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楊睿焱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彭元貞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燿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方案、面積23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防阻行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本訴係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管線安設通行前述土地之範圍支付償金。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在前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管線安設通行前述土地之範圍支付償金,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自己所有同段17地號土地為袋地,就前述18地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超過十年。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萬4000元(計算式:15200×12×10=0000000)。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提出反訴起訴狀(本院卷第307頁),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36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反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