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6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証傑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依序更正為:「確認被告民國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民國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之決議有效」、「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之決議無效」。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非法人團體之會員就會員大會選任代表理事之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而對該團體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該團體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於決議經法院確定裁判否定其效力前,難認於法律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3、6所示管理人會議(下依序稱0816、0924、0114管理人會議),依序決議選任訴外人楊政信、被上訴人、楊政信為第三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下稱代表人),兩造就該等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依序為無效、有效、無效。0816管理人會議決議選任楊政信為代表人,並經其同意就任(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楊政信以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身分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該決議於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是否無效,依前開說明,基於同一法理,應以楊政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0816管理人會議召開時,尚未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第三屆管理人,逕由第二屆管理人選任第三屆代表人,不符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嗣111年8月20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楊政信及訴外人楊文恭、楊永桂、楊振昌、楊佳宸、楊士弘共7人(下合稱楊文恭等7人)為第三屆管理人,惟未追認0816管理人會議之前開決議,亦未由第三屆管理人於同次大會選出代表人,被上訴人嗣類推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召開0924管理人會議,而經決議合法選任為第三屆代表人;否則,系爭章程第12條並未規定選任代表人應以召集管理人會議形式為之,被上訴人縱無召集權,其既經全體管理人過半數同意選任為代表人,亦應屬有效。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選任為第三屆代表人後,並未辭任,亦未經解任或罷免,楊政信復以第二屆代表人身分召開0114管理人會議,並另行選任其為代表人之決議自屬無效。爰求為確認0816、0924、0114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依序為無效、有效、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有先由任期屆滿之管理人選任下屆代表人後,再經派下員大會追認之慣例,0816管理人會議由第二屆管理人選任楊政信為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合於上訴人過往慣例,自屬有效。縱認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召集第三屆管理人會議,故0924管理人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第三屆代表人,自屬無效。又第二屆代表人、管理人任期屆滿後,既尚未選出第三屆代表人,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由第二屆代表人楊政信召開管理人會議,是楊政信召開0114管理人會議,並經決議選任為第三屆代表人,自合法有效。否則,被上訴人於編號4、5所示管理人會議已同意另由楊政信召開管理人會議選任第三屆代表人,或以「後續管理人會議未選任被上訴人」作為其辭任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嗣見0114管理人會議未推選其為代表人,始主張其依0924管理人會議方為合法代表人,已違反誠信原則,仍應認0114管理人會議選任楊政信為代表人之決議為有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0816、0924、0114管理人會議依序由楊政信、被上訴人、楊政信所召開,並各決議選任其等為第三屆代表人;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選任第三屆管理人,惟未追認0816管理人會議選任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而決議另由第三屆管理人選任代表人(亦即會議紀錄與錄音譯文不一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213頁),並有會議紀錄及系爭派下員大會錄音譯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29、115、139至143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章程關於管理人及代表人選任、管理人會議召集,設有
第7條(組織):「本法人設管理人七人,組成管理人會議,其中一人為本法人之代表,負責召集並擔任主席…」、第11條(管理人之產生):「本法人有七房,設管理人七人,由各房各推舉一名,各房在該房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推舉一名,提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第12條(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選任):「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推舉後投票表決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第14條(管理人任期屆滿之改選):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之定期派下員大會上選舉下屆管理人,經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規定(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準此,新任管理人應由各房推舉後,提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並於同次大會由選任通過之新任管理人以推舉後投票表決,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當選為代表人,暨據以辦理管理人(包含代表人)之變更登記。㈡各次管理人會議決議效力:
⒈關於0816管理人會議:
在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第三屆管理人前,第二屆管理人逕於0816管理人會議決議選任楊政信為第三屆代表人,本不符前開章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雖稱其有先由任期屆滿之管理人選任下屆代表人後,再經派下員大會追認之慣例云云,惟系爭派下員大會亦未追認該決議(見本院卷第179頁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主張該決議合法有效,自無可採。
⒉關於0924管理人會議:
⑴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通過第三屆管理人後,原應由新任
管理人於同次大會選任第三屆代表人而未為之,經同次大會決議交由管理人另行選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既尚未選任新任代表人,無從適用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由選出之新任代表人負責召集管理人會議等規定,系爭章程並未規定新任管理人未於派下員大會選任代表人,而另須召開管理人會議時如何處理,應屬該章程出現漏洞,當為補充性解釋。衡酌該章程第8條所定代表人拒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由管理人互推一人召開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87頁),意在避免派下員大會因無人召集而未能召開之窘境,俾使會議合法召開以遂行公業事務,而與新任管理人未於派下員大會選任代表人,而無人召集管理人會議之情形類似,應以該規定意旨為補充,即由管理人互推一人召開之;其互推方式另參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得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準此,被上訴人經過半數管理人互推其為召集人(見原審卷㈠第163頁互推書,至該書面贅載系爭章程第22條部分,不影響互推之效力),合法通知第三屆各管理人而召開0924管理人會議,並經推舉後投票表決,經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見原審卷㈠第2
9、71至77、133、137頁之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屬有效。
⑵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固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系爭派下員大會已決議選任楊文恭等7人為第三屆管理人,其中被上訴人及楊佳宸於同次大會表示將以第三屆管理人身分另行選任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67頁錄音譯文),復該7人皆加入上訴人通訊軟體群組,以第三屆管理人身分實質參與上訴人公業事務之討論與執行(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20頁),是新任(第三屆)管理人已同意就任,原任(第二屆)管理人無從再執行職務,而原任代表人係本於原任管理人身分經推舉選任而來,既已喪失該身分,即無從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繼續執行職務(此觀公司法第203條亦另定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召開方式自明),則上訴人主張僅楊政信一人有權召開管理人會議,0924管理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係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均應由楊政信延長其執行職務以召開管理人會議云云,惟該等事件係新任管理人改選或就任前,由原(主任)管理人執行必要事務之情形,與本件基礎事實亦有不同,均不能比附援引。
⒊關於0114管理人會議:⑴被上訴人經0924管理人會議合法選任為第三屆代表人,而其
既未經合法罷免或解任(見本院卷第179頁不爭執事項㈨),0114管理人會議由楊政信而非被上訴人召開,已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該會議決議重複選任代表人,亦屬無效。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編號4、5管理人會議已同意另由楊政
信以召開管理人會議之方式選任第三屆代表人,或以「後續管理人會議未選任被上訴人」作為其辭任之停止條件,現又依0924管理人會議主張其為合法代表人,顯違反誠信原則,仍應認0114管理人會議選任楊政信為代表人之決議為有效云云,惟觀諸前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曾為附停止條件之辭任意思表示;且管理人原決議於111年12月3日選任代表人,屆期後又決議延至同年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3頁),而終未於該日進行表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解決紛爭而提出改選之和解方案,惟終未依該等會議改選成功,其未曾辭任等節,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0816、0924、0114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各為無效、有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漏載「確認」、簡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代表人部分,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民國)編號 時間 會議名稱 召集人 與本件相關之決議內容 1 111年8月16日 管理人會議 楊政信 (由第二屆管理人) 決議選任楊政信為第三屆代表人 2 111年8月20日 派下員大會 ㈠決議選任第三屆管理人 ㈡未追認上列選任代表人之決議 3 111年9月24日 管理人會議 楊証傑 (由第三屆管理人) 決議選任楊証傑為第三屆代表人 4 111年11月6日 管理人會議 會議議程記載:「第3屆代表人決定下月12月3日改選新的代表人。」 5 111年12月3日 管理人會議 會議議程記載:「原本12/3要決定下屆代表人,因主席認為缺一管理人,所以延至12月10日在決定。」 6 112年1月14日 管理人會議 楊政信 (由第三屆管理人) 決議選任楊政信為第三屆代表人