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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簡伯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哲明、陳佩芳、朱珊瑩、朱恬瑩、朱娟瑩、何逸文、何逸羣、賴彥榮、賴德安及賴亮潔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零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萬9,989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4,907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