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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蔡長泰被 上訴 人 黎淑真

黎孫宏黎書妏黎進南黎淑菁黎美玲黎淑芬黎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陸續向訴外人黎呂愛、呂簡月桂、王呂怜媛購買○○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105、715/18000、1/420,合計1301/252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借用黎呂愛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伊與黎呂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黎呂愛於87年4月7日死亡而消滅,惟被上訴人黎淑真、黎孫宏、黎書妏、黎進南、黎淑菁、黎美玲、黎淑芬、黎玉玲(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為黎呂愛之繼承人,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並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01萬6,631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萬300元×969.27平方公尺×系爭應有部分1301/25200=201萬6,631元,元以下捨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1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與黎呂愛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等將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出售而獲取價金,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黎呂愛於86年9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之所有人;於86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5/18000之所有權;於8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20之所有權,以上合計1301/25200(即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3頁、第185頁);而黎呂愛於87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正雄、黎孫宏、黎書妏、黎進南、黎淑菁。黎正雄於110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淑真、黎美玲、黎淑芬、黎玉玲,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83至91頁、355至359頁);及系爭應有部分嗣由黎孫宏、黎書妏、黎進南、黎淑菁於110年3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而黎正雄應繼承部分,由黎美玲於110年4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之出售他人,已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啟文(見個資卷內之異動索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1萬6,631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證人孫春英所稱:伊婆婆黎呂愛於86年間是伊大伯黎正雄在照養,伊不知上訴人購買黎呂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5之款項由誰收走,亦不知購買呂簡月桂就該土地應有部分715/18000、王呂怜媛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420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出資等詞(見原審卷第240頁),難認上訴人有支付黎呂愛借名登記報酬,及上訴人確有向呂簡月桂、王呂怜媛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借用黎呂愛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又上訴人向黎呂愛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因黎呂愛於86年9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之所有人後,迄至87年4月7日死亡前,並無該應有部分之異動登記,亦難謂黎呂愛有出借名義為登記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徒以其有支付黎呂愛借名登記報酬7萬5,685元作為生活基金,主張其與黎呂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二)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固可認黎呂愛有於86年12月4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1/25200,為訴外人羅東源設定權利價值70萬元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03頁)。然依證人羅邱秀豐所稱:伊不知伊夫羅東源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關係,伊不認識黎呂愛,也不知上訴人是否有持黎呂愛之土地權狀去向羅東源抵押貸款,伊未曾看過該土地權狀等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以考,可知證人並不知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及原因,則其證詞無從佐為上訴人確有借用黎呂愛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之認定。

(三)參以上訴人前因出售與黎呂愛共有之其他土地,曾於90年5月10日檢附黎呂愛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黎呂愛之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21頁之提存通知書);及上訴人所稱:伊是為避開土地增值稅才借名登記在黎呂愛名下等詞(見原審卷第210頁),可知上訴人係熟知土地移轉風險及注意自身權益之人,於90年5月間即已知悉黎呂愛於87年4月7日死亡之事實。倘上訴人與黎呂愛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豈有未即向黎呂愛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以避免因繼承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難以求償之風險,竟遲至黎孫宏、黎書妏、黎進南、黎淑菁、黎美玲(下稱黎孫宏等5人)於110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見上三所示)後,始於111年5月間提起本件起訴時再為主張,顯與常情有悖,要難認上訴人與黎呂愛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況上訴人於87年2月14日曾以86年11月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義務人為訴外人張呂有等3人)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87頁),倘上訴人為避開土地增值稅而借用黎呂愛之名義於86年9月30日、86年12月5日、87年2月9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見上三所示),何以就時間相近(義務人呂簡月桂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1月15日;王呂怜媛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83、185頁)之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義務人為張呂有等3人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1月13日)之移轉登記,未採取借名方式登記而登記自己為所有人,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稱:上訴人與黎呂愛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難憑採。

(四)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用黎呂愛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難認雙方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應有部分為黎呂愛所有,其繼承人即黎孫宏等5人將之出售他人而獲取價金,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徒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黎呂愛於87年4月7日死亡而消滅,系爭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出售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1萬6,631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1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3年8月15日、114年1月1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83、111、125、129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表明請求再開1次庭並委請律師到場(見本院卷第166頁),顯已逾時提出,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及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規定,不得主張之,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