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陳昱瑄被 上訴 人 周樹林
彭福長盧武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陳芊妤律師被 上訴 人 范紀琳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周樹林等3人)各別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范紀琳(下稱其姓名)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伊應有部分均為15%、周樹林應有部分均為25%、彭福長及盧武雄應有部分均各為30%,范紀琳當初急著要出售系爭6筆土地,找伊協助促成,並同意給伊服務費500萬元,惟范紀琳事後並未給付服務費。
另周樹林與其妻子周黃月娥至伊住家恐嚇伊,要伊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給周樹林等3人,並騙說會支付1/2部分價金給伊,伊才將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至周樹林等3人名下,惟周樹林等3人迄今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並為聲明:「周樹林等3人與范紀琳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嗣上訴人上訴後,減縮減縮遲延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主張:范紀琳未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條款,讓周樹林等3人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致周樹林等3人恐嚇伊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給周樹林等3人,已造成其損失,故范紀琳應賠償伊所受損害535萬元;另伊有交付系爭6筆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5%予范紀琳,應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5%等語。其擴張原起訴聲明為「周樹林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備位聲明「周樹林等3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5%返還予上訴人。」;另對范紀琳追加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後之聲明為「范紀琳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第153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經核上訴人擴張請求周樹林等3人應給付535萬元本息,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向范紀琳購買系爭6筆土地所衍生之爭執;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於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4條所定情形,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雖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4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僅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00條提出聲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4頁、第439頁至第447頁〕,然民事訴訟法第200條係當事人得行使發問權之規定,並非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4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則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定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4年1月22日領取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1頁〕,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24日具狀請假並聲請改定言詞辯論,惟其請假事由為「家中有事」,並未敘明具體請假事由〔見本院卷㈡第389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稱:伊因女兒自國外回來,伊在南部陪女兒,並與女兒到處旅遊,且伊身體不適,所以要請假,並以仍有證據需要調查為由,拒絕辯論云云,此有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1頁至第392頁〕,嗣上訴人以其罹患肺腺癌,一直咳嗽不停,且於114年3月3日傍晚,因尿道發炎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診治療為由,於114年3月3日具狀聲請請假,並檢附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門診掛號單、檢驗及預約單、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3頁至第401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惟依上訴人所提門診掛號單、檢驗及預約單、門診預約單僅能證明上訴人須依門診掛號單、檢驗及預約單、門診預約單上所載時間,至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門診或檢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上訴人因泌尿道感染,於114年3月3日18時39分至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19時20分離院等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因所罹疾病,無法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進行言詞辯論。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女兒自國外回來,其陪同女兒、女婿、孫子等人旅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1頁至第393頁〕,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再者,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聲請調查,請於3週內以書狀提出〔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而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調取與本件相關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9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37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等刑事卷宗,亦經本院調取後通知兩造到院閱卷,則上訴人於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3月3日再以仍有證據需要調查,拒絕辯論為由聲請請假,顯係故意延滯訴訟,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以其罹患疾病、須陪同家人旅遊、仍有證據需要調查,拒絕辯論為由聲請請假,難謂有正當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因范紀琳急需出售系爭6筆土地,透過訴外人葉洺瑝(原名為葉明祀)介紹認識伊,范紀琳要伊協助促成出售系爭6筆土地,范紀琳同意系爭6筆土地以總價金3,000萬元出售,並以3,500萬元作為議價價格,超出3,000萬元部分則作為給付伊之服務報酬費用,范紀琳並於103年11月27日親自簽立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伊於103年11月28日與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各別出資,以總價金3,500萬元向范紀琳購買系爭6筆土地,伊應有部分均為15%、周樹林應有部分均為25%、彭福長及盧武雄應有部分均各為30%,惟范紀琳事後並未給付服務報酬費。另周樹林與其妻子周黃月娥至伊住家恐嚇伊,要伊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給周樹林等3人,並騙說會支付1/2部分價金給伊,伊才將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至周樹林等3人名下,惟周樹林等3人迄今未支付任何價金。又范紀琳未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條款,讓周樹林等3人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致周樹林等3人恐嚇伊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給周樹林等3人,已造成其損失,故范紀琳應賠償伊所受損害53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減縮及追加聲明)。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周樹林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㈠周樹林等3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5%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范紀琳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周樹林等3人抗辯稱:伊等與上訴人係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
6筆土地,並無任何服務費之約定,亦未存有居間契約。至上訴人所稱有與范紀琳約定,系爭6筆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超出3,000萬元部分由范紀琳返還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服務報酬,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范紀琳間服務報酬約定之效力不及於伊等。系爭6筆土地係由伊等與上訴人向范紀琳購買,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等已依買賣比例支付買賣價金予范紀琳,范紀琳並已依伊等買賣比例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至伊等取得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按買賣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上訴人利用本件土地買賣詐得伊等溢付價款以充作上訴人原應支付予范紀琳之土地買賣價金,經伊等發現上訴人之詐欺不法犯行後,上訴人遂將其按買賣比例原應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每人各5%,而將犯罪所得返還予伊等,上訴人前揭詐欺不法犯行,亦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本無受領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伊等返還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即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范紀琳抗辯稱:上訴人於102年間曾與周樹林及其他友人合夥
投資購買新竹縣○○鄉○○段土地,嗣為使該土地投資案順利進行,上訴人與周樹林欲再購置系爭6筆土地,並尋盧武雄、彭福長參與出資,約定由其等按比例出資,並推由具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上訴人出面接洽處理。上訴人在與伊接洽土地交易時,為從中獲取差價之利益,利用周樹林等3人均未參與議價過程及伊不知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合作細節之機會,與伊約定系爭6筆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但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載明買賣價金為3,500萬元,且以3,500萬元申報實價登錄,上訴人則向周樹林等3人訛稱:系爭6筆土地與地主議價之交易價格為3,500萬元云云,使周樹林等3人信以為真,同意以3,500萬元購買系爭6筆土地;另上訴人為免周樹林等3人知悉實際交易價格,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1日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除記載前揭實際交易價格、買賣契約與實價登錄價格外,另約定超出3,000萬元價金部分,於每次繳款後即時返還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服務報酬,且伊須就上開內容保密,不得對外公開,若有公開願意負責一切賠償責任。翌(28)日,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即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3,500萬元,約定買賣價金分3次支付,上訴人並與周樹林等3人於同日就系爭6筆土地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本案土地買賣總價額為地主實收參仟伍佰萬元整,若有衍生一切稅金及其他費用均由合夥人平均分攤」及各自之出資額,周樹林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以3,500萬元之交易價格計算其等各自出資額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付款明細」欄所示時間,依其等出資比例以支票給付買賣價款予范紀琳,上訴人事後私下向伊要求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返還超出3,000萬元部分之500萬元,故伊將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為157萬5,000元、210萬元、157萬5,000元之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52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另交付現金25萬元及10萬元(後者係作為支付范紀琳本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之用)予伊。是伊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服務報酬5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請求給付服務報酬535萬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利用伊不知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合作細節之機會,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課以伊不得揭露系爭6筆土地真實交易價格之保密義務,以遂行上訴人對周樹林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核該保密條款之約定目的,與刑法制定詐欺罪旨在保障正當經濟秩序,維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立法本旨有違,應認該保密條款之約定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以伊違背保密條款為由,請求伊賠償535萬元,亦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共同合夥出資3,500萬元(出資額及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於103年11月28日向范紀琳購買系爭6筆土地,周樹林等3人並推派授權上訴人代表全體合夥人處理後續之買賣相關事宜,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復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嗣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付款明細」欄所示時間,依其等出資額及比例,各以支票給付買賣價款予范紀琳,范紀琳即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周樹林等3人,其中周樹林之應有部分均為30/100、彭福長及盧武雄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35/100;另范紀琳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1日即103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支票12紙、收件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收件日期為114年8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52頁至第257頁、第287頁至第313頁、第269頁至第286頁、第3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周樹林等3人,及范紀琳應分別返還服務費(即買
賣價金)5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周樹林等3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每人各5%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約定,請求范紀琳應給付
上訴人5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周樹林等3人,及范紀琳應分別返還服務費(即買
賣價金)5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共同出資3,500萬元(出資額及比例詳
如附表二所示)於103年11月28日向范紀琳購買系爭6筆土地,周樹林等3人並推派授權上訴人代表全體合夥人處理後續之買賣相關事宜,嗣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付款明細」欄所示時間,依其等出資額及比例,各以支票給付買賣價款予范紀琳後,范紀琳即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支票12紙、收件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52頁至第257頁、第287頁至第313頁);再參以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9條分別約定:
「本案合夥人有關買地、整地、開發、分割等之後如有出售買賣,其中賺取利潤全體合夥人言明平均分配,若有合夥人要買,其價位須經全體合夥人另行再議定價。」、「所需費用:出資者應共體時艱,維持本案正常運作,如需整地後有開發出售或自建,其所衍生開銷支付費用及盈餘,皆按出資額比例分攤。」等語可知,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間係共同出資向范紀琳購買系爭6筆土地,且系爭6筆土地日後經整地、開發、分割後出售土地或自行興建建物後出售土地及建物,由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平均分配或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利潤,故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間應屬合資之無名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彼此間有何買賣、居間或委任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請求周樹林等3人應返還服務費(即買賣價金)53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⒉范紀琳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1日即103年11月27日另簽立
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乙節,為范紀琳與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同意切結書人范紀琳同意新竹縣○○鄉○○段下○○小段土地000-0等6筆,同意總價以新臺幣3,000萬元整出售,總買賣價款3,500萬元整,立同意切結書人同意陳昱瑄議價超出部分作為陳昱瑄服務報酬費用,每次繳款後即時返還陳昱瑄繳出全部款項,實價登錄同意以3,500萬元整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系爭6筆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3,000萬元,惟范紀琳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總買賣價款為3,500萬元,超出3,000萬元之500萬元則作為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費用,並於上訴人每期繳款後,由范紀琳即時將上訴人所繳交之買賣價款退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約分別於如附表一「付款明細」欄所示時間,依其等出資比例以支票給付買賣價款予范紀琳,而范紀琳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已將系爭支票返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其中票據號碼JN0000000、面額157萬5,000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李雲村兌領,票據號碼JN0000000、JN0000000,面額分別為210萬元、157萬5,000元之支票2紙交由訴外人陳兆禎兌領等情,有系爭支票、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8年7月5日彰重字第1080108號函、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頁、第256頁、第257頁、第260頁、第262頁),且上訴人於新竹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易字第437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范紀琳有將伊開立之系爭支票全部退還給伊,這是范紀琳要給伊之報酬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則范紀琳既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面額合計525萬元之系爭支票(含服務報酬500萬元)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請求范紀琳給付服務報酬53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周樹林等3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每人各5%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查,依周樹林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96號背信案件(
下稱偵7596號背信案件)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上易字第324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初伊等在范紀琳土地旁邊買了2塊土地,委託上訴人執行開發,開發一段時間後,伊去看,發現為什麼土地挖成90度垂直,可能會發生坍方,伊就跟上訴人說不然去問看看那塊土地是誰的,買下來一起開發,不要造成危險;因為新竹○○鄉已經委託上訴人買第3次,所以上訴人講多少錢都相信上訴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一事都委由上訴人去談,伊等(按即周樹林等3人)沒有跟范紀琳接觸過,當時並沒有跟上訴人說要用多少錢買,上訴人只講過1次土地價金就是3,500萬元,協議好股份後就按股份比例出資;簽約當天在上訴人開的六六代書事務所,當時並沒有談到服務費,上訴人自己也是股東,佔15%,大家講好要買土地的每個人持分多少,就按照那個金額去開票,簽約當天上訴人也有開支票出來,就是付3,500萬元給地主范紀琳;後來因為土地開挖衍生很多問題,工程發包出去,伊等也按照合約匯頭期款,但拖延很久沒有動工,承包商說上訴人要拿回饋,伊等就找了所有股東到工地去開會,是在104年6月29日開會時,范紀琳當場說土地只有賣3,000萬元,他實拿3,000萬元,伊等說上訴人當天明明也有開票給地主,范紀琳就說上訴人事務所小姐一登記完後,上訴人就順手把支票抽回去了,伊等才知道被上訴人騙;伊等買了很多土地都是叫上訴人去買;上訴人去買土地多少錢,應該要據實講,但上訴人私底下寫切結同意書說3,000萬元,然後實價登錄3,500萬元來騙伊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32頁至第334頁、第336頁〕;范紀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伊是透過葉洺瑝而認識上訴人,伊所有系爭6筆土地剛好在葉洺瑝施工的隔壁,葉洺瑝問伊要不要賣,伊看土地被葉洺瑝挖壞掉,葉洺瑝既然要買伊就賣,伊說要實拿3,000萬元;所有的事情都是跟上訴人聯絡、接洽,還沒簽約前都不知道周樹林他們;伊跟上訴人談好的買賣價金是3,000萬元,上訴人跟伊說簽約要簽3,500萬元,103年11月27日晚上,上訴人要求伊簽「同意切結書」(按即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說只有伊等2人知道,不能外流,伊要拿去影印,上訴人說不能影印;103年11月28日跟周樹林等人簽約是在上訴人的辦公室,簽約、交易都是3,500萬元,上訴人說她的支票不能拿去兌領,伊就沒有拿去兌領,上訴人的支票3張總共525萬元,上訴人都拿回去,因為伊說要實拿3,000萬元,但是周樹林等3人的支票加起來不到3,000萬元,少25萬元,後來上訴人有補給伊;系爭切結書的內容都是上訴人寫的,伊配合上訴人;上訴人所說除了25萬元另外有給伊10萬元,是因為要補給伊繳增值稅部分;伊不知道周樹林等3人如何知道系爭切結書的保密條款,後來他們請伊去寶山那邊一起開會,伊有過去把實際情形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25頁至第325頁、第243頁、第246頁、第338頁至第343頁〕;證人葉洺瑝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承包上訴人與周樹林在寶山那裡合夥的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當初范紀琳說3,000萬元給伊去賣,賣多少錢是伊的事,伊跟周樹林說要賣3,500萬元,想說要賺這500萬元,但伊沒賺到這500萬元,被上訴人賺走,上訴人說他們自己去買,不經過伊,上訴人私下去找范紀琳,要范紀琳趕快簽約;范紀琳一開始跟伊說土地的事情就說要3,000萬元,剩下給伊去處理,會約上訴人一起去涼亭跟范紀琳談,是因為上訴人說她要跟周樹林等3人一起買,他們有好幾個股東,伊才會約上訴人,在涼亭那裡,范紀琳就說要實拿3,000萬元,之後上訴人就把伊隔離,上訴人直接去找范紀琳;范紀琳跟伊說要賣地,伊就問周樹林,周樹林說要買,之後上訴人就出來說他們股東可以把這個地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另參酌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同意切結書人范紀琳同意新竹縣○○鄉○○段下○○小段土地000-0等6筆,同意總價以新台幣3,000萬元整出售,總買賣價款3,500萬元整,立同意書人同意陳昱瑄議價超出部份作為陳昱瑄服務報酬費用,每次繳款後即時返還陳昱瑄繳出全部款項,實價登錄同意以3,500萬元整申報,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若公開願意負責一切賠償責任。※保密條款約定,立同意書人:范紀琳,不得對外公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合夥契約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陳昱瑄、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等4人,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土地……同意共同訂定以下約定:一、合夥土地座落於:新竹縣○○鄉○○段下○○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共計6筆土地……。二、本案土地買賣總價額為地主實收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整,若有衍生一切稅金及其他費用均由合夥人平均分攤。三、全額繳足各合夥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金額如下(即如附表二示)……合夥人共4人,總出資額共3,500萬元整。四、本案買賣經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約定共同出資3,500萬元向范紀琳購買系爭6筆土地,周樹林等3人並委由上訴人出面與范紀琳洽談買賣事宜,且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前,即與范紀琳約定系爭6筆土地之實際出售價格為3,000萬元,惟以3,500萬元出售,且實價登錄之申報買賣價格亦為3,500萬元,超出3,000萬元部分則由范紀琳退還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費用,上訴人明知范紀琳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價格為3,000萬元,卻向周樹林等3人訛稱交易價格為3,500萬元,使周樹林等3人陷於錯誤,同意以3,500萬元向范紀琳購買系爭6筆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3,500萬元,及嗣後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記載系爭6筆土地買賣總價額為3,500萬元,並為范紀琳實收之金額,且約定上訴人及周樹林等3人以3,500萬元依比例計算出資額,周樹林等3人因而以3,500萬元之交易價格計算其等各自出資額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付款明細」欄所示時間,依其等出資比例以支票給付買賣價款予范紀琳,上訴人並於范紀琳收受支票後,自范紀琳手中取回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⒉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6筆土地所約定之出
資比例為15%,依范紀琳實際出售價格3,000萬元計算,上訴人原應出資450萬元(計算式:30,000,000×15%=4,500,000),然因上訴人向周樹林等3人施用上開詐術,致上訴人最終實際僅出資25萬元即取得系爭6筆土地依出資額15%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其他未出資之425萬元則係以周樹林等3人溢付之價款支付,上訴人因此詐得425萬元,並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嗣周樹林等3人事後得知系爭6筆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3,000萬元,知悉受騙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並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至第38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訛。又上訴人以詐術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不法所得,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於104年7月9日簽立保密協定切結書,上訴人同意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周樹林等3人每人各5%,並於104年8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周樹林等3人,其中周樹林均為30/100、彭福長及盧武雄均各為35/100之情,亦有保密協定切結書、收件日期為114年8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86頁〕。是上訴人主張:周樹林與其妻子周黃月娥至伊住家恐嚇伊,要伊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給周樹林等3人,並騙說會支付1/2部分價金給伊,伊才將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至周樹林等3人名下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對周樹林等3人施以詐術而不法取得系
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同意將不法取得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返還周樹林等3人每人各5%。則上訴人事後再為主張:伊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比例給付買賣價金予范紀琳,周樹林等3人應回復原狀,備位請求周樹林等3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5%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即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約定,請求范紀琳應給付
上訴人5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明知范紀琳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價格為3,000萬元,卻向周樹林等3人訛稱交易價格為3,500萬元,使周樹林等3人陷於錯誤,同意以3,500萬元向范紀琳購買系爭6筆土地,並約定上訴人及周樹林等3人以3,500萬元依比例計算出資額,周樹林等3人因而以3,500萬元之交易價格計算其等各自出資額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付款明細」欄所示時間,依其等出資比例以支票給付買賣價款予范紀琳,上訴人則於范紀琳收受支票後,自范紀琳手中取回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向周樹林等3人施用上開詐術,致上訴人最終實際僅出資25萬元即取得系爭6筆土地依出資額15%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其他未出資之425萬元係以周樹林等3人溢付之價款支付,上訴人因此詐得425萬元,並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利用范紀琳不知上訴人與周樹林等3人合作細節之機會,要求范紀琳簽立系爭切結書,課以范紀琳不得揭露系爭6筆土地真實交易價格之保密義務,以遂行上訴人對周樹林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核該保密條款之約定目的,與刑法制定詐欺罪旨在保障正當經濟秩序,維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立法本旨有違,應認該保密條款之約定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以伊違背保密條款為由,請求范紀琳賠償535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周樹林等3人、范紀琳應分別返還服務費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周樹林等3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5%返還予上訴人,及對范紀琳追加依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約定,請求范紀琳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甲方:彭福長、周樹林、盧武雄、陳昱瑄;乙方:范紀琳) 付款明細 第壹次款(含訂金 ) 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整,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下列規定付之 民國103年11月28日交付支票3張: 陳昱瑄:157萬5,000元 (支票號碼:JN0000000) 周樹林:262萬5,000元 彭福長:315萬元 103年12月1日交付支票1張 盧武雄:315萬元 第貳次款 雙方約定於稅單核下後再由甲方交付部分價款1,400萬元整給予乙方 ,並繳稅後至地政機關辦理產權名義登記。 103年12月27日交付支票4張 陳昱瑄:210萬元 (支票號碼:JN0000000) 周樹林:350萬元 彭福長:420萬元 盧武雄:420萬元 第參次款 1,050萬元整,由甲方交付予乙方,並同時交付土地(現場點交,土地面積以權狀為準) 104年1月6日交付支票4張 陳昱瑄:157萬5000元 (支票號碼:JN0000000) 周樹林:262萬5000元 彭福長:315萬元 盧武雄:315萬元附表二:
姓 名 出 資 額 比 例 陳昱瑄 新臺幣(下同) 525萬元 15% 周樹林 875萬元 25% 盧武雄 1,050萬元 30% 彭福長 1,050萬元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