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陳昱瑄被 上訴 人 周樹林
彭福長盧武雄范紀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5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另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及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5萬元;另觀諸被上訴人范紀琳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3,500萬元( 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5萬元(計算式:35,000,000×5%×3=5,250,000),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部分定之,另加計附表三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范紀琳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萬元(計算式:5,350,000+5,350,000=10,7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240元,上訴人於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萬0,409元(計算式:80,947+79,462=160,409,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4頁),溢繳1,169元(計算式:160,409-159,240=1,169),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㈡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上訴人於114年
4月11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14年4月28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70萬元(計算式:5,350,000+5,350,000=10,700,000),而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3,500萬元,已如前述,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0萬元(計算式 :35,000,000×1/20×3+5,350,000=10,600,000),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部分定之,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6,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8萬6,99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 被上訴人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209頁)編號 1 被上訴人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5%返還予上訴人。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編號 1 被上訴人范紀琳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四:
編號 1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為判決。 ㈢被上訴人范紀琳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為判決。 2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1/20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應給付上訴人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