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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盧國元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陳宣妤律師被上訴人 盧能振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振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振鎰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設立,伊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則為執行業務股東。惟被上訴人從未將振鎰公司106年度至110年度與公司營業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提示與伊及其他股東審閱。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出振鎰公司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備置於振鎰公司,供上訴人查閱、抄錄及複製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配偶盧許美娥於95年11月間出資設立振鎰公司,並借用長子即上訴人及次子盧奕賓之名登記為股東,續於96年3月19日、5月7日、104年12月15日以其等名義增資。振鎰公司實際上營運皆由伊與盧許美娥負責,上訴人僅為人頭股東,未曾行使股東權利,亦不曾參與公司營運及業務,不得請求伊交付簿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振鎰公司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備置於振鎰公司,供上訴人查閱、抄錄及複製。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頁):㈠振鎰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及盧奕

賓,出資額各100萬元(下稱第一次出資額),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

㈡振鎰公司於96年3月19日登記上訴人及盧奕賓各增資300萬元

(下稱第二次出資額),出資額各變更為400萬元;於98年5月7日登記上訴人、盧奕賓各增資400萬元(下稱第三次出資額),出資額各變更為800萬元,盧許美娥增資1,200萬元,負責人變更為盧許美娥;於104年12月15日登記上訴人、盧奕賓各增資2,000萬元(下稱第四次出資額),出資額各變更為2,800萬元,盧許美娥出資額仍為1,200萬元;於106年5月31日登記盧許美娥變更出資額600萬元,新增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600萬元。

㈢振鎰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增資之4,000萬元係以○○縣○○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段土地及建物)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來。

㈣○○段土地及建物登記於盧國元及盧奕賓名下,權利範圍各1/2

。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於盧國元及盧奕賓名下為由,起訴請求盧國元返還土地及建物,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

㈤上開○○段土地及建物向第一銀行之借款,係以上訴人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金錢清償。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振鎰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得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振鎰公司實際股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振鎰公司實際股東?⒈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至第三次出資額之款項實際由其與盧許

美娥以自己帳戶或管理使用之他人帳戶匯入或現金存入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093帳戶)、盧奕賓台企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085帳戶)帳戶後支付,○○段土地及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第四次出資額之款項以該房地借款並由盧許美娥實際管理使用之上訴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871帳戶)清償,即第一次至第四次出資額實際均由被上訴人與盧許美支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經匯入或存入伊帳戶內之金錢為伊所有,○○段土地及建物非借名登記伊名下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及盧奕賓之第一次出資額分別自上訴人台企093帳戶、

盧奕賓台企085帳戶匯入,款項分別來自被上訴人父母即盧添源、盧馬寶妹帳戶;第二次出資額分別自上訴人及盧奕賓前開帳戶匯入,款項則分別來自被上訴人、盧添源及不知名帳戶、盧許美娥及盧馬寶妹帳戶;第三次出資額分別自上訴人及盧奕賓前開帳戶匯入,款項大部分來自某不知名帳戶,部分以現金存入;第四次出資額款項則以○○段土地及建物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來等情,有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4日提出、上訴人於114年4月2日提出之95年11月13日、96年3月19日、98年5月7日及104年2月15日出資、增資金流圖,及盧奕賓台企085帳戶、盧許美娥台企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415頁、卷二第81-87、111、333頁),合先敘明。

⑵第一次至第三次出資額款項部分來自被上訴人及盧許美娥帳

戶,前經說明。又前開款項雖有部分非自被上訴人與盧許美娥帳戶匯入或以現金存入,或依卷內資料未能確定為何帳戶匯入上訴人及盧奕賓帳戶。但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暨追加備位之訴狀陳稱:伊在振鎰公司未出資但佔有股份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盧許美娥具結證述:盧國元的錢都是我跟被上訴人給的;小孩的帳戶都是我在管理,上訴人、盧奕賓、盧嬑慧及盧能振的帳戶都是我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6、311頁)。證人盧奕賓結證稱:我擔任振鎰公司股東的錢不是自己出的;盧國元部分,錢也是爸媽出的;我目前知道我名下第一銀行、台企的帳戶交給父母使用,其他的就要問媽媽;父母說需要用,我就借給他用;我父母親習慣借用子女名義當作人頭,例如帳戶、公司股東、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8-319頁)。證人盧嬑慧證述:

我父母會借用我的名義當作財產登記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至第三次出資額之款項未能顯示為被上訴人及盧許美娥帳戶匯入部分,乃盧許美娥以其管理使用之他人帳戶辦理或實際辦理匯款等節,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至第三次出資額款項實際均由其與盧許美娥支出等語,並非無據。

⑶第四次出資額款項係借貸而來,且由上訴人一銀871帳戶內金

錢清償,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然該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已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06號請求返還權狀事件表示不爭執,有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且盧許美娥曾利用該帳戶與訴外人即友人吳聲亮進行借貸款之匯出及返還事宜,有一銀871號帳戶交易明細、盧許美娥與吳聲亮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足證(見原審卷第217、225-239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盧許美娥為一銀871號帳戶實際使用人等語,尚非無據,則第四次出資額款項應可認係被上訴人與盧許美娥支出。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陳稱:「我土地那些我全部都分的東西,如果現在還是這樣搞下去,那土地我自己全部拿回來處理掉算了」等語、證人盧許美娥於111年11月4日陳稱:「那個什麼○○路,我也都弄在你們兩個名下」、「幾乎不動產在你們身上比較多」等語,主張○○段土地及建物為伊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第四次出資額之款項既係由伊所有之○○段土地及建物借貸而來,伊自有實際出資等語。然上訴人起訴即已自承未有出資之情事,且該等借款乃被上訴人與盧許美娥清償,前經認定,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難憑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至第四次出資額之款項實際均由

其與盧許美娥支付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以第一次至第四次出資款關於伊部分係由伊帳戶匯出一事,主張伊為實際出資人等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下振鎰公司2,800萬元出資額均為其與

盧許美娥所有而借名登記,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為利伊與盧奕賓接班,而透過贈與金錢即出資額之方式預先分配財產,伊終局取得出資額而為振鎰公司實際股東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盧許美娥係將振鎰公司2,800萬元出資額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或贈與或預為財產分配一事,證人盧許美娥具結證述:我們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們沒有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只是掛名,我只是借上訴人的名字設立公司而已;我有問過上訴人與盧奕賓,他們都同意用他們的名字來借名登記,這個錢也不是他們的,都是我出資的;我們不是因為要讓盧國元、盧奕賓接班家族事業,所以把出資額登記給他們,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96、297、298、300頁)。證人盧奕賓結證稱:被上訴人、盧許美娥出錢並借用我及上訴人的名義擔任股東;當初簽名這些東西,我跟我哥哥盧國元一起簽;我記得我當時是19歲,我媽媽把單子拿給我時,我問媽媽說這是幹嘛,媽媽說:「借你們兄弟的名字開一間建設公司,你就簽這邊,哥哥等一下會簽」,我印象很深刻是在○○家裡後方的廚房;媽媽要借我就簽了;後來的增資就繼續借用下去;不清楚父母是否因為兩兄弟都在家族營造事業工作,所以想把出資額安排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5、319-320頁)。已可見被上訴人、盧許美娥與上訴人就振鎰公司2,800萬元出資額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被上訴人非贈與或預為財產分配而將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盧許美娥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振鎰公司出資額2,800萬元之股東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受贈與及被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伊終局取得名下振鎰公司出資額之所有權,為振鎰公司實際股東等語,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為振鎰公司向銀行貸款擔任保證人、協助振

鎰公司與建築師協調辦理建照,參與討論振鎰公司投資不動產事宜,而以實質股東之身分參與振鎰公司經營及行使表決權等語。然證人盧許美娥證述:上訴人在振鎰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見原審卷第297頁)。證人盧奕賓證述:振鎰公司主要業務為房屋租賃,由盧許美娥負責處理,上訴人沒有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證人盧嬑慧則結證:我協助振鎰公司管理套房;這是我媽媽請我去執行的工作;振鎰公司主要業務為套房出租,就我經手的部分,沒有上訴人介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3-314頁)。足認,上訴人未參與振鎰公司之經營。又關於上訴人擔任振鎰公司向銀行貸款保證人一事,證人盧許美娥證述:因為必須要所有股東簽名,銀行才可以貸款,要不然沒有股東的同意,我借不到錢,我們股東也都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核與銀行作業實務相符,是上訴人為振鎰公司貸款擔任保證人一事,尚難認係股東權之行使。且上訴人所提與陳正文建築師事務所間LINE對話紀錄及建照至多僅得證明伊曾經詢問建照一事(見原審卷第81-85頁),所提與盧許美娥間106年8月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伊曾詢問出賣建物一事(見原審卷第267頁)。據此,上訴人主張伊曾以實質股東之身分參與振鎰公司經營及表決權之行使等語,非為可採。

⑶上訴人又以盧許美娥於111年11月4日陳述:「我也把振鎰建

設弄到你們兩個的名下…那個什麼○○路,我也都弄在你們兩個名下」(下稱A陳述)、「你振鎰也拿去了,什麼都拿去我都不管帳了這」(下稱B陳述)、「啊你振鎰也拿去了,振鑫你也要拿去,所以我都不管帳了,我都不管」(下稱C陳述)等語,主張被上訴人係預為財產分配、贈與振鎰公司2,800萬元出資額予伊等語。然111年11月4日上訴人指責盧許美娥把家搞的亂七八糟,又稱自己沒有佔家族便宜後,盧許美娥始稱:「你沒有佔便宜,可是我…真的真的真的不是你們說的這麼…我今天能夠把這個家撐起來,『我也把振鎰建設弄到你們兩個的名下…那個什麼○○路,我也都弄在你們兩個名下』(即A陳述),我幾乎我的名字幾乎是…不動產幾乎是沒有。所有的錢在那個…幾乎不動產在你們身上比較多,我幾乎是沒有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且盧許美娥所為B、C陳述均係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所為,後續被上訴人並向盧許美娥表示:「該給的我就是給,我不會欠你的你放心」、盧許美娥回以:「啊不用再把我扯進去了,因為我不會參與你們盧家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396頁)。則以上開對話觀之,盧許美娥所為A、B、C陳述至多僅可證明其以財產登記情形表達其無貪取盧家財產之意,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盧許美娥係為預作財產分配而將其等對振鎰公司之2,800萬元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一事。依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原因先稱為符合「三董

一監」法令要求,又改稱為分散風險,前後陳述不一,所述不足採信等語。但被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抗辯,業經證人盧許美娥、盧奕賓證述屬實,上訴人此一主張,同無可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與盧許美娥將振鎰公司出資額2,800萬元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其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振鎰

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與盧許美娥就登記上訴人名下之振鎰公司出資額2,80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前經認定;且被上訴人與盧許美娥已於113年2月23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乙節,有竹北○○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盧許美娥業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其為振鎰公司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振鎰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振鎰公司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備置於振鎰公司,供上訴人查閱、抄錄及複製,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