後,主張優協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含保留款)為168萬3,116元(即附表編號1-編號4),而擴張10萬5,557元】、律師費8萬元(原審僅請求其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二審請求第一、二審律師費15萬元,即擴張8萬元),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貨款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優協公司遲延給付退貨,依民法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退貨所生損失62萬7,655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4頁),而追加請求優協公司給付81萬3,212元(即上開3項合計金額)本息。就貨款、律師費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退貨損失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又兩造於原審已就京旺公司得請求之貨款數額、優協公司得扣除之服務費及各項扣款數額為何,以及對造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優協公司得為抵銷數額等爭點互為攻防,京旺公司於第二審主張優協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服務費應扣減25萬8,036元、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扣除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及各項扣款等;以及優協公司抗辯京旺公司應依無因管理規定計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各項扣款、其得以本件支出之律師費12萬元為抵銷等,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京旺公司主張:伊係從事日本ITO洗臉巾及相關產品之銷售,為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上架銷售ITO洗臉巾、ITO旅行套裝組、ITO抽取式洗臉巾(下合稱系爭商品),乃於110年3月23日與優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後,因兩造均無不再續約之表示,依約自動延長1年至111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優協公司應按月結算貨款給付予伊,然經伊於111年10月18日催告,迄今仍未履行;又優協公司在無契約依據下扣留保留款120萬元拒不給付予伊,兩造雖曾於111年3月28日同意變更保留款數額為80萬元,然優協公司續於111年8月23日以伊未提供負責人身分證影印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此等與契約義務無關之事項拒絕返還保留款,並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23日終止。優協公司積欠伊貨款未付,甚且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541條,優協公司應給付積欠伊之111年6月至9月貨款37萬7,559元及保留款120萬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伊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又優協公司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伊約2個月之營業損失,依111年6月至9月平均每月貨款9萬7,026元計算,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賠償伊所失利益19萬4,052元;合計優協公司應給付伊234萬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於二審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優協公司遲至112年9月22日方通知伊已將系爭商品全數自屈臣氏收回,嗣並轉移至訴外人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之倉庫,迄至113年6月11日始同意伊至該倉庫取回退貨,致伊取回之退貨有效期間已不足保存期限之2/3,無法再行銷售,優協公司應依民法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所受退貨損失62萬7,655元【原審判決優協公司應給付京旺公司24萬2,762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京旺公司其餘請求。京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優協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12萬2,762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優協公司給付12萬2,762元本息部分),未經優協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京旺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⒉優協公司應再給付京旺公司209萬8,849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優協公司應給付京旺公司81萬3,212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優協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優協公司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伊受京旺公司之委任,於屈臣氏門市上架銷售系爭商品,伊以自己之名義與屈臣氏協商系爭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締結契約,京旺公司應按照伊每次通知出貨之數量,將系爭商品運送至伊委託之物流公司,再由物流公司運到屈臣氏之中央倉庫,後續即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京旺公司則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給付服務費用予伊。伊前以111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律師函通知京旺公司於111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京旺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多次違約未供貨予伊,且無意願再履約,契約終止後,系爭商品則於屈臣氏門市銷售至112年6月11日,京旺公司既依實際銷售量請求給付貨款,於結算貨款時,就系爭契約終止後部分,仍應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扣除京旺公司應負擔之退貨、庫存、應給付伊之服務費、促銷活動贊助費等各項費用(應扣項目詳如附表編號2、3欄位⑵所示)。又伊係因兩造互不信任而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商品仍於屈臣氏門市持續銷售至原定合約期間屆滿日即111年12月31日之後,伊亦無違約、遲延退貨情事,京旺公司無權請求伊給付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失利益、懲罰性違約金、已支出之律師費及退貨損失。若認京旺公司主張有理由,伊自111年4月11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向京旺公司提出訂單,京旺公司均未出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請求京旺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伊已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12萬元,並與原判決認定京旺公司得請求之貨款74萬2,762元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僅需給付12萬2,762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優協公司給付超過12萬2,762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京旺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優協公司受京旺公司委任,將系爭商品於屈臣氏門市上架銷售,優協公司則以自己之名義與屈臣氏公司協商系爭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及締結契約。系爭契約原定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因屆期兩造均無不再續約之表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視為兩造同意合約期間自動延長1年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優協公司以111年9月21日律師函通知京旺公司於文到後30日終止契約,再以111年10月19日律師函通知京旺公司於111年10月23日終止契約,京旺公司分別於111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兩份律師函等情,有系爭契約、上開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35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係於111年10月23日終止:

⒈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京旺公司委託優協公司於屈臣氏行

銷系爭商品,第2條第1項並約定委託行銷方式為:京旺公司委託優協公司將系爭商品於臺灣之屈臣氏門市陳列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京旺公司委由優協公司處理系爭商品於屈臣氏門市上架販售事宜,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並約定一方得依法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所定委任期間係至111年12月31日,然優協公司已委由律師寄發111年9月21日律師函,載明因雙方欠缺互信基礎,其擬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通知京旺公司於文到後30日終止系爭契約;京旺公司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後,曾於同年10月18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3690號存證信函回覆優協公司無法接受其主張等語;優協公司再以111年10月19日律師函表示上開111年9月21日律師函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京旺公司,故自111年10月23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京旺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等情,有前揭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35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優協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前於111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⒉京旺公司雖主張優協公司前已於111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

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終止日應為111年8月23日;惟為優協公司所否認,辯稱該存證信函僅係通知京旺公司儘速找尋其他代理商,並無即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經查,優協公司寄發之111年8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為:「...之前,請貴司提供負責人ID影印本/及營登資料,貴司一直遲遲無法提供...而基於我司的管理原則,真的很抱歉也很惋惜,只能忍痛結束雙方的合作關係,也請貴司盡快找到其他代理商或是與通路直營,盡快進行商品轉移,這樣,我司也才能盡快將雙方的帳務結清。另外,提醒一下,在尚未轉走前,屈臣氏所有下的每筆訂單,貴司都還是要如期出貨,若未出貨則會有缺貨罰款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優協公司僅係向京旺公司表明欲結束雙方合作關係,提醒京旺公司盡快尋找新的代理商接替優協公司或直接與屈臣氏交易,並無立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否則優協公司應無可能一再強調京旺公司仍須依訂單出貨。且京旺公司於111年9月5日仍依優協公司之訂單出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182頁),是京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23日終止云云,難認可採。㈡茲就京旺公司請求優協公司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京旺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541條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優協公司給付貨款(含保留款)74萬2,807元:

⑴按「乙方(即優協公司)應以每月之最後25日為結帳日,結

算系爭託售商品於當月份之貨款並給付甲方(即京旺公司)。每月應付貨款之計算,係以當月份實際銷售數量乘以甲方提報之商品正常進價後,再扣除退貨款、應付乙方之報酬及費用。如系爭託售商品有辦理促銷活動者,應再扣除『促銷後扣』金額。...」、「系爭託售商品若遭屈臣氏拒收(例如商品本身或外包裝有凹損)或退貨者,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因素所致之退貨、銷貨退回、不良品、因他人主張商品侵權而經屈臣氏下架,或屈臣氏基於任何因素之考量決定下架等,不論系爭託售商品為良品或不良品、是否有侵害他人之權利等,甲方均應於乙方以傳真或電子郵件通知後15日内,無條件將退貨全數收回,並按第六條第㈡項之規定給付退貨物流費予乙方。乙方得自應付甲方貨款中扣除該筆退貨貨款,甲方不得異議之...」,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優協公司得請求之貨款係依當月系爭商品於屈臣氏門市實際銷售之數量計算,如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良品或不良品,京旺公司均有義務全數收回,且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

⑵兩造不爭執系爭商品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110年2月5日至

111年10月23日)、系爭契約終止後迄至112年6月11日(下稱系爭期間),依屈臣氏門市之實際銷售數量計算,京旺公司可得之貨款分別為193萬9,427元、69萬9,580元,合計為263萬9,007元,優協公司已給付之貨款則為95萬5,891元(如附表編號1、4,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優協公司抗辯京旺公司得請求之貨款尚應扣除附表編號2、3所列各項扣款、物流倉儲費,京旺公司則爭執附表編號2①服務費金額應扣減25萬8,036元,以及編號2②、⑥、⑦、⑧項扣款不應由伊負擔,其餘項目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6頁)。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3款分別約定:

「乙方受託為甲方銷售系爭託售商品,為甲方提供通路行銷服務、物流服務、與屈臣氏合作銷售而需支出費用、其他管理費等,甲方同意給付服務費予乙方。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以甲方實際運送至乙方指定之物流中心之商品數量,乘以正常進價(含稅),再乘以20%,作為應付乙方之服務費。」、「系爭託售商品若遭屈臣氏拒收(例如商品本身或外包裝有凹損)或退貨者,包括因銷貨退回、不良品或者經屈臣氏以任何理由決定下架等,甲方須另給付退貨物流費予乙方,退貨物流費之計算方式係以退貨之商品數量,乘以正常進價(含稅),再乘以6%。」、「甲方應給付夏季特賣(5/30-7/3)、冬季特賣(12/27-1/23)、聖誕節特賣(11/25-12/25)及週年慶(9/26-11/13)特賣贊助費予乙方,贊助費之計算方式:按各該特賣期間,系爭託售商品於屈臣氏各門市之實際銷售數量,乘上正常售價(即門市售價)再乘上7%。

」、「甲方應給付夏季特賣(5/30-7/3)、冬季特賣(12/27-1/23)、聖誕節特賣(11/25-12/25)及週年慶(9/26-11/13)特賣贊助費予乙方,贊助費之計算方式:按各該特賣期間,系爭託售商品於屈臣氏各門市之實際銷售數量,乘上正常售價(即門市售價)再乘上7%。」(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可知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京旺公司應給付優協公司之服務費,係以京旺公司實際運送至優協公司指定物流中心之商品數量(即出貨數量)計算,而非以屈臣氏門市之實際銷售量計算;且退貨物流費以及週年慶特賣、冬季特賣、聖誕節特賣贊助費等,均應由京旺公司負擔。

②京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23日或同年10月23日終

止,終止後優協公司無權請求服務費、退貨物流費及111年之各項贊助費;優協公司則抗辯服務費應按出貨量計算,京旺公司既請求至112年6月11日止之貨款,即應依無因管理規定計付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期間伊支出之各項費用,並為結算。經查,依系爭商品總進貨金額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定計算方式計算之服務費、依同條第2項第1款計算之退貨物流費、依同條第3項第3款計算之屈臣氏111年週年慶、聖誕節、冬季特賣贊助費,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2①、②、⑥、⑦、⑧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就附表編號2①之服務費部分,京旺公司主張應扣減25萬8,036元,係以系爭商品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實際銷售數量計算之服務費,以及優協公司已收取61萬3,936元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惟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優協公司得收取之服務費係按出貨數量計算,而非依實際銷售數量計算,兩造不爭執系爭商品最後出貨日期為111年9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優協公司計算之最後一筆服務費出貨期間亦記載111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優協公司陳稱附表編號2①之服務費69萬5,316元係按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系爭商品出貨量計算,應屬有據;京旺公司主張計算至111年10月23日優協公司得收取之服務費僅有40萬7,280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則係依系爭商品實際銷售量計算,顯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計算方式不符,難以採信;京旺公司雖另主張優協公司已領取61萬3,936元之服務費(見本院卷二第147),然為優協公司所否認,京旺公司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附表2編號①之服務費應扣減25萬8,036元,即屬無據。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於111年10月23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商品仍於屈臣氏門市銷售至112年6月11日,有屈臣氏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京旺公司復自承因屈臣氏係與優協公司簽約上架銷售系爭商品,其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與屈臣氏公司及優協公司討論簽署三方協議,以便將屈臣氏庫存之系爭商品轉由京旺公司間接占有,惟未獲優協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81至82頁),可知兩造均知悉系爭契約111年10月23日終止後迄至112年6月11日止(即系爭期間),優協公司仍依其與屈臣氏之契約持續於屈臣氏門市銷售京旺公司之系爭商品,優協公司於系爭期間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京旺公司管理系爭商品於屈臣氏門市上架銷售事務,且依屈臣氏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本院之銷售數量、庫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貨款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81頁),ITO洗臉巾、抽取式洗臉巾、履行套裝組於系爭期間銷售之數量分別達2,273、1,117、373件,依單價及銷售數量計算,京旺公司可得之貨款為69萬9,580元,是優協公司抗辯其於系爭期間管理系爭商品銷售事務利於京旺公司,附表編號2②之退貨物流費、編號⑥之111年週年慶贊助費、編號⑦之111年聖誕節特賣贊助費、編號⑧之111年冬季特賣贊助費,均係其為處理系爭商品退貨及於屈臣氏公司上架銷售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京旺公司負擔,自屬有據;京旺公司主張優協公司管理上開事務不利於伊或違反其意思,非適法無因管理,伊無庸負擔上開各項費用,則難認有理。

⑶依前所述,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貨款,扣除本院認定之編

號2應扣項目及兩造不爭執之編號3物流倉儲費、編號4已付貨款後,京旺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541條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優協公司給付貨款(含保留款)74萬2,807元(各項目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欄位⑶)。至京旺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⒉京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部分,於1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⑴京旺公司主張優協公司違約,應依第13條第3項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律師費,係以優協公司未於每月25日提供扣款明細、未依當月份實際銷售數量計算每月應付貨款、第一次即110年5月之貨款迄至同年8月始結算而有逾期,且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優協公司則否認有上開違約情事。

⑵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係約定:「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000元外,尚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支出或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明瞭乙方可能因為缺貨或交貨遲延而對屈臣氏公司負違約責任,故甲方同意無條件按照乙方所要求之數量,於乙方指定之期限前供貨予乙方。...」,第5條第2項前段則約定:「乙方應以每月之最後25日為結帳日,結算系爭託售商品於當月份之貨款並給付甲方。每月應付貨款之計算,係以當月份實際銷售數量乘以甲方提報之商品正常進價後,再扣除退貨款、應付乙方之報酬及費用。...」(見原審卷第18、19、22頁)。另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貨款結算及給付方式為:優協公司依京旺公司當月出貨數量計算貨款,扣除服務費、退貨款等項目後,寄送明細表予京旺公司,並於次月16日至25日依月結70天之付款方式給付貨款(例如結算後應付之110年7月貨款,月結70天,故優協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0月10日之支票予京旺公司以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244頁)。可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京旺公司應依優協公司之訂單,於優協公司指定期間先給付貨物,優協公司則於每月25日結算當月貨款,並於次月依結算後之貨款及月結70日之付款條件給付貨款。

⑶京旺公司雖主張優協公司未於每月25日提供扣款明細、未依

當月份實際銷售數量計算每月應付貨款,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優協公司應提供扣款明細予京旺公司,京旺公司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優協公司於各月份有何未依實際銷售數量計算每月應付貨款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其主張優協公司自111年6月起未給付貨款部分,優協公司抗辯因京旺公司未依111年4月11、25日,111年5月3、9、16日,111年9月12、26日,111年10月3、11、17日之訂單出貨,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先給付義務,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京旺公司則自承111年4月11日之ITO洗臉巾單其漏未出貨,11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9、16日之ITO抽取式洗臉巾訂單因缺貨而未出貨,111年9月以後之訂單係因優協公司未給付貨款,京旺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未出貨(見本院卷二第182、188頁);依前所述,京旺公司依系爭契約有先給付系爭商品之義務,然其自111年4月11日起即有上開漏未出貨、缺貨情事,從而,優協公司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11年6月起之貨款,尚非無據,自難認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優協公司。另查,京旺公司主張其第一次出貨為110年5月25日,優協公司依約應於同年6月25日結算該次出貨之貨款,並於次月1日即110年7月1日起算70天,於同年9月10日前付款,惟優協公司係於同年8月10日始結算貨款,並開立同年10月10日之支票付款;優協公司則自承其第一次結算及付款確有延後約15日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堪認優協公司就此部分之貨款結算及付款,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情事;是京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優協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惟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關於是否相當,則須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核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次結算之貨款為2萬9,743元,有110年7月扣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優協公司陳稱其已開立同年10月10日之支票付款,亦有付款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55頁),該明細表所載已支付之貨款總計為95萬5,891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優協公司確已於110年10月10日付清該筆貨款,雖有遲延付款情事,惟金額甚微、期間非長,縱依京旺公司主張之遲延天數1個月(即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計算,京旺公司遲延取得上開2萬9,743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亦僅約124元(計算式:2萬9,743元×5%÷12個月=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京旺公司請求優協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結算及付款期限係為避免優協公司拖延給付貨款之締約目的,以及京旺公司所受損害情形等,認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1萬元,方屬適當。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係約定因違約所致損失(包含律師費)始得請求他方賠償,優協公司固有遲延給付110年7月貨款情事,然京旺公司於本件請求之貨款為111年6月以後部分,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尚難認係優協公司遲延給付110年7月份貨款所致損失,自不得請求優協公司賠償。

⒊京旺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失利益19萬4,052元: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

⑵京旺公司固主張優協公司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

造成其約2個月之營業損失,以其111年6月至9月平均每月貨款約為9萬7,026元計算,應賠償其所失利益19萬4,052元云云。惟查,優協公司係於111年9月21日以律師函向京旺公司預告於文到30日終止契約,並提醒京旺公司另找接替優協公司提供服務之廠商,以使系爭商品能繼續於屈臣氏門市販售(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可知優協公司已預留30日期間供京旺公司安排契約終止後系爭商品銷售相關事宜,難認優協公司係於不利京旺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3日終止後,系爭商品仍持續於屈臣氏門市販售至112年6月11日,且京旺公司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優協公司給付該段期間之貨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京旺公司受有約2個月無法取得貨款之營業損失。是京旺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優協公司賠償所失利益19萬4,052元,為無理由。

⒋京旺公司依民法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優協公司賠償退貨損失62萬7,655元,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京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優協公司應立即交付退貨,

然其遲至112年9月22日方通知伊已將系爭商品全數自屈臣氏收回,且迄至113年6月11日始同意伊至大昌華嘉公司之倉庫取回退貨,致伊取回之退貨有效期間已不足保存期限之2/3,無法再行銷售,依退貨數量、單價計算,其受有損失62萬7,655元,並提出113年6月11日取回退貨紀錄及照片,及援引其公司處理退貨人員劉品謙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335至337、462至466頁);優協公司則辯稱其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多次通知京旺公司取回退貨,並無遲延退貨情事。經查:

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2種情形,後者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京旺公司應於優協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郵件通知後15日內,無條件全數將退貨收回;第12條第2項則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解除、撤銷或終止者,所有尚未銷售之庫存商品全數由甲方收回,並以退貨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20、22頁),堪認系爭契約並未就契約終止時之退貨約定確定之期限,京旺公司主張優協公司未於契約終止日立即退貨,即構成給付遲延云云,已屬無據。

②另查,優協公司曾於111年12月28日檢附退貨明細以電子郵件

通知京旺公司:「目前於我司累積退貨單共20筆(如附件),建議已產生之退貨請貴司先收回,以避免商品過期無法再販售而損失」等語,再於112年1月18日、2月3日、2月8日、3月23日多次檢附退貨單以電子郵件通知京旺公司先收回各筆退貨;另於原審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京旺公司儘速取回退貨商品;其後,優協公司復於112年6月8日、7月17日、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京旺公司先收回退貨,以及因京旺公司遲未收回退貨,考量空間問題,將於5月19日起陸續將商品轉回其委託之大昌華嘉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請京旺公司提前告知欲收回商品之時間,以利作業;又於112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京旺公司退貨已全數收回,放置於上開倉庫,請京旺公司提前告知欲收回商品之時間,以利作業等情,有上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原審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57至276、289、297頁,本院卷一第231頁)。另優協公司陳稱其曾於112年2月6日要求屈臣氏協助系爭商品下架並以較快速度退貨,屈臣氏則自同年5月7日至31日陸續將庫存品退貨予優協公司,亦據其提出112年2月6日電子郵件、自屈臣氏作業系統下載之退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67頁)。綜上堪認系爭契約終止後,屈臣氏係陸續退貨予優協公司,優協公司並已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9月22間,多次通知京旺公司取回退貨,京旺公司則應於接獲優協公司通知後15日內收回退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參照),優協公司並無主動將退貨送交京旺公司之義務;而上開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依其文義僅係表明京旺公司負有全數收回庫存商品之義務,非謂優協公司須待屈臣氏將未銷售之系爭商品全數退貨後,始得通知京旺公司取回退貨。是京旺公司主張優協公司迄至112年9月22日始通知其取回全部退貨而有遲延給付退貨情事,亦難認有據。

③又京旺公司固主張依其取回之系爭退貨照片,ITO洗臉巾、旅

行套裝組之製造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10日、109年10月16日,而該等商品之保存期限均為3年,優協公司112年2月6日通知其取回退貨時,該等商品之保存期限已不足1年,無法再行銷售云云,劉品謙並證稱京旺公司取回之退貨無法再銷售,已全數銷毀(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固約定為維護優協公司長久以來對屈臣氏建立之信譽及屈臣氏對商品品質之要求,京旺公司承諾所提供之商品距離有效日期應至少尚有保存期限之2/3以上期間(見原審卷第20頁),惟系爭商品為洗臉巾,並非食品,上開約定則係針對兩造合作期間京旺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供貨條件所為約定,非謂京旺公司取回退貨時有效期間不足保存期限2/3之系爭商品即無法再行使用或販售而毫無價值。

④綜上,依京旺公司所舉證據,尚難認優協公司係遲延給付退

貨,或有何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從而,京旺公司主張因優協公司遲延給付退貨,致該等退貨因保存期限不足或過期而全無價值,優協公司應依民法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退貨損失62萬7,655元,均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京旺公司得請求優協公司給付貨款74萬2,807元、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共計75萬2,807元。

㈢優協公司之抵銷抗辯,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優協公司抗辯京旺公司未依111年4月11、25日,111年5月3、

9、16日,111年9月12、26日,111年10月3、11、17日電子郵件所附訂單出貨,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其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12萬元,並與京旺公司得請求之本件款項為抵銷;京旺公司則主張優協公司未給付111年6月以後之貨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出貨。經查,京旺公司自承其就111年4月11日之ITO洗臉巾單漏未出貨,11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9、16日之ITO抽取式洗臉巾訂單則因缺貨而未出貨,111年9月以後之訂單亦未出貨(見本院卷二第

182、188);其中111年4月11日之訂單,京旺公司雖稱其已於同年月18日補出貨,惟為優協公司所否認,觀諸111年4月18日之採購憑單所載訂購商品為ITO洗臉巾240包,與同年月11日採購憑單所載180包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應係兩筆不同之訂單,難認京旺公司已補出貨;至於111年4月25、111年5月3、9、16日訂購之ITO抽取式洗臉巾,京旺公司主張係因缺貨而未出貨,並已先行以電話通知優協公司,然優協公司否認其曾同意京旺公司無庸出貨(見本院卷二第183頁),除111年4月25日採購憑單中ITO抽取式洗臉巾768包業經劃除(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認此部分已取消訂購外,其餘部分京旺公司既未舉證優協公司已取消訂購,自應認其確有未依訂單出貨情形;又依系爭契約,京旺公司有先給付系爭商品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京旺公司以優協公司未給付111年6月以後之貨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出貨,亦無足採;京旺公司既有前述未依訂單出貨情形,優協公司據此主張京旺公司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又優協公司陳稱依上開未出貨之各筆訂單所載系爭品數量、單價計算之服務費,合計為17萬3,284元(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核與卷附採購憑單(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6、221至229頁)相符,應堪採信,惟111年4月25日之採購憑單所載ITO抽取式洗臉巾768包已取消訂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該筆服務費2萬9,514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優協公司因京旺公司未按上開訂單出貨而損失之服務費應為14萬3,770元;優協公司並未因111年4、5月間之缺貨遭屈臣氏罰款,112年9月之缺貨則遭屈臣氏罰款3萬7,674元,亦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屈臣氏通知缺貨罰款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1、245頁),京旺公司對上開罰款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優協公司請求京旺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參酌京旺公司如依訂單出貨優協公司可得利益、優協公司因京旺公司此部分違約所受損害情形,及其違約情節、原因等,認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方屬適當。至京旺公司雖另主張優協公司係於系爭商品庫存量充足之情況下,仍下訂單要求其出貨以賺取服務費云云,惟查,優協公司確曾因111年9月後缺貨而遭屈臣氏罰款,業如前述,京旺公司空言主張優協公司無庸為上開各筆訂單、其未受有服務費損失云云,難認有理。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係約定因違約所致損失(包含律師費)始得請求他方賠償,京旺公司固有上開未依訂單出貨情事,然京旺公司係因優協公司未給付111年6月以後之貨款等履約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優協公司因應訴而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尚難認係京旺公司上開未依訂單出貨行為所致之損失,自不得請求京旺公司賠償。

⒉從而,優協公司僅得以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經抵銷

後,京旺公司尚得請求優協公司給付55萬2,807元(計算式:京旺公司得請求之75萬2,807元-優協公司得為抵銷之20萬元=55萬2,807元)。

五、綜上所述,京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優協公司給付55萬2,8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優協公司給付24萬2,762元,而駁回其餘31萬0,045元(55萬2,807元-24萬2,762元=31萬0,045元)及自京旺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京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京旺公司敗訴之判決,以及上開應准許之逾12萬2,76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優協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京旺公司、優協公司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附帶上訴。京旺公司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京旺公司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京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優協公司之附帶上訴、京旺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優協公司不得上訴。

京旺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系爭商品銷售所得結算金額表編號 ⑴項目 ⑵優協公司抗辯 ⑶京旺公司主張 ⑷本院認定 1.銷售貨款 110年2月5日至111年10月23日銷售貨款 193萬9,427元 不爭執 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6月11日銷售貨款 69萬9,580元 小計 263萬9,007元 263萬9,007元 2.應扣項目 ①服務費 依總進貨金額331萬1,058元x20%並加計5%營業稅=69萬5,316元 金額不爭執,但主張服務費應扣減25萬8,036元 69萬5,316元 ②退貨物流費 3萬7,032元(不區分時間之全部退貨物流費) 金額不爭執,但主張應由優協公司負擔 3萬7,032元 ③110年週年慶贊助費 1萬3,877元 不爭執 1萬3,877元 ④110年聖誕節贊助費 1萬6,032元 不爭執 1萬6,032元 ⑤111年夏季特賣贊助費 1萬7,283元 不爭執 1萬7,283元 ⑥111年週年慶贊助費 2萬0,285元 金額不爭執,但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不應由京旺公司負擔 2萬0,285元 ⑦111年聖誕節贊助費 8,830元 金額不爭執,但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不應由京旺公司負擔 8,830元 ⑧111年冬季特賣贊助費 7,434元 金額不爭執,但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不應由京旺公司負擔 7,434元 ⑨110年促銷後扣金額 2萬4,665元 不爭執 2萬4,665元 ⑩上架費 9萬5,878元 不爭執 9萬5,878元 小計 93萬6,632元 93萬6,632元 3. 物流倉儲費 3,677元 不爭執 3,677元 4. 優協公司已給付之貨款 95萬5,891元 不爭執 95萬5,891元 5. 優協公司應給付貨款(即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 74萬2,807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