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陳昱瑄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樹林

彭福長盧武雄范紀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事人,雖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不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9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於同年月14日委任鄭佑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陳報

,此有民事委任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1頁、第234頁〕,則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上訴人雖居住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不在本院所在地,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佑祥律師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此有前開民事委任書之記載可據。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即不應加計在途期間,而應於114年6月4日屆滿,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5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