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林秀鳳
陳威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上訴人 嚴志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品彥自民國107年6月間至109年6月間止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實際借款164萬9000元,陳品彥未依約給付利息,因其欲再借款,於111年4月27日請其母即上訴人林秀鳳(下稱其姓名)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由林秀鳳簽立保證書據(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上開借款之償還,伊並與陳品彥口頭約定借款之清償日為111年10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伊因此訴請二人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下稱3139號判決)命陳品彥應給付伊164萬900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陳品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秀鳳給付之(下稱系爭保證債權)。林秀鳳明知有系爭保證債權債務存在,竟於111年6月24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陳威劭(下稱其姓名,與林秀鳳合稱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有害於伊對林秀鳳之系爭保證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威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秀鳳前係應陳品彥要求擔任其車貸之保證人,始在空白紙上簽名,並不知悉陳品彥對被上訴人有欠款,被上訴人持有關於林秀鳳名義之債權文件均是陳品彥所偽造。縱認系爭保證債權債務存在,林秀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威劭時,名下尚有存款190餘萬元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等資產可供清償,林秀鳳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㈠上訴人間於111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林秀
鳳並於111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陳威劭。
㈡被上訴人與陳品彥、林秀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法院以3
139號判決確定在案,判命陳品彥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900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對陳品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秀鳳給付之。嗣後因陳品彥、林秀鳳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林秀鳳有無系爭保證債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林秀鳳之系爭保證債權,已據原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313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返還借款事件)認定林秀鳳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並判命陳品彥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9000元本息(自112年3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對陳品彥執行無效果時,由林秀鳳給付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保證債權既已經前開判決確定,林秀鳳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陳品彥於原審自承已無資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原審卷第150頁),則被上訴人援引前案返還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主張其對林秀鳳有系爭保證債權,尚非無據。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持有有關林秀鳳名義之債權文件均
是陳品彥偽造云云,惟系爭保證書上林秀鳳之簽名係由林秀鳳所親簽,已據陳品彥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雖陳品彥證稱:當時伊騙母親林秀鳳說要辦車貸,請林秀鳳當伊車貸之保證人,所以叫林秀鳳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名,伊再於上面補填所有文字,林秀鳳於111年11月中旬才知道伊有欠被上訴人錢云云(原審卷第148至150頁),然此與常情有違,且無其他佐證證明,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威劭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秀鳳於111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
移轉予陳威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當時林秀鳳於蘆洲區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有存款27萬6206元及163萬6341元,其總額191萬2547元已高於系爭保證債權本金金額164萬9000元(尚未起算遲延利息),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且當時林秀鳳名下另有6樓房屋,嗣6樓房屋於112年1月7日以總價15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麗涵,扣除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及相關費用後,林秀鳳實際上先後取得672萬6062元(計算式:賣方先行動支金額140萬元+出賣人總實收金額532萬6062元),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成交案件實價資訊申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1頁、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99頁),亦足認林秀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威劭時,6樓房屋之資產剩餘價值仍有約672萬6062元。則林秀鳳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威劭時,名下尚有價值達863萬8609元之資產(計算式:191萬2547元+672萬6062元),依前揭說明,林秀鳳上開所為仍不構成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威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林秀鳳長期擔保陳品彥之債務,原有上億
資產均已敗光,陳品彥於111年7月前即已向當鋪借款300萬元,若沒有林秀鳳提供抵押品,不可能向當鋪借到上開款項,則6樓房屋若計入上開債務,早已無法清償系爭保證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6樓房屋縱計入上開300萬元債務,其殘值仍有372萬6062元(計算式:672萬6062元-300萬元),猶高於系爭保證債權之金額;又6樓房屋係於111年10月20日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文成,復於111年11月24日塗銷李文成之抵押權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玉銘等節,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4頁、第290頁至第291頁),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均係林秀鳳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之資產變動所致其財產減少,尚難據此推認6樓房屋於111年7月8日時已無殘值,而認林秀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威劭係詐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陳威劭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16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 1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