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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耘成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各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耘成6/9交期欄所示二萬七千六百個T8全塑燈管、附表耘成6/19交期欄所示六千個T5支架燈之同時,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元、新臺幣六十六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下簡稱耘成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照明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7萬0550元本息,係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亦即如新照明公司遵期履行買賣契約,伊本可獲得買賣價金1957萬0550元之預期利益(原審卷二第483、509至511頁)。嗣上訴本院,則主張因新照明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包含生產所支出成本費用(所受損害),與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所失利益),亦即滯存於臺灣之半成品與原物料、滯存於大陸之原物料損失、同業利潤毛利率之利益合計1630萬9315元,聲明新照明公司應再給付1630萬9315元本息(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10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耘成公司主張:新照明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0日傳真訂購單予伊,分別為號碼UL41-1700125、總價金額1055萬元,及號碼UL41-1700124、總價金額713萬9000元訂購單(均未稅,下分稱125號、124號訂購單),伊於106年4月5日簽名後回傳125號訂購單;新照明公司又於106年4月10日傳真號碼UL41-1700126訂購單、總價金額為241萬5000元(未稅,下稱126號訂購單),伊於106年4月10日簽名後回傳124號與126號訂購單(共3張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所訂購之商品包含三種類型即T8全塑燈管、T5支架燈、T8廣告燈,合稱系爭燈具;各訂購單所訂購之數量、日期、品名詳如附表所示)。嗣新照明公司於106年5月15日提出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伊於106年5月16日用印完成回傳,兩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雙方簽署生效起1年即106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15日期間,採購方式約定為:由新照明公司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方式向伊訂購產品,…,伊應於收到新照明公司訂單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確認回覆,若伊未於2個工作日內回應,則視為同意該次訂單,日後不得有異議。兩造並約定付款辦法為:伊依當月實際交貨之數量及金額,每月25號前提供發票、簽收單明細等新照明公司所需請款文件,經伊確認無誤,新照明公司應於次月依該雙方書面議定訂單上約定之付款辦法支付相應貨款。伊須依約按新照明公司發送之訂購單生產其指定之產品,並據106年5月19日兩造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書,製作印有新照明商標之包裝紙盒。伊依約及循新照明公司指示,提供出貨檢驗報告予新照明公司,並於106年5月23日由新照明公司之品管人員至伊公司進行外部查驗貨物完成後,當日通知伊可安排進貨事宜,伊於106年5月25日出貨T8全塑燈管5400個予新照明公司收訖,惟自此伊再通知新照明公司受領貨物,均未獲新照明公司置理,新照明公司迄今僅給付首批受領之貨物價金53萬8650元(含稅),後續已屆交期之貨物卻一再藉詞拖延,伊均按交期進度生產產品,新照明公司未舉證伊交付之商品具有瑕疵,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又伊業已提出交貨排程,並以準備提出給付之事情通知新照明公司,已合法提出貨物,然新照明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前開貨物至今,自屬受領遲延,同屬給付價金遲延,自應賠償伊因其遲延所致損害。附表所示之T8全塑燈管、T5支架燈部分,伊已提出予新照明公司之完成品計287萬9400元,因新照明公司無故拒絕受領,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予以賠償,或依系爭訂購單、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給付價金。又附表所示T8廣告燈部分,新照明公司共採購1萬支(單價100元),惟因新照明公司無故預示拒絕受領,伊依系爭訂購單、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受領T8廣告燈標的物之同時依約給付100萬元貨款予伊。另附表所示之T8全塑燈管、T5支架燈部分,因經濟部標準局函令變更,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已於111年12月8日屆期而不得再為販售,惟伊均已完成或已備料,除前開已提出之完成品計287萬9400元外,另有1630萬9315元之原物料、備料等半成品,均因新照明公司無故預示拒絕受領而受損,爰擇一依民法第231條與第226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新照明公司賠償1630萬9315元之損害(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新照明公司應給付耘成公司完成品部分287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新照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耘成公司就其敗訴之T8廣告燈100萬元及損害賠償1630萬931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耘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照明公司應於受領附表所示T8廣告燈標的物之同時,給付耘成公司100萬元。㈢新照明公司應再給付耘成公司1630萬9315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前開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照明公司則以:伊向耘成公司傳真系爭訂購單為要約,再由耘成公司確認後簽名承諾回傳而成立契約。系爭合約書因兩造間對於部分條文未達成共識,實際上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無從拘束伊。而系爭訂購單上已有燈具品名、數量、交貨日期、單價、總價、付款方式、送貨地址、備註條款等具體約定,而得由兩造依據上開約定履行,兩造間相關權利義務乃係依據系爭訂購單,而非系爭合約書。系爭燈具材料零件眾多,重在工作之完成,兩造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耘成公司單方變更系爭訂購單所載交期,未依系爭訂購單所載交期履行而有遲延交期情事,且僅提出一部給付,自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不生提出效力。又伊自耘成公司交貨取得系爭燈具中之「T5支架燈」與「T8全塑燈管」部分成品,於106年6月21日送請專業機構即訴外人廣益全球驗證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檢測,均存有重大瑕疵。另耘成公司身為專業燈具製造商,其既已於燈具外包裝彩盒上,印上「臺灣製造」與「產地:臺灣」字樣,然迄今並未舉證所生產之系爭燈具符合「臺灣製造」與「產地:臺灣」要件,有債務不履行與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情事,不生提出效力,伊得拒絕受領。且由耘成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得知完成之系爭燈具數量僅為2545個,該部分價值僅22萬9515元,其餘系爭訂購單所列系爭燈具,因耘成公司已遲誤商標授權期間(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無法繼續使用「旭光」商標而代工製造系爭燈具,則就尚未代工製造部分,耘成公司已無法交付,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耘成公司未依系爭訂購單所定交期履行系爭燈具之交付義務,伊以107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於107年1月25日送達耘成公司),向耘成公司為解除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針對耘成公司先前尚未實際代工製造之燈具,因其有前述遲延交付情事,伊亦主張行使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終止契約權。如認兩造間契約為買賣關係,伊另以107年4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再向耘成公司為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照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耘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㈠耘成公司於10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主要以經營照明設備製

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為業;新照明公司係於99年9月8日登記設立,以經營電器及照明設備為業,旗下品牌旭光為照明產業知名品牌。

㈡耘成公司於106年4月5日簽名後回傳總價金額為1055萬元之12

5號訂購單(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復於106年4月10日簽名回傳總價金額為713萬9000元之124號訂購單(原審卷一第18至22頁)及總價金額為241萬5000元之126號訂購單(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系爭訂購單上所載系爭燈具類別、品名與交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

㈢新照明公司採購經理彭馨誼於106年4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耘

成公司evita(即陳靜諭,下稱姓名)、san(即翁茂山,下稱姓名),並寄送郵件副本予耘成公司副總蘇聖倫(下稱姓名),提及:「附件為我司針對新廠商需要簽立的採購合約。請確認內容後用印寄回。一式兩份。」(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39反面,兩造均未用印)。

㈣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該授權書第2條第1

項約定授權期間為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反面)。

㈤耘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將新照明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填

入乙方為耘成公司、修改第5條第1項付款辦法之時間為「每月25號」、將第7條第2項不良率欄位填入5%、填載最末頁日期為「西元107年5月15日」,其餘內容與新照明公司提供之文件內容相同,耘成公司於大小章用印後回傳新照明公司(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僅耘成公司用印)。兩份系爭合約(即原審被證7與原證4,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第25頁至第29頁)之差異如新照明公司原審陳報狀三所示(原審卷一第265頁反面)㈥新照明公司內部用印申請時,其採購經理彭馨誼(下稱姓名

)對於系爭合約於第一列會辦意見欄下方註明:「Noted」;會計於第二列會辦意見欄註明:「知悉」;法務唐心茹於106年7月3日以內部電子表單表示:「This version is not

what we amend」,第三列會辦意見欄則為空白(原審卷一第268頁)。兩造均無雙方簽署完成之採購合約書正本。㈦系爭燈具之交付貨物流程為:耘成公司生產完畢後,通知新

照明公司抽驗貨物,新照明公司得派員至耘成公司工廠抽驗,抽驗品質無問題後,新照明公司通知耘成公司出貨。耘成公司應將貨物送達新照明公司指定交貨地點(原審卷一第302頁反面)。

㈧兩造合意以「T5 LED支架燈承認書」(原審卷一第104至108頁

反面)、「T8 TUBE全塑燈管承認書」(原審卷一第109至113反面)、「T8 LED廣告燈管承認書」(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反面),作為系爭燈具應具備之品質標準(下合稱系爭承認書,原審卷一第257頁反面)。

㈨陳靜諭於106年5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彭馨誼,電子郵件內

文表示:「dear彭小姐附件為LST&LXS系列交貨排程,請查閱。Tks!」(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

㈩彭馨誼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於106年5月15日回覆電子郵

件予陳靜諭、新照明公司業務副理彭國樑(下稱姓名)、魏世宏,副本並轉知耘成公司之蘇聖倫、業務部翁茂山及郭經理(原審卷一第35頁)。

彭馨誼於106年5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翁茂山、陳靜諭(原審卷一第34頁上方)。

新照明公司於106年5月間提供被證15所示系爭燈具外包裝設

計樣式予耘成公司(原審卷一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451頁)。

耘成公司於106年5月22日提供出貨檢驗報告予新照明公司(

原審卷一第40頁),新照明公司於同日指派品管人員至耘成公司查驗貨物,耘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出貨5400支T8全塑燈管(型號:LST4FT/20W/860/240/U/PGF)予新照明公司收訖,新照明公司並給付該次貨款53萬8650元(計算式:95元×5400個=53萬8650元)。

陳靜諭於106年6月9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安排出貨期予新照明

公司營管經理曾玉菁(下稱姓名。原審卷一第44頁),曾玉菁回覆「同年6/14日㈢14:00去驗貨,請知悉」,嗣新照明公司王立榕於106年6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翁茂山通知「原定6/14驗貨日改為6/21驗貨,如有變動再行通知...」(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2頁)。

耘成公司於106年6月21日提供出貨檢驗報告予新照明公司(原審卷一第47頁至51頁反面)。

陳靜諭於106年7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彭國樑、曾玉菁,電

子郵件內文表示:「dear:彭副理、曾經理。下列已完成全塑支架燈及全塑管燈等貨物先前已通知貴公司安排外驗及入貨,一直未接獲貴公司外驗時間安排,為可列為7月份及8月份貨款中煩請儘速安排外驗及入貨時間,tks!」並檢附貨物附表於電子郵件內文(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

彭國樑於106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DEAR陳小姐預計

明天給你發過去,其出貨煩待我公司通知謝謝」(原審卷一第52頁)。

耘成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將貨物送至新照明公司,新照明公

司拒絕受領,並於106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新照明公司稱「2017.7.14送達貴公司而拒收之貨物,耘成安排存放於租賃倉儲中,由貴公司安排人員將貨領回」(原審卷一第59頁)。

耘成公司於106年7月31日再次遞送貨物予新照明公司,新照

明公司未受領,耘成公司事後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新照明公司稱「我司今日交7月31日交期的貨又被貴公司拒收,請臺灣新照明安排人員將貨領回」(原審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

耘成公司於106年9月21日起訴,起訴狀於106年10月3日送達

新照明公司(原審卷一第70頁)。新照明公司107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於107年1月25日送達耘成公司(原審卷二第43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部分(即287萬9400元完成品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耘成公司於106年4月5日簽名回傳總價金額為1055萬元之125號訂購單予新照明公司,復於106年4月10日簽名回傳總價金額為713萬9000元之124號訂購單及總價金額為241萬5000元之126號訂購單予新照明公司

,系爭訂購單上所載系爭燈具類別、品名與交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之契約關係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又本件新照明公司向耘成公司訂購系爭燈具,並由耘成公司製造後交付新照明公司,系爭訂購單並稱新照明公司為買方及耘成公司為賣方,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24頁),兩造真意所重者為系爭燈具財產權之移轉,並非著重耘成公司應完成特定工作,兩造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耘成公司依約並應按附表臺灣照明需求欄所示品名、日期及數量交付系爭燈具予新照明公司,合先說明。

⒉耘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價金:

⑴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耘成公司已提出系爭燈具完成品部分,業經其盤點確認包含6000個T5支架燈及2萬7600個T8全塑燈管,此部分買賣價金共計287萬9400元(原審卷三第47頁至49頁。T8全塑燈管部分計算式:500個×55元+500個×55元+1600個×69元+1萬2000個×69元+1000個×86元+3000個×95元+9000個×95元=221萬9400元;T5支架燈部分計算式:6000個×110元=66萬元),耘成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及同年月31日遞送上開燈具予新照明公司,均為新照明公司拒絕受領,為新照明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耘成公司依124號、125號訂購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6000個T5支架燈部分之買賣價金66萬元及2萬7600個T8全塑燈管之買賣價金221萬9400元,自非無據。

⑵新照明公司抗辯:伊於106年7月28日將耘成公司生產之T8全

塑燈管、T5支架燈交由廣益公司檢測,認定系爭燈具中之全塑燈管有電量不足之瑕疵、支架燈部分有未能符合相關CNS國家標準防觸電等瑕疵,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等語,並提出廣益公司之燈具安全通則結構評估報告(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燈具光特性量測報告(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耘成公司則主張:新照明公司係私下交付廣益公司鑑定,無法確保鑑定流程之客觀公正,無從逕認新照明公司所送鑑產品是否即為耘成公司所製造交付之產品等語,經核尚非無據,自難僅以新照明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報告逕認耘成公司之燈具有前開瑕疵。又其中T5支架燈之瑕疵部分,耘成公司自承T5支架燈送驗時若不附端子蓋則不會通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56頁),足見兩造約定之T5支架燈需應有端子蓋始符兩造契約約定意旨;而耘成公司委請毅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提出之燈具安全型式試驗報告雖記載「端子蓋:無此構造」(原審卷一第180頁),然耘成公司稱其送鑑定時未附端子蓋,但出貨時會將燈管本體、中繼線(串接用)、配件包(內含端子蓋)共三部分放置於印刷紙盒內(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474頁),並有T5支架燈包裝內含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耘成公司出貨之上開T5支架燈包裝盒內已含端子蓋,自無未附端子蓋之瑕疵。則新照明公司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⑶新照明公司再抗辯:耘成公司未依交期交付且為一部給付,

屬於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云云。然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安排交貨流程(不爭執事項㈨至),耘成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將交貨排程傳送予彭馨誼(原審卷一第36頁),而彭馨誼於回復郵件中,均未質疑耘成公司所提供之交期排程,或主張耘成公司應依照系爭訂購單之日期履行而提出拒絕受領之意,新照明公司另於106年5月23日電子郵件中稱「我要等我們品管給我正式的驗貨單,才能跟你安排進貨時間,請先安排進1板,其他進貨時間我再跟你們確認」等語(原審卷一第37頁),以及彭國樑於106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DEAR陳小姐預計明天給你發過去,其出貨煩待我公司通知謝謝」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足認耘成公司貨物交期之安排已由兩造窗口另行討論而調整變動系爭訂購單之交期,後續交貨之流程均已由新照明公司通知耘成公司再行等候通知,新照明公司辯稱耘成公司片面決定交期排程,尚屬無據。則耘成公司陳靜諭於同年月6日、8日、9日寄送系爭燈具出貨排程予新照明公司曾玉菁等人,並預計於106年6月9日提出2萬7600個T8全塑燈管(計算式:500+500+1600+12000+1000+3000+9000。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新照明公司既先回覆將於同年月14日前往驗貨,再變更驗貨日期為同年月21日(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足徵兩造均已同意就此部分燈具進行一部驗貨及交貨。嗣新照明公司驗貨後應通知耘成公司出貨時間等事項,而屬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則其遲未負其協力義務向耘成公司指示出貨時間,耘成公司並多次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新照明公司,復於同年7月14日及31日兩次送貨至新照明公司,則新照明公司指稱耘成公司就此部分燈具有遲延交期、一部給付之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等情形云云,亦難憑採。

⑷新照明公司復抗辯:耘成公司於燈具外包裝彩盒上,印上「

臺灣製造」與「產地:臺灣」字樣,然未舉證所生產之系爭燈具符合「臺灣製造」與「產地:臺灣」要件,有債務不履行與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情事,不生提出效力,伊得拒絕受領云云。惟觀諸系爭訂購單、合約及承認書所載內容,未見雙方有系爭燈具應符合「臺灣製造」或「產地:臺灣」之約定;且印有「臺灣製造」、「產地:臺灣」之系爭燈具包裝盒設計式樣,係新照明公司於兩造締約後之106年5月間始提供予耘成公司(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第254頁至第255頁),尚難據此即遽認上開包裝盒印刷內容為兩造締約時約定之契約內容;嗣耘成公司雖依新照明公司指示印製上開包裝盒,僅能說明耘成公司同意印製上開式樣之包裝盒,尚難逕認耘成公司因此進而承諾將系爭燈具須為「臺灣製造」乙節亦納入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範圍,自無須舉證證明系爭燈具符合「臺灣製造」與「產地:臺灣」之性質;又系爭承認書零件供應商欄記載之「鴻利」、「兆馳」及「盛世欣」(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10頁),分別為「鴻利智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馳股份有限公司」及「廣州盛世欣興格力貿易有限公司」,其等均非設置於臺灣之廠商,亦有上開公司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堪認使用非設立臺灣廠商所供應零件製造系爭燈具,應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允許,則耘成公司使用非設置臺灣廠商提供之零件製造系爭燈具,尚無違兩造間契約約定,自難認耘成公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新照明公司辯稱其得拒絕受領云云,亦無理由。

⑸綜上,耘成公司依124號、125號訂購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6000個T5支架燈部分之買賣價金66萬元及2萬7600個T8全塑燈管之買賣價金221萬9400元,為有理由。又耘成公司既得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上開買賣價金即非新照明公司所受之遲延損害,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賠償上開買賣價金。

⒊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條所明定。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耘成公司未交付上開2萬7600個T8全塑燈管及6000個T5支架燈,雖係因新照明公司拒絕受領所致,惟縱新照明公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仍不至歸於消滅,則新照明公司提出拒絕給付上開燈具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一併為同時履行之諭知。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耘成公司另主張:就附表所示T8廣告燈部分,新照明公司共

採購1萬支(單價100元),惟因新照明公司無故預示拒絕受領,伊依系爭訂購單、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受領T8廣告燈標的物之同時依約給付100萬元貨款予伊。又伊之原物料及半成品,亦因新照明公司無故預示拒絕受領而受損,伊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與第226條,請求新照明公司賠償包裝紙盒、原物料、半成品及利潤共計1630萬9315元之損害云云。

⒉按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及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耘成公司雖通知新照明公司將按附表耘成交期欄所示時間、數量出貨,然其所主張之1萬個T8廣告燈及價值1630萬9315元之原物料及半成品既尚未製成成品,耘成公司自尚未完成應為之給付行為,亦難認此部分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新照明公司尚無須給付對價,就此部分即無遲延責任可言。且縱認新照明公司受領系爭燈具遲延,依前揭說明,耘成公司亦不得請求新照明公司賠償前揭T8廣告燈、半成品、原物料及利潤等損害。

則耘成公司依系爭訂購單、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T8廣告燈貨款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⒊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6條所明定。惟本件未見新照明公司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其依約所負受領系爭燈具(種類物)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均非特定物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耘成公司依上開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耘成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287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70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新照明公司為耘成公司應交付無瑕疵燈具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按當事人之一方如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未審酌新照明公司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耘成公司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新照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前開本院廢棄改判命新照明公司之給付耘成公司應同時履行部分,原審准耘成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當,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廢棄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耘成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照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耘成公司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