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呂國政(兼梁慶梅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呂宜陽被 上訴 人 盛竹如兼訴訟代理人 林銀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梁慶梅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宜謙、呂宜學、呂宜恩、上訴人呂宜陽、呂國政(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其等均未聲明抛棄繼承,於114年10月2日協議由呂國政繼承本件梁慶梅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分割暨讓與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175頁、限閱卷),呂國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盛竹如、林銀村(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各新臺幣(下同)14萬元、112萬6,000元、63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因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已分別領回利息8,148元、5萬199元、3萬7,43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呂國政、呂宜陽各120萬7,653元、59萬2,570元,及盛竹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林銀村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至48、169至170、20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違法經營im.B借貸媒合平台(下稱im.B平台),盛竹如透過其經紀人林銀村居間接洽,受金隆公司邀約為im.B平台薦證並拍攝廣告,金隆公司網站首頁載有盛竹如大幅照片替金隆公司作廣告薦證,網頁中亦有盛竹如以手勢強調、說明im.B商業模式,其中如附表㈠欄編號1至3所示之廣告內容,係表明如附表㈡欄編號1至3所示之意涵,除強調借貸雙方可以互惠外,廣告內容如附表㈠欄編號4至5所示部分,並搭配盛竹如手持合約樣本之照片(下稱系爭網頁廣告),且盛竹如有至金隆公司拍攝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廣告),表明「終於找到全台第一家合法公正的不動產媒合互利平台,讓他可以順利重新啟動人生」,金隆公司並印製有盛竹如人像之紙本DM(下稱系爭DM,與系爭網頁廣告、系爭影片廣告,合稱系爭廣告),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盛竹如於系爭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而認im.B債權真實存在、可安心購買。伊等因信賴盛竹前開廣告薦證行為,購買im.B債權,並領有與盛竹如手持之合約完全相同之文件。詎料金隆公司係製作假債權詐騙資金,公司已無資力付息還本,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回之利息收入,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分別受有13萬1,852元、107萬5,801元、59萬2,570元之損害;又林銀村身為盛竹如之經紀人,應檢視金隆公司之廣告內容是否真實、廣告產品與刊登內容是否有誤,且非不可拒絕廣告主之邀約,卻未盡義務,幫助盛竹如完成前開廣告薦證行為,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呂國政、呂宜陽各120萬7,653元(包含梁慶梅之107萬5,801元)、59萬2,57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呂國政、呂宜陽各120萬7,653元、59萬2,570元,及盛竹如自112年8月11日、林銀村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盛竹如以:伊並非im.B平台之代言人,系爭網頁廣告中之文
字是金隆公司自行添加,未經伊審閱及同意使用;伊僅是依金隆公司人員提供之腳本拍攝系爭影片廣告,林銀村不在場,亦不知影片拍攝內容。又伊遭指涉入im.B平台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可認伊並無參與im.B平台之營運,無從知悉該平台是否合法,伊拍攝廣告之行為亦不屬公平法第21條規定之廣告薦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銀村以:伊與盛竹如是朋友關係,幫盛竹如經紀案子是逐
案處理,im.B平台這件案子伊未參與,也非伊引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投資金隆公司所經營之im.B平台,金隆公司之主要經
營者曾耀鋒、張淑芬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下稱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盛竹如曾受金隆公司邀約拍攝系爭影片廣告及照片,金隆公司網頁有盛竹如人像,並印有盛竹如人像紙本DM(即系爭DM),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分別於該平台投入14萬元、112萬6,000元、63萬元,分別領回利息8,148元、5萬199元、3萬7,430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認購明細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系爭網頁廣告截圖、系爭DM、系爭影片廣告檔案及截圖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198、243至2
50、253至255頁、本院卷一第195、203至207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且經本院調取第37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1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
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公平法第21條第5項後段、第6項定有明文。是薦證廣告係指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或對外發表之表示;廣告薦證者則係指廣告主以外,於薦證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第2條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盛竹如經林銀村仲介接受金隆公司委任為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或代言有引人錯誤之虞,卻仍為前述薦證代言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系爭影片廣告、網頁及DM照片拍攝經過,盛竹如於臺北地
檢署訊問時陳稱:伊有替金隆公司做廣告,到金隆公司拍攝系爭影片廣告,金隆公司有準備大字報,伊就依照大字報的內容念出來,有拍一些照片,並未簽立合約,伊在拍攝前,沒有辦法了解im.B平台本身的運作模式及是否有經過金管會核准設立,只是看稿子內容覺得沒什麼問題,就照著念,伊實際上沒有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或票貼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依盛竹如前揭陳述僅能認其曾依金隆公司指示而拍攝系爭影片廣告及照片,無從逕予推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im.B平台並非合法平台及其營運方式,仍為前開廣告之拍攝。又盛竹如曾經im.B平台受害者提起加重詐欺、違反銀行法等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3、9994號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32頁),另梁慶梅、呂國政亦曾因盛竹如拍攝前開廣告,認盛竹如涉嫌加重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9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曾涉入金隆公司之經營、運作而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
⒊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網頁廣告截圖、系爭DM、系爭影片廣告
,稱系爭DM中盛竹如手持im.B平台招牌(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彰顯盛竹如支持廣告主之商品服務,系爭網頁廣告(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中如附表㈠欄編號1至3所示之廣告內容,係表明如附表㈡欄編號1至3所示之意涵,廣告內容強調借貸雙方可以互惠外,附表㈠欄編號4至5所示部分,搭配盛竹如手持合約樣本之照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盛竹如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而認
im.B債權真實存在、可安心購買,而系爭影片廣告之內容為需求者經由im.B平台順利解決資金難題,盛竹如到場拍攝係對商品服務表達意見云云。然如前述,廣告薦證者需於商品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而依系爭影片廣告截圖,盛竹如臺詞雖為「終於找到全台第一家合法公正的」、「不動產媒合互利平台」、「讓他可以順利重新啟動人生」(見本院一第233頁),然盛竹如所稱之「他」為廣告內之人物,並非其親身體驗之結果,又系爭網頁廣告、系爭DM固均有盛竹如肖像,其上並有「不動產債權收益」、「專業的經營團隊」、「交易資訊公開透明,安心保證」、「交易資訊公開透明、為您安心把關」、「簽約資訊公開透明、合約內容安心合法、提供債權購買憑證、穩定月入現金利息、預告登記辦理」等宣傳im.B平台之文字,然盛竹如辯稱其僅拍攝照片,金隆公司並未提供上開文字等廣告詞供其確認,上訴人亦無其他舉證,無從逕認前開文字係盛竹如於廣告中所反應對於im.B平台商品或服務之意見,是盛竹如拍攝系爭影片廣告及照片,與公平法第21條第6項規定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主張盛竹如應與廣告主金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另經本院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系爭廣告是否為
廣告薦證,其函復略以:公平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亦即該條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商品或服務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im.B平台以高利率招募民眾投入資金購買假債權,該借貸平台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業由法院依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判刑在案,所詢該平台廣告係為遂行吸金之目的,並非透過市場機制銷售商品或服務,而與公平法規範事業從事公平競爭,爭取交易機會之目的有別,難謂屬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範疇,是來函所附盛竹如相關廣告尚非屬公平法第21條第5項之廣告薦證等語,有公平會114年2月26日公競字第114146016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是系爭廣告應非公平法第21條第5項之廣告薦證甚明。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廣告是由林銀村與金隆公司接洽、仲介盛
竹如拍攝云云,林銀村則否認上情,並稱係事後始知悉盛竹如有為金隆公司拍攝廣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與盛竹如陳稱當初係im.B業務人員邀請拍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盛竹如雖曾於偵查中稱經紀人林銀村拿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然為林銀村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得僅憑盛竹如前揭偵查中之陳述逕認係林銀村擔任經紀人與金隆公司接洽系爭廣告事宜,且如前述,本件並不屬公平法第21條第5項之情形,是上訴人亦無從依此請求林銀村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拍攝廣告前把關不足,肖像權監督不
周,盛竹如拍攝廣告後仍參加金隆公司春酒,受害者因信賴盛竹如廣告而投資金隆公司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廣告屬公平法第21條第5項之薦證廣告。且上訴人陳稱本件投資經過,除看系爭網頁廣告外,另有金隆公司業務黃翔寓提供系爭DM,並進行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可知上訴人係經過金隆公司業務為說明後始決定投資im.B平台,上訴人另稱黃翔寓表示盛竹如有看過沒有問題才會代言云云,縱然屬實,此亦為該業務員自身所述,無從推認盛竹如有對金隆公司之商品服務表示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從而,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1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亦無理由: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行為人相互之間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違反何項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如何之損害於上訴人,從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公平法第21條第5項(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惟盛竹如之行為並非公平法第21條第5項所稱之廣告薦證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5項規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所載: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徵本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且危險源控制主體,為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因此有獲利可能性者。
⒉上訴人主張盛竹如為金隆公司所營im.B平台之廣告薦證人,
林銀村為盛竹如之經紀人,從事廣告薦證工作、活動之性質、方法,有使一般民眾對陌生廣告主產生信任之效果,且誤信廣告為真之危險性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然依本院前開認定,盛竹如非金隆公司所營im.B平台之廣告薦證人,林銀村亦非系爭廣告之經紀人,再者,廣告薦證者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或可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因此有獲利可能性者,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主體,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1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呂國政、呂宜陽120萬7,653元、59萬2,570元,及盛竹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林銀村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附表編號 ㈠ ㈡ ㈢ 廣告內容 上訴人主張廣吿欲表明之意涵 卷頁 1. 「不動產債權收益」 表明非直接投資房地產,而是直接借貸給需要資金的房地產所有權人。 原審卷第197頁 2. 「專業的經營團隊」 表明結合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資深專業經理人,安全合法。 原審卷第198頁 3. 「交易資訊公開透明,安心保證」 表明im.B每一筆借貸債權皆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且經過專業鑑價評估抵押品殘值,以確保每一筆放款的風險。 原審卷第198頁 4. 「交易資訊公開透明、為您安心把關」 搭配盛竹如手持合約樣本之照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盛竹如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 原審卷第198頁 5. 「簽約資訊公開透明、 合約內容安心合法、 提供債權購買憑證、 穩定月入現金利息、 預告登記辦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