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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劉宇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依榛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張子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許正龍(已歿)與伊之父親李礽輝(已歿)為舊識,許正龍為經營公司周轉需求,代理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李礽輝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4萬5000元,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15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李礽輝以供擔保,李礽輝預扣第1個月利息4萬5000元後,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30日各匯款147萬7500元,合計295萬5000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系爭款項),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均有按月給付利息予李礽輝。嗣李礽輝於109年7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款項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讓與伊,詎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未再給付利息,迭經伊催討未果,上訴人尚欠本金295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起按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5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1年利息合計342萬7800元,暨其中295萬5000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與李礽輝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當事人不適格。許正龍生前同時經營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崇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凱公司)、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仕公司)(下合稱四公司),四公司及許正龍配偶林采婷之多個帳戶均供許正龍調度資金使用,許正龍死亡後,林采婷接任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釐清複雜金流關係,乃向被上訴人提議就四公司、林采婷、李礽輝、被上訴人間全部帳戶合併清查結算,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分別提起訴訟請求伊、日晟公司、林采婷返還借款,但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主張自己為貸與人、備位主張李礽輝為貸與人,自相矛盾,無法合理說明各筆款項之借貸當事人如何判斷。倘認伊與李礽輝間有借貸關係,伊之系爭合庫帳戶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200萬元、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06萬元予李礽輝,應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竟利用擔任四公司會計財務職務之便,擅自以「利息」為名繼續匯款予李礽輝,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李礽輝返還,並與伊尚欠借款本息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萬7800元,及其中295萬5000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為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96-497頁、卷三第120-121、137-13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㈠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許正龍與被上訴人之父李礽輝為舊識,

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任職於許正龍所經營之崇凱公司,負責四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

㈡李礽輝之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玉山

帳戶)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30日各匯出147萬7500元,合計295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㈢李礽輝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㈣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有於104年3月19日、4月20日各匯款2

萬2500元、於104年3月30日、5月18日、6月1日、7月20日、30日、9月21日、30日、11月19日、30日、105年1月19日、28日、3月16日、28日、5月19日、26日、7月19日、8月1日、11月28日、106年3月31日、5月15日、26日、7月19日、31日匯款各4萬5000元至李礽輝之系爭玉山帳戶,合計108萬元。

㈤李礽輝之系爭玉山帳戶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3月7日匯款200萬元予林采婷。

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104年12月29日匯

款200萬元、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06萬元至李礽輝之系爭玉山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李礽輝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貸本金300萬元,李礽輝預扣1個月利息4萬5000元,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給付利息云云,固據其提出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系爭支票、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李礽輝之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27、65-67、71、95-105、68-70、72-9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李礽輝雖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然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主張:系爭款項係自己

借用李礽輝名義貸與金錢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13頁),又主張:伊與許正龍每月都會結算貸放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倘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實際貸與人且每月與許正龍結算金額,其既曾於110年4月26日與許正龍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確認許正龍積欠被上訴人1200萬元,許正龍承諾以上訴人、日晟公司之貨款、挖土機、鏟裝機及以上訴人、日晟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讓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下爭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就系爭款項一併結算?被上訴人於另案依系爭協議書請求1200萬元(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現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審理中),是否得再重複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已非無疑。

㈡嗣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備位主張: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李礽

輝云云(見原審卷第145-147頁),又以事實尚待整理為由,具狀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99頁,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復在本院主張:伊不清楚李礽輝之放款情形,僅協助李礽輝註記在系爭合庫帳戶存摺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查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自104年2月起負責四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李礽輝匯款予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代理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之匯款單),又於106年9月29日以後,均由被上訴人代理以林采婷名義匯款予李礽輝(見原審卷第82-94頁之匯款單),且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為上訴人代墊利息匯入李礽輝帳戶,翌日上訴人收取貨款後再還給伊云云,並提出伊與會計人員鄭涵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調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1-457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時經手許正龍經營公司與自己父親間之資金往來,且仍保存相關記帳資料,對於各該匯款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卻就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何人,前後主張不同,復諉稱伊不清楚李礽輝借貸關係云云,亦有可疑。

㈢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系爭款項之借貸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李

礽輝之間,固以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李礽輝匯入上訴人系爭合庫帳戶為判斷標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被上訴人又主張李礽輝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匯入林采婷帳戶款項為上訴人所借云云,於另案主張伊匯入林采婷帳戶之款項為日晟公司所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5、17-23、45-56頁、原審卷第191-197頁),其關於借貸當事人之判斷標準顯非一致。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李礽輝之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在104年1月19日解約本金並匯出147萬7500元之交易紀錄旁雖手寫記載「借阿三」、「(票3/19)」,在104年2月2日轉帳147萬7500元之交易紀錄旁手寫記載「匯款阿三(票3/30)」(見本院卷二第138、141頁),但所載票據日期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104年4月19日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自行手寫記載內容為真實,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㈣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李礽輝雖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惟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經本院當庭勘驗無法辨識其上有無字跡(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413頁),難認為有效票據,另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4月19日,於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李礽輝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30日匯款後3個月,時間並不吻合,且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難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與李礽輝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

㈤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雖於104年3月至10

6年7月間匯款25筆至李礽輝之系爭玉山帳戶,惟其中僅4張匯款單附言欄記載「利息」,其餘匯款之原因事實不明,又於106年1月19日、3月17日、9月19日至107年11月30日,皆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鄭涵文代理以林采婷名義匯款予李礽輝,其中僅6張匯款單附言欄記載「新誠」,其他匯款無從認係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及李礽輝之系爭玉山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68-70、72-

94、95-105頁、本院卷二第259-317頁),自難逕認上開匯款悉為上訴人給付借貸利息予李礽輝。

㈥又證人即上訴人及日晟公司105年8月以前會計人員吳佳晏在

原審證述:伊知道許正龍有很多借款對象,包括被上訴人,但不清楚許正龍借款金額及清償情形,伊依許正龍指示開立支票及辦理匯款,不記得開票、匯款之目的、用途;聽過李礽輝名字,不清楚上訴人與李礽輝有無業務往來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7頁),亦不能佐證系爭支票及上㈤所述多筆匯款確為上訴人與李礽輝就系爭款項合意成立借貸契約及上訴人給付利息予李礽輝之證明。㈦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另案主張伊與李礽輝分別借款予上

訴人、日晟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則如何區辨何筆匯款係用於清償何筆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雖稱:依照伊在存摺上之記載或電腦記帳資料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6

8、56、81-95、137-254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行記載內容為真實,如前㈢所述。況上訴人抗辯:林采婷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高達1126萬8042元,且四公司、林采婷、李礽輝、被上訴人多個帳戶間資金互轉頻繁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6-259頁、第261263、302-320頁),參以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合庫帳戶後,當日立即匯出至林采婷帳戶,林采婷帳戶再分批匯出至崇凱公司、日晟公司、駿仕公司帳戶及予其他第三人(見本院卷三第185、189-199頁之合庫回函、匯款單),足認系爭款項非專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抗辯:許正龍使用四公司及林采婷帳戶作為資金周轉使用,雙方應就全部帳戶全面清查結算等語,衡情尚非無理。被上訴人堅稱系爭款項與其他帳戶資金流轉無關,另以日晟公司、林采婷為被告,分別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見本院卷三第273頁),拒絕就四公司、林采婷、李礽輝、被上訴人之帳戶全面清查對帳(見本院卷一第199-203、215-217、353頁、卷二第67-69、494頁、卷三第119頁),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李礽輝就系爭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2萬7800元,及其中295萬5000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在本院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4年4月19日 1,500,000元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KN0000000 2 (兩造有爭執) 1,500,000元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CN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